文书内容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711执518号之六
申请执行人:**稳,男,汉族,1984年12月18日生
,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719841218145X,住包头市青山区
幸福路九号街坊八栋11号。
被执行人:黑龙江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
信用代码91230199552616356T,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经开区南岗集中区长江路368号2607室。
法定代表人:傅文景。
关于申请执行人**稳与被执行人黑龙江和兴建设集
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02月24
日冻结了被执行人黑龙江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6505007
8801000000179账户内余额人民币105284.76元。依照《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
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执行人黑龙江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浦发
银行65050078801000000179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49061.31元
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王巍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毛佳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