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711执518号之四
申请执行人:**稳,男,汉族,1984年12月18日生
,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719841218145X,住包头市青山区
幸福路九号街坊八栋11号。
被执行人:黑龙江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
信用代码91230199552616356T,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经开区南岗集中区长江路368号2607室。
法定代表人:傅文景。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作出的判决,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但被执行人黑龙江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
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黑龙江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光大银
行52520188000152519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49061.31元,冻
结期限为十二个月。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王巍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毛佳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