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稳、黑龙江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711执51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稳,男,汉族,1984年12月18日生
,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719841218145X,住包头市青山区
幸福路九号街坊八栋11号。
被执行人:黑龙江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
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9135307710XA,住所地内蒙
古包头市九原区沙河镇农机路与黄河大街交叉路口西500米
路北(桐荷嘉苑写字楼)305、306室。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作出的判决,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但被执行人黑龙江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
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
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黑龙江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分
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15001716648052512984_1账户内存款
人民币249061.31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王巍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毛佳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