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内0204民初2246号
原告:内蒙古***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赛音道。
法定代表人:揭善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蒙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哈尔滨经开区南岗集中区长江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198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路××小区××号楼××**××。
原告内蒙古***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黑龙江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兴公司)、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立案。
原告***公司诉称,2021年7月10日,原告内蒙古***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材料购销合同》,因黑龙江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鄂尔多斯××公寓××房漏水维修工程中的需要,向内蒙古***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购买**SBS防水卷材,合同总价款为191106.75元,合同约定将被告所需货物运送至施工地(鄂尔多斯机场公寓),由被告***签收,在发货前原告预付5万元到被告方指定银行对公账户,货到验收后3个工作日内付清全部款项,如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材料款,应按合同金额的0.3%向原告赔偿违约金。被告***实际是挂靠于被告黑龙江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原告负责连工带料完成该工程的保温部分。原告与被告黑龙江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合同签订、货物交接、货款支付均由被告***负责完成并签收。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进行了供货,被告***已验收材料,鄂尔多斯机场公寓工程己竣工并验收完毕。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现尚欠原告公司材料款71977元,经过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1977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
支付违约金537.32元;3、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自2021年10月19日起至货款实际支付完毕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和兴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和兴公司与***公司系承揽关系,由***公司为和兴公司承揽的鄂尔多斯机场公寓房屋房顶漏水做防水施工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同时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依据上述两项法律规定,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应由合同约定的履行地或实际履行地法院所在地管辖。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也可适用一般原告就被告的规定。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鄂尔多斯市伊金***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司与和兴公司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中约定解决合同纠纷协商调解不成,依法向合同签订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材料购销合同》中载明签订地点:内蒙古包头市,关于签订合同具体的地点,***公司称为包头市青山区,和兴公司称为鄂尔多斯市伊金***。现***公司及和兴公司均未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材料购销合同》的签订地,《材料购销合同》对管辖法院约定不明确。本案立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和兴公司及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包头市青山区,且***公司与和兴公司在《材料购销
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地点:鄂尔多斯市机场公寓(位于鄂尔多斯市伊金***),故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鄂尔多斯市伊金***人民法院管辖,和兴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鄂尔多斯市伊金***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黑龙江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鄂尔多斯市伊金***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 雯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