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会、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03民终19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会,男,197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元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经开区南岗集中区长江路368号26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99552616356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会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22)皖0303民初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会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蚌山区人民法院(2022)皖0303民初757号民事裁定。2、依法指令蚌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仅凭黑龙江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公章的异议不能构成犯罪嫌疑。黑龙江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开庭中对黑龙江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公章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其公章已于2019年9月收回,所以该枚公章系伪造。黑龙江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以前的案件中也持有同样抗辩,审理法院要求其报案处理,但至今黑龙江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任何报案记录,只是把公章一事一直作为其逃避法律义务的理由。而且公章未经鉴定,所谓真假之说没有任何证据。一审法院仅凭黑龙江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抗辩就认定构成犯罪嫌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公章问题并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审理和认定。黑龙江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系作为协议书租赁一方(乙方)**,协议前后主体相符,能够充分证明***作为共同租赁人与黑龙江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人**的事实。而且该枚公章同样在一审法院(2020)皖0303民初5533号民事案件中使用和判决,进一步证明该公章系***出具。***作为黑龙江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负责人,刻制和使用分公司公章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而且其行为代表黑龙江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公章应作为审理和定案依据。 ***辩称,当时是我与**会合伙做案涉工程,**会说的553号案件是劳务纠纷,我认为与黑龙江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没有关系,但是黑龙江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也是被告,是**会找的***,委托了***代表公司去诉讼,我不认识***。一审裁定是正确的,应该移送xx。 黑龙江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的租赁合同,**会是完全明知车辆是***自己出资购买,根本不存在租赁的事实。该协议的签订仅为在二人之间明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会明知租赁合同不是真实的法律关系,其提起诉讼首先涉嫌虚假诉讼,且其提交的证据明显存在伪造公章的违法事实,**会本人及其妻女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凭证,有三个案件,这三个案件都有黑龙江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印章,这三个案件**会均是明知的,三个债权凭证是**会自己办理的,上面的印章都是虚假的,***从未见过**会的妻子和女儿,**会以其妻子和女儿办理的借条对账单是没有实际交付,资金是立刻回流的。上述三个审理法院已经查明**会及其妻子女儿与***之间的债权凭证均不是基于真实的法律关系及真实的意思表示,**会不仅对此完全明知,且明知债权凭证中的金额大部分是立即回流没有实际交付。该三个案件均已被审理法院移交公安审查,涉嫌伪造公司印章虚假诉讼和诈骗。故一审法院依法将案件移交公安审查,完全系基于证据显示的事实按照法律规定办理。**会一方的上诉无任何合法理由及事实基础,应依法驳回。黑龙江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报案,蚌山区xxxx也已经受理。应该维持一审裁定。 **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黑龙江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会车辆租赁费6万元及利息(自主***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偿还全部款项之日止);2.依法判令***、黑龙江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经审查,本案存在犯罪嫌疑,现已将该案有关材料移送至xxxx。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予以免交。 经审理查明,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会起诉要求***、黑龙江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车辆租赁费及利息,其举证的协议书系**会与***、黑龙江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签订,***签名,加盖黑龙江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印章。***时任安徽分公司负责人。***对协议书中其本人签字无异议,但称其签订协议时并未加盖黑龙江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印章,签订协议是为了车辆挂名。黑龙江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称协议书中加盖的黑龙江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印章是伪造的,是为了让公司承担责任,安徽分公司的印章已收回,且协议书中的黑龙江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印章与真实的印章肉眼可见不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xxxx或xxxx。案涉协议书加盖的黑龙江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印章涉嫌伪造,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xxxx并无不当。 综上,**会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青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余 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