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2722民初2192号
原告:新疆顺合天亿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精河县进出口贸易园区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崔小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洪卫,男,汉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平,新疆宋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奎屯融坤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独山子经济技术开发区承启路以南、纵一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新疆天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顺合天亿纺织有限公司(顺合纺织公司)与被告奎屯融坤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奎屯融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合纺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洪卫、周平,被告奎屯融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合纺织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6月16日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给原告承建厂房钢结构安装,合同内容为1、被告承揽钢结构制作、安装,主体围护彩板、玻璃丝棉制作安装,包工包料不含土建、不含门窗、雨棚;2、合同价为481.41万元,被告收到预付款之日20日内完工,按图纸计算245/m为基准;3、被告在主钢制作过程中喷沙除锈时必须通知甲方现场监证为合格后再进行下道生产工艺;所有材料必须与设计图纸相符合,进场材料经检查发现不符规范要求的一律返工重做或退货处理,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均由乙方承担;4、被告应根据原告提供的施工方案、技术交底和有关技术资料,精心组织施工,确保工程质量。隐蔽工程及关键部位,须经原告和监理工程师验收确认后,被告方可继续施工;5、所有钢板负偏差不可以大于0.2MM(彩板除外);防锈漆按图纸说明一底两面,漆面厚度均125UM;6、如完工时间超过合同约定的时间五天以上则每延后一天完工被告给予合同总工程款的千分之三作为原告的补偿;7、工程全部完工,被告向原告提供完整的技术资料、施工材料、竣工材料和竣工报告后,由业主、原告、监理和被告共同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合同签订后原告累计向被告支付工程款380万元,被告施工质量存在严重问题,2017年10月19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一份《关于新疆顺合天亿纺织有限公司一期厂房工程质量问题整改的通知》明确了被告施工质量存在问题要求整改,但是被告置之不理。2019年7月24日原告要求精河县公证处对涉案的一号厂房进行了证据保全,一号厂房存在冷凝水聚集屋顶,造成厂房屋内扣板脱落,墙面受潮发霉外顶部分围护彩板以及玻璃丝绵掀翻脱落等严重质量问题。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期间履行合同,延误工期50天。合同中约定了质量要求,要求博州规划设计院监理公司为本工程的现场施工监理参加验收,工程应达到合格标准,但是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生产拖后一年,使原告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原告多次协调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赔偿房屋修复费用600000元;2、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补偿款900000元(延误天数与千分之三相乘);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及诉讼费用。
被告奎屯融坤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法院公正判决,理由如下:一、精河县人民法院(2019)新2722民初951号判决及博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27民终667号判决均已生效,原被告开庭时双方对以下事实已无争议:双方之间2015年6月16日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2015年6月19日原告出具补充协议,同意工期延期10天,2015年11月9日,被告给原告公司出具了《工程项目结算书》,工程变更后的造价为4858040.73元;自2015年6月19日至2016年10月19日,原告累计向被告支付工程款380万元整;被告于2015年11月9日向原告交付了涉案工程,该工程已经投入使用,且原告提供的整改通知也明确认可涉案工程部分投入生产使用,由此可以得出原告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工程,又提出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而要求赔偿和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二、虽然涉案工程双方没有组织竣工验收,但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工程完工后,原告必须按照建筑法规定时间进行竣工验收,否则视为验收合格,因此本案中对工程及时进行验收的责任主体是原告而不是被告,且原告自2015年11月9日即对工程进行使用,并且在长达四年的时间里没有提出过有效的质量抗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之规定,涉案工程早已过质保期,原告在时隔四年后已无权质量抗辩,更没权要求被告对工程进行返修。三、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房屋修复费用,涉案工程在投入使用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的责任主体是原告,原告没有组织竣工验收,即对涉案工程进行使用,时隔四年之久也早已过了保质期限,无论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均不承担工程修复费用。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违约补偿款,根据合同第三条关于工期的约定,涉案工程的工期包括20天内的制作工期,及40天的进场施工安装工期,在补充协议中,原告提出顺延工期10天,从加盖有原告公章的《变更单》落款日期为2015年8月12日,且原告的第二次付款时间是2015年9月6日,可以看出,被告在2015年9月6日就已经完成钢结构的制作及主体安装,被告于2015年11月9日向原告交付涉案工程,出具《工程项目结算书》时原告均未提出工程存在延误工期的问题,并且2016年4月18日、2016年10月19日,原告又分别给被告打款各20万元,由此可以看出涉案工程并不存在延误工期的问题,即便存在工期延误,原告也丧失了追偿的权利,关于工期延误,作为权利方,应当及时行使权利,比如建设工程合同范本中的条款,就有28天的权利限制,原告在接收工程4年多才行使权利,已经不能行使该权利,由其自身承担后果。原告自始至终没有要求我方保修,工程的修复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四、本案被告已经以原告拖欠工程款为由将原告诉至贵院,后原告不服上诉至博州中级人民法院,现两份判决均已生效,对于存在工程质量问题,驳回了原告工程质量抗辩,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不提起反诉,现原告又单独再针对该案提起诉讼,明显不符合“一事不再理”的基本诉讼原则,尤其是本案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明显是被告起诉案件中延误工期的抗辩,既然一、二审法院对此抗辩均予以驳回,原告没有新的证据进行抗辩,原告没有权利主张该项诉求。请法庭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原告顺合纺织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奎屯融坤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新疆顺合天亿纺织有限公司,2、工程地点精河县工业园区,3、(1)承包内容及数量,承包内容:钢结构制作、安装、主体围护彩板、玻璃丝绵制作安装,包工包料不含土建部分,不含门窗、雨棚。二、承包方式及合同价款:1、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括探伤检验费及出厂资料,甲方竣工验收所需的资料,具体单价见清单附表,合同价为小写:481.41万元整,大写:肆佰捌拾壹万肆仟壹佰元。(按图纸计算245/m为基准,合同价含材料税,不含工程税如开工程票甲方责令支付乙方4.83%税金所开金额不能超过合同总造价),如因图纸变更,所需费用按清单附表中单价为准,以理论重量计算,费用由甲方承担。三、工期要求:工程开工日期,乙方收到预付款之日起20天内制作完成,甲方提前2天书面通知乙方进场安装施工,施工工期40天内完工。……六、质量要求:1、甲方委托博州规划设计院监理公司为本工程的现场施工监理,并参加工程竣工验收,工程应达到合格标准。2、本合同内工程竣工验收,应以施工图纸、图纸说明、技术交底纪要、设计更改通知、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为依据。3、工程完工后由甲方组织初验,并在3日内提出意见,经整修合格后由业主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和质量评定。4、乙方应根据甲方提供的施工方案、技术交底和有关技术资料,精心组织施工,确保工程质量。隐蔽工程及关键部位,须经甲方和监理工程师验收签认后,乙方方可继续施工。5、乙方应随时接受甲方及监理工程师的检查,并提供便利条件,按甲方与监理工程师要求施工、返工或修改。甲方与监理工程师的检查批评不能免除乙方所承担的责任。6、施工期间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应在甲方要求的时间内进行返修并承担因返工而造成的一切损失,工期不得顺延。超过甲方要求的时间,甲方可另组织队伍进行返修,发生的所有费用可在乙方工程款中扣除。7、特别约定:所有钢板负偏差不可以大于0.2mm(彩板除外);防油漆按图纸说明一底两面,漆面厚度达均125um。……八、进度要求:1、乙方的施工进度安排,必须符合甲方的总体进度要求。2、如因乙方原因致使施工进度太慢时,虽经甲方同意,为赶工采取的必要措施,但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应由乙方自负,如完工时间超过合同约定的时间五天以上则每延后一天完工乙方给予合同总工程款的千分之三作为甲方的补偿。九、竣工验收:工程全部完工,乙方向甲方提供完整的技术资料、施工资料、竣工资料和竣工报告后,由业主、甲方、监理和乙方共同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甲方必须按照建筑法规定的时间进行竣工验收,否则视为验收合格。十、计量与支付方式:1、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30%预付款,钢结构全部运到甲方施工现场内并验收合格安装完成后(包括檩条次钢)三日内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40%进度款;彩板安装完成,钢结构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至合同总价款95%,预留5%质保金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交二年后没有任何质量问题一次性免息付清。……”2015年6月19日合同补充协议书内容为“1、维护彩板部分:结构设计说明未说明板型和彩钢板厚度,只说明了保温棉毡的百度,甲方共发我方图纸三次,均没有建筑说明,由此我乙方报价采取了屋面外板、墙面外板均为0.6mm厚/普通V-820型,内板为0.5mm厚/普通V-900型,150mm厚一20kg/立方米单面铝箔玻璃棉毡,所有夹芯采取现场双板夹棉施工工艺。2、屋面檩条间距:两边端跨为0.7米,中间跨为1.2米,材质为Q235B普通碳钢材质。3、主钢钢板需特殊定制生产制作,工期顺延10天,板负差≤0.25mm。”该协议仅加盖了原告顺合天亿公司的公章。2015年11月9日,奎屯融坤公司向顺合纺织公司出具《工程项目结算书》,工程变更后的造价为4858040.73元,顺合纺织公司予以认可。2015年6月19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给付500000元、1000000元;2015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给付1900000元;2016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给付200000元;2016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给付200000元。
庭审中被告奎屯融坤公司陈述称奎屯融坤公司于2015年11月9日向原告顺合天亿公司出具了工程项目结算书并交付了涉案工程,原告顺合天亿公司陈述称于2015年11月19日开始使用涉案厂房。
2017年10月19日,原告顺合天亿公司向被告奎屯融坤公司送达《关于新疆顺合天亿纺织有限公司一期厂房工程质量问题整改的通知》,内容为:“新疆顺合天亿纺织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6日,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由你方(融坤公司)承建我公司一期厂房钢结构制作及安装工程。工程于2015年6月开工建设,2015年底完成施工任务。由于乙方工期拖延,导致我公司整栋厂房晚开工一年,部分厂房由于工程质量问题不能使用。为尽快投入生产,2016年8月26日我公司部分投入生产使用,进入11月份后车间吊顶出现严重漏水,至今导致一半面积厂房未安装设备无法正常投入生产和使用。我公司也多次以电话及面谈方式催促你公司尽快解决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贵公司也多次派人来我公司查看,贵公司对出现的问题整改无果,并无实质性的进展,如今又面临冬季的到来,如不尽快及时对我公司厂房进行整改解决,部分厂房将继续无法正常使用后期生产将无法正常进行,会给我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我公司真诚希望你方为我公司考虑,希望认真、慎重对待此事,引起高度重视,对我公司提出的以上问题尽快解决。”被告奎屯融坤公司认可收到了该整改通知,但认为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工期顺延,被告将完成的工程交付给原告,要求原告竣工验收,但是原告未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该工程原告已经投入使用,在第一时间并未提出质量抗辩。
庭审中,原告顺合天亿公司提出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新疆建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新疆建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5日作出建力基鉴字(2020)第7号鉴定意见书,“五、鉴定分析及意见:1、依据当事人提供《新疆顺合天亿纺织有限公司-加工车间-A段、B段》施工图纸设计要求:层面彩钢板安装均按照《06J925-2压型钢板、夹芯板层面及墙体建筑构造(二)》、《01j925-1压型钢板、夹芯板及墙体建筑构造》图集中相关要求进行施工(见图纸建施-04、建施-05)。图集中对屋面彩钢板的连接及压型钢板辅件均有详细安装要求。……1.4当事人提供图纸《建筑设计说明》第五条:金属钢板施工要点中第2条、第4条也明确要求:‘屋面板及墙面板搭接部位板缝应设置通长密封胶条带;屋面外露间隙均以建筑密封胶封,外露自攻钉、拉锚钉均用硅酮密封胶密封,确保屋面不漏雨’。现场勘验:压型钢板的纵向连接、横向连接的搭接方式符合图纸设计要求;屋面板的纵向搭接板缝及横向搭接板缝未按图纸设计要求设置通长密封胶带,屋面外露间隙未按设计要求进行建筑密封胶密封,不符合图纸要求。自攻螺钉的连接方式符合图纸设计要求;板与板的连接未按图纸设计要求进行拉铆连接,不符合图纸设计要求。现场勘验,屋面双坡脊板安装未按图纸设计要求设置屋脊堵头板,纵向、横向搭接板缝未按图纸设计要求设置通长密封胶带,对外露间隙未按设计要求进行建筑密封胶密封,施工方式不符合图纸设计要求。……我机构鉴定意见:施工当事人未按施工图纸设计要求进行屋面彩钢板施工,彩钢板屋面板的施工安装方式不符合图纸设计要求,是造成彩钢板屋面漏水的原因。”鉴定机构维修意见,对屋面彩钢板未按图纸设计要求施工部分,全部重新按图纸设计要求进行修复。并对因屋面漏水造成室内轻钢龙骨石膏板吊顶损坏部分进行恢复处理。对外墙墙面因漏水造成墙面涂料脱落、损坏进行重新涂刷处理。修复费用估算鉴定意见:488013.36元,大写:肆拾捌万捌仟零壹拾叁元叁角陆分。其中屋面未按设计要求施工漏水修复费279701.98元、室内经钢龙骨石膏板吊顶损坏修复费用173896.91元、外墙墙面因漏水造成墙面涂料抖落、损坏修复34414.47元。原告顺合天亿公司支付鉴定费55000元。2020年5月29日被告奎屯融坤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书面异议,2020年5月27日新疆建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异议进行了回复,内容为“异议一回复:我机构依据现场勘验情况及当事人提供施工图纸做出鉴定意见。精河县公证处出具《公证书》(2019)新精证字052号中意见与我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无关联性。异议二回复:我机构鉴定意见依据当事人提供的由新疆博州建筑规划设计的《新疆顺合天亿纺织有限公司-加工车间-A段》(工程号S2015-68-1)、《新疆顺合天亿纺织有限公司-加工车间-B段》(工程号S2015-68-2)施工图纸出具,施工图纸为当事人在现场勘验时当场提交(见现场勘验笔录),由于施工图纸较多,每张图纸较大,我机构无法附图纸复印件,对于图纸的真实性当事人可以在法院开庭时举证、质证,当事人应对提交资料的真实性及所签的各类文件负责,我机构对此不承担相应责任。异议三、异议四回复: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供涉案工程施工过程及彩钢板屋面施工存在设计变更的熟读炙,工程未进行工程竣工验收,我机构在现场勘验时未发现彩钢屋面板有重新施工情况,施工当事人未按施工图纸设计要求进行屋面彩钢板施工的客观事实存在。我机构依据法院委托做出监写意风,在鉴定意见中,对造成屋面漏水原因已出具详细鉴定意见,对国家有关屋面防水保修期的有关规定也在报告中做了摘录说明(详见鉴定报告意见书),对法律事实的认定我机构不做判定,由人民法院判决。”
原告顺合天亿公司的加工车间施工图设计由新疆博州建筑规划设计院设计,设计图纸分为两部分,图纸工程名称:新疆顺合天亿纺织有限公司-加工车间-A段和新疆顺合天亿纺织有限公司-加工车间-B段,工号分别是S2015-086-1、S2015-086-2,图纸设计时间是2015年5月。
上述事实,有原告顺合天亿公司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关于新疆顺合天亿纺织有限公司一期厂房工程质量问题整改的通知》、(2019)新精证字0252号公证书、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复印件3份、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收款入账通知复印件2份、新疆建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建力基鉴字(2020)第7号鉴定意见书、施工设计图纸,被告奎屯融坤公司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合同补充协议书(复印件)、工程项目结算书(复印件)、施工设计图纸,新疆建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异议的回复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内容全面履行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及第十四条第三项“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之规定,虽然双方未对诉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但顺合天亿公司认可奎屯融坤公司于2015年11月9日交付诉争工程,顺合天亿公司也已投入使用,因此应当认定双方工程已于2015年11月9日完工并交付使用,据此涉案工程的质保期于2017年11月9日届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因保修人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导致建筑物毁损或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保修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顺合天亿公司于2017年10月19日向被告发出了质量问题整改通知,系在双方约定的二年质保期内通知的被告,被告应对涉案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的诉讼请求,通过鉴定存在质量问题且维修费为488013.36元,故本院支持488013.36元。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5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顺合天亿公司主张被告奎屯融奎公司延误工期50天,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被告实际开工日期,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若存在延误工期对其造成的损失情况,原告关于违约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项、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奎屯融坤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顺合天亿纺织有限公司给付维修费用488013.36元;
二、被告奎屯融坤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顺合天亿纺织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55000元;
三、驳回原告新疆顺合天亿纺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原告新疆顺合天亿纺织有限公司负担11675元,由被告奎屯融坤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伊玛木·巴吾东
审 判 员 刘 爱 芬
人民 陪 审员 徐 月 芬
二 〇 二 〇 年 六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王 彩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