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民申9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奎屯融坤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独山子经济技术开发区承启路以南、纵一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李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新疆天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顺合天亿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精河县进出口贸易园区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崔小光,系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奎屯融坤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坤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疆顺合天亿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合天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27民终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融坤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判决混淆建设工程质量返修责任与建设工程质量保修责任的区别。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施工方对建设工程承担的质量责任,第一种系对工程施工中出现工程质量问题及经验收不合格的工程质量问题应承担的返修责任,第二种系对经验收合格的工程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应承担的保修责任。前者系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工程质量应承担的责任。后者系基于双方签订的保修合同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保修条款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工程质量应承担的责任。可以看出,法律已经明确区分了质量返修责任和质量保修责任,而原审法院判决混淆这两种责任,显属适用法律错误。2.融坤公司不应承担工程质量问题引起的质量返修责任。根据原审中双方提供的证据及顺合天亿公司陈述的事实,案涉工程于2015年11月19日开始使用,构成未经验收即擅自使用的情况,故顺合天亿公司自2015年11月19日起应承担工程经合法验收合格之后的法律责任,融坤公司就案涉工程应推定不存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更不应该承担质量返修责任,故原审法院判决融坤公司赔偿案涉工程返修费用,显属错误。综上,融坤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6月16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案涉工程质保期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为二年。2015年11月19日,案涉工程在未经过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投入使用,顺合天亿公司于2017年10月19日向融坤公司送达《关于新疆顺合天亿纺织有限公司一期厂房工程质量问题整改的通知》,提出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融坤公司进行修复。根据一审法院的委托鉴定,新疆建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5日作出建力基鉴字(2020)第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施工当事人未按施工图纸设计要求进行屋面彩钢板施工,彩钢板屋面板的施工安装方式不符合图纸设计要求,是造成彩钢板屋面漏水的原因。
根据上述已查明的事实,首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虽然本案中存在案涉工程在未经顺合天亿公司验收即投入使用情形,但此行为并不当然免除施工方融坤公司关于案涉工程质量存在的一切责任。其次,顺合天亿公司依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内容,在质保期内向融坤公司提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案涉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系施工方未按照施工图纸的设计要求进行施工,导致彩钢板屋面漏水,该质量问题与顺合天亿公司未经验收即投入使用二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该质量问题的责任明确,故在顺合天亿公司案涉工程质量保质期内要求融坤公司对工程质量进行维修无果的情形下,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融坤公司承担顺合天亿公司为修复案涉工程质量问题所支出的相关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融坤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予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奎屯融坤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康 建 强
审 判 员 吾 尔 古 丽 · 吐 尔 逊
审 判 员 郭 宣 宣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努尔哈那提·阿不都加帕尔
书 记 员 刘 新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