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7民终5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奎屯融坤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独山子经济技术开发区承启路以南、纵一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李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新疆天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顺合天亿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精河县进出口贸易园区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崔小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洪卫,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平,新疆宋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奎屯融坤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顺合天亿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合天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精河县人民法院(2019)新2722民初2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融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被上诉人顺合天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洪卫、周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融坤公司上诉请求:驳回顺合天亿公司的诉讼请求,改判融坤公司不承担维修费488013.36元及鉴定费55000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由融坤公司给付维修费用488013.36元及承担维修费用55000元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施工单位依法应对施工的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规定,施工方对建设工程应承担的质量责任,包括对工程施工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及经验收不合格工程应承担的质量返修责任,以及对经验收合格的工程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应承担的保修责任。前者系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对工程质量应承担的责任。后者系基于双方签订的保修合同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保修条款及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对工程质量应承担的责任。但顺合天亿公司及一审法院均混淆了建设工程质量返修责任与保修责任的区别,导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已经认定涉案工程为2015年11月9日完工即交付使用。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第九条的约定,顺合天亿公司未经验收即擅自使用涉案工程,应视为自涉案工程实际使用之日起,融坤公司对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涉案工程推定不存在施工过程的质量责任及竣工验收不合格的质量返修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作为发包人的顺合天亿公司将工程投入使用后,融坤公司作为施工人不再负有施工中或经验收不合格的质量返修责任,只对涉案工程质量在保修期内及保修范围内在使用过程中可能发生的质量问题负保修义务,承担保修责任。顺合天亿公司基于2017年10月19日融坤公司送达了一份《关于新疆顺合天亿纺织有限公司一期厂房工程质量问题整改的通知》,要求顺合天亿公司赔偿房屋修复费用600000元。一审庭审中顺合天亿公司委托了鉴定机构对工程质量进行了鉴定,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书认定融坤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并认定融坤公司支付维修费为488013.36元。顺合天亿公司在诉状中的陈述、鉴定意见书以及一审法院的认定,均认为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是施工中发生的质量问题,而不是使用后发生的质量问题,而涉案工程未经验收即投入使用,属于视为验收合格的情形,即因为顺合天亿公司自身原因导致其无权再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主张权利。二、一审法院以工程质量鉴定意见书意见判决融坤公司承担维修费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本案并不具备启动工程质量鉴定程序的条件,发包人应对擅自使用工程产生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因此,鉴定机构对本案进行鉴定并出具意见的行为因违反法律规定,鉴定意见不具有作为证据使用的价值。2.在鉴定材料上,鉴定机构认定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主要依据在于2020年4月7日现场勘验记录及照片,认为不符合图纸的施工设计要求。而涉案工程于2015年11月9日交付使用,距离勘验时点已4年多时间,并且鉴定意见勘验记录中也明确记载“屋面面板有很大修复痕迹”,表明顺合天亿公司曾自行或委托其他单位对鉴定部位进行过维修。因此,鉴定对象目前的质量状况并不能代表工程交付使用时的质量状况,鉴定依据不充分,导致鉴定意见不具有客观真实性。3.鉴定意见超出委托事项。鉴定机构在鉴定意见中明确表示“本涉案工程从建成投产至当事人要求进行质量鉴定时,屋面防水在保修期范围内,施工单位应对工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应承担修复责任”,鉴定机构超出委托鉴定范围,对涉案工程是否属于工程质量保修期的法律问题及当事人双方责任划分进行鉴定,加重融坤公司责任,不具有中立性,意见缺乏公信力,该鉴定意见应不予采信。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认定融坤公司应当承担工程质量问题修复费用,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顺合天亿公司主张的是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修复产生的房屋修复费用,属于基于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应承担的责任,而不是因工程质量造成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
顺合天亿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支持维修费用488013.36元的请求符合客观事实,二审应予维持。2015年11月19日融坤公司工程延误,由于顺合天亿公司系政府招商企业,政府督促开工,顺合天亿公司无奈对融坤公司延误交付的工程一号厂房一半进行了使用,另一半由于工程质量不合格漏水无法使用,有(2019)新精证字0251号公证书为证,融坤公司认为全部使用系混淆事实。2.对于工程质量鉴定,融坤公司亦是同意的,且是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了:1、施工当事人未按照施工图纸设计要求进行屋面彩钢板施工,彩钢板屋面板的施工安装不符合图纸设计要求,是造成彩钢板屋面漏水的主要原因。2、且本涉案工程从建成投产至当事人要求质量鉴定时,屋面防水在保修期范围内,施工单位应对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应承担修复费用。鉴定机构有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且在鉴定机构的说明中对鉴定有异议,应当在收到鉴定意见书10日内提出异议,但是融坤公司在异议期内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视为对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超期提出异议后,鉴定机构又予以了肯定的回复,一审法院采纳鉴定意见完全正确。3.融坤公司认为工程质量有问题的没有使用才赔,没有问题的工程使用了有质量问题才赔,混淆了追究质量问题的要点,举轻以明重。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三十二条、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一审判决融坤公司承担维修责任完全正确。2017年10月19日的《关于新疆顺合天亿纺织有限公司一期厂房工程质量问题异议整改的通知》系在二年异议期内(2015年11月9日至2017年11月9日),详细讲述了质量问题严重影响了使用,而且明确说了一半厂房未使用,顺合天亿公司对该质量问题做了公证。该工程没有经过验收,同时在双方约定的《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了质量要求,要求博州规划设计院监理公司为本工程的现场施工监理参加验收而实际没有验收,工程没有达到合格标准。顺合天亿公司的公证书、监理等材料足以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4.2015年6月16日双方签订了的《工程承包合同》,2015年6月19日顺合天亿公司即支付了首笔工程款,施工工期为40天即2015年7月26日要完工,但最终融坤公司到2015年11月19日才来给顺合天亿公司商谈交付事宜,且融坤公司延误工期近3个多月,属于违约。一半的厂房没有使用给顺合天亿公司造成了严重的损失而且顺合天亿公司也委托了新疆XX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做出了《资产年折旧评估报告》来证明损失的存在。这些事实一审法院均没有认定。由于公司主要负责人疫情原因在疆外不能返疆导致错过了针对违约赔偿部分上诉期2天,当时也向一审法院出具了《情况说明》。
顺合天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融坤公司赔偿房屋修复费用600000元;2、融坤公司支付违约补偿款900000元(延误天数与千分之三相乘);3、融坤公司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6日,顺合天亿公司作为甲方与融坤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新疆顺合天亿纺织有限公司,2、工程地点精河县工业园区,3、(1)承包内容及数量,承包内容:钢结构制作、安装、主体围护彩板、玻璃丝绵制作安装,包工包料不含土建部分,不含门窗、雨棚。二、承包方式及合同价款:1、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括探伤检验费及出厂资料,甲方竣工验收所需的资料,具体单价见清单附表,合同价为小写:481.41万元整,大写:肆佰捌拾壹万肆仟壹佰元。(按图纸计算245/m为基准,合同价含材料税,不含工程税如开工程票甲方责令支付乙方4.83%税金所开金额不能超过合同总造价),如因图纸变更,所需费用按清单附表中单价为准,以理论重量计算,费用由甲方承担。三、工期要求:工程开工日期,乙方收到预付款之日起20天内制作完成,甲方提前2天书面通知乙方进场安装施工,施工工期40天内完工。……六、质量要求:1、甲方委托博州规划设计院监理公司为本工程的现场施工监理,并参加工程竣工验收,工程应达到合格标准。2、本合同内工程竣工验收,应以施工图纸、图纸说明、技术交底纪要、设计更改通知、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为依据。3、工程完工后由甲方组织初验,并在3日内提出意见,经整修合格后由业主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和质量评定。4、乙方应根据甲方提供的施工方案、技术交底和有关技术资料,精心组织施工,确保工程质量。隐蔽工程及关键部位,须经甲方和监理工程师验收签认后,乙方可继续施工。5、乙方应随时接受甲方及监理工程师的检查,并提供便利条件,按甲方与监理工程师要求施工、返工或修改。甲方与监理工程师的检查批评不能免除乙方所承担的责任。6、施工期间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应在甲方要求的时间内进行返修并承担因返工而造成的一切损失,工期不得顺延。超过甲方要求的时间,甲方可另组织队伍进行返修,发生的所有费用可在乙方工程款中扣除。7、特别约定:所有钢板负偏差不可以大于0.2mm(彩板除外);防油漆按图纸说明一底两面,漆面厚度达均125um。……八、进度要求:1、乙方的施工进度安排,必须符合甲方的总体进度要求。2、如因乙方原因致使施工进度太慢时,虽经甲方同意,为赶工采取的必要措施,但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应由乙方自负,如完工时间超过合同约定的时间五天以上则每延后一天完工乙方给予合同总工程款的千分之三作为甲方的补偿。九、竣工验收:工程全部完工,乙方向甲方提供完整的技术资料、施工资料、竣工资料和竣工报告后,由业主、甲方、监理和乙方共同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甲方必须按照建筑法规定的时间进行竣工验收,否则视为验收合格。十、计量与支付方式:1、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30%预付款,钢结构全部运到甲方施工现场内并验收合格安装完成后(包括檩条次钢)三日内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40%进度款;彩板安装完成,钢结构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至合同总价款95%,预留5%质保金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交二年后没有任何质量问题一次性免息付清。……”2015年6月19日合同补充协议书内容为“1、维护彩板部分:结构设计说明未说明板型和彩钢板厚度,只说明了保温棉毡的厚度,甲方共发我方图纸三次,均没有建筑说明,由此我乙方报价款采取了屋面外板、墙面外板均为0.6mm厚/普通V-820型,内板为0.5mm厚/普通V-900型,150mm厚一20kg/立方米单面铝箔玻璃棉毡,所有夹芯采取现场双板夹棉施工工艺。2、屋面檩条间距:两边端跨为0.7米,中间跨为1.2米,材质为Q235B普通碳钢材质。3、主钢钢板需特殊定制生产制作,工期顺延10天,板负差≤0.25mm。”,该协议仅加盖了顺合天亿公司的公章。2015年11月9日,奎屯融坤公司向顺合纺织公司出具《工程项目结算书》,工程变更后的造价为4858040.73元,顺合纺织公司予以认可。2015年6月19日,融坤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顺合天亿公司给付500000元、1000000元;2015年9月6日,融坤公司向顺合天亿公司给付1900000元;2016年4月18日,融坤公司向顺合天亿公司给付200000元;2016年10月19日,融坤公司向顺合天亿公司给付200000元。一审庭审中融坤公司陈述称奎屯融坤公司于2015年11月9日向顺合天亿公司出具了工程项目结算书并交付了涉案工程,顺合天亿公司陈述称于2015年11月19日开始使用涉案厂房。2017年10月19日,顺合天亿公司向融坤公司送达《关于新疆顺合天亿纺织有限公司一期厂房工程质量问题整改的通知》,内容为:“新疆顺合天亿纺织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6日,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由你方(融坤公司)承建我公司一期厂房钢结构制作及安装工程。工程于2015年6月开工建设,2015年底完成施工任务。由于乙方工期拖延,导致我公司整栋厂房晚开工一年,部分厂房由于工程质量问题不能使用。为尽快投入生产,2016年8月26日我公司部分投入生产使用,进入11月份后车间吊顶出现严重漏水,至今导致一半面积厂房未安装设备无法正常投入生产和使用。我公司也多次以电话及面谈方式催促你公司尽快解决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贵公司也多次派人来我公司查看,贵公司对出现的问题整改无果,并无实质性的进展,如今又面临冬季的到来,如不尽快及时对我公司厂房进行整改解决,部分厂房将继续无法正常使用后期生产将无法正常进行,会给我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我公司真诚希望你方为我公司考虑,希望认真、慎重对待此事,引起高度重视,对我公司提出的以上问题尽快解决。”。融坤公司认可收到了该整改通知,但认为顺合天亿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工期顺延,融坤公司将完成的工程交付给顺合天亿公司,要求顺合天亿公司竣工验收,但是顺合天亿公司未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该工程顺合天亿公司已经投入使用,在第一时间并未提出质量抗辩。一审庭审中,顺合天亿公司提出鉴定申请,经一审法院委托新疆XX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新疆XX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5日作出建力基鉴字(2020)第7号鉴定意见书,“五、鉴定分析及意见:1、依据当事人提供《新疆顺合天亿纺织有限公司-加工车间-A段、B段》施工图纸设计要求:层面彩钢板安装均按照《06J925-2压型钢板、夹芯板层面及墙体建筑构造(二)》、《01j925-1压型钢板、夹芯板及墙体建筑构造》图集中相关要求进行施工(见图纸建设-04、建设-05)。图集中对屋面彩钢板的连接及压型钢板辅件均有详细安装要求。……1.4当事人提供图纸《建筑设计说明》第五条:金属钢板施工要点中第2条、第4条也明确要求:‘屋面板及墙面板搭接部位板缝应设置通长密封胶条带;屋面外露间隙均以建筑密封胶封,外露自攻钉、拉锚钉均用硅酮密封胶密封,确保屋面不漏雨’。现场勘验:压型钢板的纵向连接、横向连接的搭接方式符合图纸设计要求;屋面板的纵向搭接板缝及横向搭接板缝未按图纸设计要求设置通长密封胶带,屋面外露间隙未按设计要求进行建筑密封胶密封,不符合图纸要求。自攻螺钉的连接方式符合图纸设计要求;板与板的连接未按图纸设计要求进行拉铆连接,不符合图纸设计要求。现场勘验,屋面双坡脊板安装未按图纸设计要求设置屋脊堵头板,纵向、横向搭接板缝未按图纸设计要求设置通长密封胶带,对外露间隙未按设计要求进行建筑密封胶密封,施工方式不符合图纸设计要求。……我机构鉴定意见:施工当事人未按施工图纸设计要求进行屋面彩钢板施工,彩钢板屋面板的施工安装方式不符合图纸设计要求,是造成彩钢板屋面漏水的原因。”鉴定机构维修意见,对屋面彩钢板未按图纸设计要求施工部分,全部重新按图纸设计要求进行修复。并对因屋面漏水造成室内轻钢龙骨石膏板吊顶损坏部分进行恢复处理。对外墙墙面因漏水造成墙面涂料脱落、损坏进行重新涂刷处理。修复费用估算鉴定意见:488013.36元,大写:肆拾捌万捌仟零壹拾叁元叁角陆分。其中屋面未按设计要求施工漏水修复费279701.98元、室内经钢龙骨石膏板吊顶损坏修复费用173896.91元、外墙墙面因漏水造成墙面涂料抖落、损坏修复34414.47元。顺合天亿公司支付鉴定费55000元。2020年5月29日,融坤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书面异议,2020年5月27日新疆XX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异议进行了回复,内容为“异议一回复:我机构依据现场勘验情况及当事人提供施工图纸做出鉴定意见。精河县公证处出具《公证书》(2019)新精证字052号中意见与我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无关联性。异议二回复:我机构鉴定意见依据当事人提供的由新疆博州建筑规划设计的《新疆顺合天亿纺织有限公司-加工车间-A段》(工程号S2015-68-1)、《新疆顺合天亿纺织有限公司-加工车间-B段》(工程号S2015-68-2)施工图纸出具,施工图纸为当事人在现场勘验时当场提交(见现场勘验笔录),由于施工图纸较多,每张图纸较大,我机构无法附图纸复印件,对于图纸的真实性当事人可以在法院开庭时举证、质证,当事人应对提交资料的真实性及所签的各类文件负责,我机构对此不承担相应责任。异议三、异议四回复: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供涉案工程施工过程及彩钢板屋面施工存在设计变更,工程未进行工程竣工验收,我机构在现场勘验时未发现彩钢屋面板有重新施工情况,施工当事人未按施工图纸设计要求进行屋面彩钢板施工的客观事实存在。我机构依据法院委托做出鉴定意见,对造成屋面漏水原因已出具详细鉴定意见,对国家有关屋面防水保修期的有关规定也在报告中做了摘录说明(详见鉴定报告意见书),对法律事实的认定我机构不做判定,由人民法院判决。”顺合天亿公司的加工车间施工图设计由新疆博州建筑规划设计院设计,设计图纸分为两部分,图纸工程名称:新疆顺合天亿纺织有限公司-加工车间-A段和新疆顺合天亿纺织有限公司-加工车间-B段,工号分别是S2015-086-1、S2015-086-2,图纸设计时间是2015年5月。一审法院认为,顺合天亿公司、融坤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内容全面履行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及第十四条第三项“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之规定,虽然双方未对诉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但顺合天亿公司认可奎屯融坤公司于2015年11月9日交付诉争工程,顺合天亿公司也已投入使用,因此应当认定双方工程已于2015年11月9日完工并交付使用,据此涉案工程的质保期于2017年11月9日届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因保修人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导致建筑物毁损或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保修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顺合天亿公司于2017年10月19日向融坤公司发出了质量问题整改通知,系在双方约定的二年质保期内通知的融坤公司,融坤公司应对涉案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顺合天亿公司要求融坤公司支付维修费的诉讼请求,通过鉴定存在质量问题且维修费为488013.36元,故应予支持488013.36元。顺合天亿公司关于要求融坤公司支付鉴定费5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顺合天亿公司主张融坤公司延误工期50天,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融坤公司实际开工日期,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若存在延误工期对其造成的损失情况,顺合天亿公司关于违约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一、被告奎屯融坤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顺合天亿纺织有限公司给付维修费用488013.36元;二、被告奎屯融坤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顺合天亿纺织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55000元;三、驳回原告新疆顺合天亿纺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顺合天亿公司要求融坤公司支付维修费488013.36元及鉴定费5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融坤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进行抗辩,认为顺合天亿公司擅自使用未经验收的涉案工程,又以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主张权利是不合法的,其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本案中顺合天亿公司没有经过竣工验收即擅自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之精神,可视为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但不能排除融坤公司在工程保修期内的修复义务,即涉案工程交付使用后,在保修期内因融坤公司施工质量而引起的问题,顺合天亿公司仍有权提出修复的请求。一审法院委托新疆XX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工程质量作出鉴定,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融坤公司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证据,本院对鉴定意见予采信。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施工当事人未按施工图纸设计要求进行屋面彩钢施工,彩钢板屋面板的施工安装方式不符合图纸设计要求是造成彩钢板屋面漏水的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八条“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工程设计的修改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建筑施工企业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的规定,作为施工单位的融坤公司应对未按设计要求施工导致的工程质量问题承担责任,且涉案工程仍在保修期内,融坤公司亦没有进行修复整改的意向,产生的修复费用系因工程施工存在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一审判决由融坤公司承担修复费用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鉴定费,顺合天亿公司主张修复费用的请求全部得到支持,故鉴定费应由融坤公司承担。融坤公司上诉称,施工方对建设工程承担质量责任包括返修责任和保修责任,该上诉观点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虽有错误,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融坤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30.13元,由上诉人奎屯融坤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鑫
审 判 员 杜娟
审 判 员 热古力艾森别克
二 〇 二 〇 年 十 二 月 二 日
法 官 助 理 朱娟娟
书 记 员 王菁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