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4003民初1613号
起诉人:奎屯融坤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独山子经济技术开发区承启路以南、纵一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李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新疆天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收到起诉人奎屯融坤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民事起诉状。起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1,177,974.43元,逾期付款违约金559,538元,总计1,737,512.43;第二被告在欠付第一被告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因诉讼产生的损失包括诉讼费、保全费、保全责任保险费等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2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两份《钢构加工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进行钢结构制作及安装,工程名称为新疆油联秋林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摩擦焊接油管改制项目摩擦焊厂房工程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地点为石化工业园区,总合同价款为1400万元。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工程早已完工并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但时至今日,第一被告只支付了原告工程价款12,822,025.57元,尚欠原告1,177,974.43元工程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推诿,无奈诉至法院,恳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克拉玛依市康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奎屯融坤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钢构加工制作安装合同,其工程内容为钢结构工程的安装等,该工程属于房屋建筑范畴,对其建筑活动应受建筑法律的调整。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来看,尤其是第六条、第七条的相关条款内容,该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的纠纷,依法应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双方虽在《钢构加工制作安装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乙方(即起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因本案所涉工程为新疆油联秋林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摩擦焊接油管改制项目摩擦焊厂房工程钢结构制作,工程地点在克拉玛依市石化工业园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专属管辖,故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起诉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奎屯融坤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杨 力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美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