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4003民初100号
原告:奎屯融坤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独山子经济技术开发区承启路以南、纵一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李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新疆天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源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乌新市区办事处海河东路205号鑫源纺织厂。
法定代表人:肖天福。
被告:肖天福,男,1986年6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
原告奎屯融坤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源纺织有限公司、肖天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
原告融坤设备安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鑫源纺织公司支付工程款1,706,99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00元,总计2,706,990元,被告肖天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因诉讼产生的损失包括保全费、保全责任保险费等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日、2016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源纺织有限公司分别签订《钢结构承揽合同》两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源纺织有限公司制作钢结构、主体围护彩板、保温玻璃丝棉并安装。总合同价款为4,086,990元,合同履行地为原告厂内,如发生纠纷,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工程已完工并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但时至今日,被告***源纺织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价款1,706,990元未支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逾期未支付工程款,应承担合同总价款25%的违约金。另查明,被告***源纺织有限公司为一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肖天福为被告***源纺织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源纺织有限公司仍不予支付剩余工程款,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出示《中标通知书》,其与被告***源纺织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日、2016年10月23日签订的《钢结构承揽合同》各一份。2016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源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的《钢结构承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乌苏工业园棉纺厂厂房;工程地点为乌苏工业园。价款为总合同价格人民币400万元整,预付款为总价的20%,钢构进厂付总价的10%,主体安装完成,不加外围维护,付总价的20%,钢结构工程完工,付总价的30%,尾款在2016年12月1日前付清,留5%质保金,质保金年满一年全部付清。钢结构工程全部完工,乙方向甲方提供完成的技术资料、施工资料、竣工资料和竣工报告后三日内,由业主、甲方、监理单位和乙方共同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在三日内提出意见,经整修合格后再次验收直至合格;钢结构工程全部完工,乙方向甲方提供完整的技术资料、施工资料、竣工资料和竣工报告后三日内,甲方未组织验收,乙方书面通知甲方验收,甲方在接到该通知十五天内未组织相关人员进行验收的,视为验收合格;钢结构工程全部完工,未办理验收合格手续,甲方已经使用的,视为验收合格。”2016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源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的《钢结构承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源纺织有限公司车棚,工程地点为乌苏工业园区。价款为合同价86,990元,合同签订支付合同价款30%的工程进度款,钢结构进场再付50%,工程完工全部付完,无质保金。钢结构主体工程完工,乙方向甲方提供完整的技术资料、施工资料、竣工资料和竣工报告后三日内,由业主、甲方、监理单位和乙方共同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在三日内提出意见,经整修合格后在此验收直至合格;钢结构工程完工,乙方向甲方提供完整的技术资料、施工资料、竣工资料和竣工报告后三日内,甲方未组织验收,乙方书面通知甲方验收,甲方在接到该通知十五内未组织相关人员进行验收的,视为验收合格;钢结构工程完工,未办理验收合格手续,甲方已经使用的,视为验收合格。”原告明确其以该两份合同作为主张工程款依据,结合该两份合同的相关内容,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源纺织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案涉工程即乌苏工业园棉纺厂厂房项目、***源纺织有限公司车棚项目均在乌苏市,故本案应由乌苏市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韩 生 琼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姜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