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40民申2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北泉镇6小区**。
法定代表人:刘金奇,***北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某,新疆钰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清华,新疆钰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博华恒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
原审被告:罗小兵,男,198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
原审第三人:奎屯融坤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独山子经济技术开发区承启路以南一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李宁,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北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罗小兵、原审第三人奎屯融坤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42民终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再审称,1.请求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42民终61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依法撤销沙湾县人民法院(2018)新4223民初661号判决书第二项;3.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或指令再审;4.请求判决一审、二审、再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北泉公司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新疆环鼎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钢结构及防火涂料工程分包给被申请人***,***应向环鼎公司主张工程款。2.原审法院程序违法,遗漏了必要诉讼参与人,环鼎公司与新疆鼎球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系涉案工程发包方,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令北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工程钢结构及防火涂料是环鼎公司违法分包给被申请人***的,与北泉公司无关。申请人***与北泉公司之间不具有合同关系,***主张工程款应向发包人鼎球公司以及分包人环鼎公司主张,***向北泉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证实***挂靠上诉人北泉公司承建新疆环鼎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年产1000台套环保设备建设项目,***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施工。被申请人未能举证反驳上述证据,***及原审第三人均未提起上诉。故再审申请人的该再审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起诉新疆环鼎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新疆鼎球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后申请撤回对该两公司的起诉,系行使其诉讼权利,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再审申请人称程序违法的再审理由不成立。关于连带责任问题,再审申请人作为工程项目的承包人违法出借施工资质的事实存在,具有施工资质的建筑企业,将工程承包后,以内部承包的形式转包或者分包给本单位编制以外的单位或者自然人,被挂靠单位及挂靠人是共同诉讼人,由挂靠人承担责任,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故一审判决再审申请人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确。
综上,再审申请人***北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仝新山
审 判 员 王 琳
审 判 员 阿丽拉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努巴克
书 记 员 李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