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甘1002民初5142号
原告:合水县兴事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合水县永宁东路鸿馨丽园10号楼1单元101室。
法定代表人:燕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汉族,住甘肃省庆阳市。
被告:**,女,汉族,住甘肃省环县。
被告:甘肃德盛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豪庭春天3号写字楼1701室。
法定代表人:孟某,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合水县兴事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甘肃德盛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合水县兴事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11月2日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合水县兴事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现申请撤回起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合水县兴事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86元,减半收取343元,退付原告合水县兴事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案件受理费343元。
审判员 刘庆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任春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