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1027民初392号
原告:甘肃德盛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豪庭春天3号写字楼1701室。
法定代表人:孟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甘肃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1,男。
被告:**2,男,现住甘肃省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某,甘肃陇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贾某,男,住庆城县。
原告甘肃德盛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盛隆公司)与被告**1、**2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后,依职权追加贾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盛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吴某,被告**1,被告**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某,第三人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盛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代付款68642元及延迟付款利息2116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泉州市圣元东大环保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将圣元环保庆阳市垃圾转运站工程承包给原告,双方于2021年3月12日签订《圣元环保庆阳市垃圾转运站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垃圾中转站包含宁县东山垃圾中转站和镇原县城关镇中转站,两个项目建设规模一致,合同总价款为2492243元。合同签订后案外人柴某挂靠原告的资质进行施工,并与原告签订了《工程建设项目委托管理合同》,由柴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对上述两个项目进行施工,后柴某将镇原县城关镇中转站项目转包给贾某,贾某又将该中转站的土建工程分包给**2进行施工。2021年3月5日**2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同年5月5日贾某与**2就已完工程的价款签订协议,该协议约定贾某再向**2支付工程款305000元,**2撤离该工地。2021年4月8日镇原县城垃圾中转站施工负责人**1以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书面申请,由原告代替实际施工人**2向庆阳义丰商贸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材料款及运费共计68642元,当日支付30000元,4月10日原告与庆阳义丰商贸有限公司补签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后,庆阳义丰商贸有限公司遂将价值68642元的钢材运送至镇原县城垃圾中转站工地,剩余货款及运费于5月26日由原告支付至庆阳义丰商贸有限公司账户,原告将上述费用代付后多次要求二被告予以支付,均遭拒绝,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1辩称,原告所述事实过程属实。2020年11月或12月份,其挂靠德盛隆公司中标泉州市圣元东大环保有限公司圣元环保庆阳市垃圾转运站工程,其给德盛隆公司交纳1.7%的管理费,所有的工程都是由其个人负责的。中标之后,其将宁县东山的垃圾转运站部分分包给柴某负责;镇原县城垃圾转运站招标合同中的所有工程全部分包给贾某了,招标以外的工程叫别人负责。其与贾某约定工程包工包料,贾某需要向德盛隆公司交纳1.7%的管理费,工程款由圣元东大公司付给德盛隆公司,德盛隆公司经其签字后进行给付。2021年7月29日,为方便工程进行,贾某与柴某两人签字后德盛隆公司就可以付材料款、人工费、管理费、水电费。案涉工程贾某于2021年3月进场施工,至于贾某是否将案涉工程转包给**2施工、到底怎样约定其均不清楚。之后**2来找其要人工费的时候其才知道贾某将部分工程包工包料给**2施工。贾某付人工费需要其签字及相关证明,德盛隆公司才能打款。**2在施工过程中向庆阳义丰商贸公司购买了68642元的钢材,贾某拿着拨付单找其签字,经其审核该批钢材是由**2议价用于工程,就签了字。该笔款必须是德盛隆公司代替**2支付,因为个人开不出增值税发票。德盛隆公司已经支付了该笔钢筋款,具体是分几次付的其不清楚。其将工程分包给贾某,贾某又将工程包工包料给**2施工,**2是材料实际使用者,该笔款应该由**2支付。68642元钢筋款包含在(2021)甘1027民初3122号判决的305000元里面,如果要支持给付**2305000元工程款,**2需要返还68642元,再行给德盛隆公司给付。因该笔钢材款并没有进其账户,所以其不承担责任,该笔款应该由**2给付。
**2辩称,其于2021年3月份从贾某处承包镇原县城关镇垃圾转运站土建工程,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包括基础开挖、土建工程包工包料一共650000元。此后,其认为基础排场太大,就退场了。等了一月,贾某与其重新进行协商,口头约定以639000元承包土建工程,其又进场施工。2021年4月28日或29日,土建工程已经完成了90%,贾某不让其干了,随后其与柴某及贾某约定,由贾某给付其工程款305000元,并签订退场协议。签订协议之后贾某给其付了78500元,其余未付,后其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给其判了201910元,现在判决书已经生效并执行完毕。2021年4月8日,其在施工当中从庆阳义丰商贸公司购买68642元的钢材,义丰商贸公司说必须先支付30000元才能拉走,当时贾某说需要走公司公账户,随后其给贾某转账10000元,贾某筹集20000元,共计30000元,由贾某转给义丰商贸公司。剩余38642元,之后由贾某付给义丰商贸公司了。其与贾某签订退场协议,约定2021年5月1日之前产生的债务由其与贾某共同清偿,是谁欠的由谁承担。退场之前其与贾某进行清算,由贾某给付其305000元工程款,如果没有清算,按照90%的工程量,工程款也应该是500000余元。对于该批钢材款,其已经支付了10000元,支付就支付了,但是该钢材款本应该由贾某支付。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请,其不认可,其不认识德盛隆公司,德盛隆公司无权要求其返还。
贾某述称,**2所述承包过程属实。宁县及镇原垃圾转运站工程是**1挂靠德盛隆公司中标,将镇原县城的垃圾转运站分包给其,其于2021年3月份将镇原县垃圾转运站基础开挖及土建工程转包给**2,口头协议520000余元。**2在开完基础的时候嫌基础排场太大为由不干了,其将基础工程开挖回填干完,柴某又将**2叫来,其与**2重新口头约定以520000元将土建工程包工包料给**2,最后圣元东大公司及监理方因**2偷工减料让其换人,其与**2签订退场协议,以305000元(包括所有的材料费及人工费,含案涉钢材款68642元)让其退场。另外,**2购买钢材给其转账10000元属实,其凑了20000元,共计30000元,通过德盛隆公司打给义丰商贸公司,剩余的38642元最后由德盛隆公司支付给义丰商贸公司了。这68642元是包含在305000元工程款里的,当时没有明细单。(2021)甘1027民初3122号一案已经将68642元执行了,所以其就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德盛隆公司又起诉了,其认为德盛隆公司起诉更合理,就撤诉了。对于原告的起诉,其当初包工包料给**2,该批钢材也是**2实际使用了,因此该笔钢筋款应该由**2支付。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021)甘1027民初3122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实涉案工程发包、分包、转包等基本案件事实及贾某将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转包给**2的事实;2.工程材料支付申请书2份,证实工地负责人**1委托原告为涉案工程项目向庆阳义丰商贸公司代付工地施工钢材款的事实;3.庆阳义丰商贸公司销售合同1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2份,证实原告已经代替二被告履行工程材料申请书的受托事项;4.甘肃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证实庆阳义丰商贸公司已完成该买卖合同中的义务;5.施工日志1本,其中2021年4月9日施工情况中记录钢筋进场,证实庆阳义丰商贸公司已将买卖合同中约定的钢材实际交付于二被告使用;6.(2022)甘1027执36号结案通知书一份,证实原告与泉州市圣元东大环保有限公司已实际履行(2021)甘1027民初3122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事项。
上述证据经质证,**1均无异议。**2对第1、2、3、4、6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5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经综合全案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相关证据,本院经综合分析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泉州市圣元东大环保有限公司对圣元环保庆阳市垃圾转运站工程进行公开招投标,后由德盛隆公司中标,至2021年3月12日,德盛隆公司与圣元东大环保有限公司签订了《圣元环保庆阳市垃圾转运站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招标工程包含镇原县城关、宁县东山两个垃圾中转站项目工程,合同总价为2492243元。起初,前述工程由被告**1挂靠德盛隆公司负责施工,后**1又退出该工程,整个工程交由柴某挂靠德盛隆公司负责施工。在**1负责施工当中,其将宁县东山的垃圾中转站部分工程分包给柴某,将镇原县城关垃圾中转站工程转包给第三人贾某进行施工。工程开工后,贾某又将其中土建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分包给了被告**2(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随后即组织工人进行施工。期间,**2前去义丰商贸公司购买价值68642元的钢材。因工程款项必须通过公司账户,2021年4月8日,**1便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德盛隆公司提交了一份“工程材料支付申请书”,委托原告代替实际施工人**2向义丰商贸公司支付**2所购买钢材的材料款30000元,当日德盛隆公司遂通过其公账户向义丰商贸公司支付了30000元(欠付38642元),义丰商贸公司当即将钢材运送至××镇工地。同年4月10日,由贾某负责以德盛隆公司名义与庆阳义丰商贸有限公司补签了《庆阳义丰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德盛隆公司作为需方向供方义丰商贸公司支付68642元的钢材款。至同年5月26日,由原告支付至庆阳义丰商贸有限公司账户,合同日期写为2021年4月10日。2021年5月26日,**1再次以个人名义,向德盛隆公司提交了一份“工程材料支付申请书”,委托原告代替实际施工人**2向义丰商贸公司支付**2所购买钢材材料款38642元(剩余材料款),当日德盛隆公司通过其公账户向义丰商贸公司支付了所欠38642元钢材款。**2在施工过程中,与贾某因故发生矛盾纠纷,至2021年5月5日,双方协商一致,**2退出工地,并核定了**2已完成的工程量,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贾某向**2支付工程款305000元。该协议书载明:5月1日前工地所产生费用甲乙方承担(甲方:贾某;乙方:**2)。后原告就其代付的材料款向相关当事人索要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本案原告起诉前,于2022年1月1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作出(2022)甘1027财保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2在镇原县人民法院应领取的执行款68642元。原告为此支付保全申请费706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各当事人之间未能妥善处理相互经济往来手续引起的纠纷,根据实际,本案应确定为追偿权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向义丰商贸公司支付的钢材款68642元,究竟是替谁代付的;2.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依法是否应予支持。关于原告究竟是替谁代付的钢材款68642元的问题,原告德盛隆公司通过其账户向义丰商贸公司实际支付了钢材款68642元,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争议。根据本案查证的事实,被告**2在庭审中承认向贾某分包工程为包工包料,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实际购买并使用了案涉钢材,该钢材款68642元理应由**2支付,据此可认定原告向义丰商贸公司支付的钢材款68642元,系替**2代付。关于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的问题,被告**1虽向原告提交了“工程材料支付申请书”,要求原告支付案涉钢材款,但并未明确约定原告代付钢材款后,由谁负责清偿及何时以何种方式清偿。根据本案实际情况,**1提交申请书,只是为施工中工程款项必须通过公账户支付的需要,而在相关各方内部之间履行的手续,不能据此认定原告系为**1代付钢材款。结合前述关于焦点1的论述,原告替**2代付钢材款后,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有权向**2追偿。原告要求**2偿还其代付的68642元钢材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1共同支付该款则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迟延付款利息,缺乏依据,且不尽合理,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2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甘肃德盛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款额68642元;
二、驳回甘肃德盛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68元,减半收取计784元,保全申请费706元,合计1490元,由**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康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慕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