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03民初4253号
原告:淄博乔安电器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79号甲3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诚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诚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联能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柳泉路125号先进陶瓷产业创新园B座2008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淄博乔安电器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联能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淄博乔安电器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30944.1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21年12月27日至2022年4月25日的逾期付款利息4799元,及自2022年4月2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330944.1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2749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包括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函费等在内的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签订《总承包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发包方,将位于淄博市张店区的多个项目工程的土建、线路工程及其他零星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现涉案工程已全部交付使用,双方进行了工程量结算,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现尚欠330944.16元工程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清偿所欠工程款,纠纷由此产生,原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山东联能电力设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330944.16元数额错误,被告实际欠付工程款205249.27元,未到期质保金52963.33元,且尚未具备付款条件,理由如下:1、双方签订《总承包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9份,《承包协议书》2份,共计11份合同,累计工程款总额为1342061.64元,已付款1083849.07元,尚欠工程款205249.27元,未到期质保金52963.33元。2、2018年4月17日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中质保金52963.33元,到2023年9月14日才到期,根据合同关于质保金支付条款的约定,该部分工程款尚未到付款期限。3、根据《总承包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条约定,甲方拨付工程款前,乙方需提供建筑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不属于甲方违约。双方在合同中明确了开具发票作为付款的条件,原告提供发票并不是合同的随附义务,而是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依据,在原告未足额提供发票的情况下,被告拒绝付款实际是行使合同履行抗辩权,不属于违约行为。原告主张的关于利息及律师费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理由如下:1、原告所要求的工程款数额与被告实际欠款数额不符,就本案而言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330944.16元,被告主张欠付258212.57元,扣除质保金后满足支付条件的是205249.24元,在原告提供全额发票后被告就予以支付。支付工程款尾款应当以欠款数额明确为条件,在双方对欠款数额未达成一致前被告暂不付款不应属于违约,更何况原告向被告多索要工程款违背合同诚实信用原则,未达成付款不应认定被告违约。关于原告不按合同约定提供全额发票导致不能付款,在此不再赘述。综上,不应简单的认为只要存在欠付工程款,就是被告违约,从本案看被告不支付工程款存在因质保金未到期、原告未提供足额发票、欠款数额未确定等原因,以上均不属于被告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要求承担律师费的诉请不能成立。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总承包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5份)、承包协议书、工程结算资料报送审批表、施工范围及主要工程量确认单、工程结算核定总表(5份)、委托代理合同、威海市商业银行电子回单、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被告针对其辩称依法提交了总承包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9份)、承包协议书(2份)、工程(分包项目)结算审核定案表(4份)、工程结算核定总表(6份)、银行转款凭证(21份)、收据(5份)、淄博高新区政府投资工程建设中心与被告签订的***等七条道路电力套管预埋工程合同、竣工验收证书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山东联能电力设计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淄博乔安电器安装有限公司(乙方)分别于2016年10月25日、2018年4月17日签订两份《承包协议书》,分别于2018年4月28日、5月4日、5月21日、5月30日、7月1日、7月3日、7月17日、8月16日、9月28日签订九份《总承包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淄博市张店区××新区的多个项目工程的土建、线路工程及其他零星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其中两份《承包协议书》均约定合同价款以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审计定案后,甲方按照定案的工程造价提取13%的管理费,将乙方应得承包费(审计定案的工程造价-甲方的管理费-工程进度款-质保金)的90%付给乙方,剩余10%作为质保金,待建设单位质保金到账且质保期到期后再支付乙方(质保期以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为准);九份《总承包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除2018年9月28日的合同约定工程结算模式采用承包综合单价结算外,其余八份合同均约定工程结算模式采用定额结算模式定价,工程结算按《山东国顺建设工程结算办法》(2018)执行,审计定案后,甲方按照定案的工程造价提取10%的管理费,将乙方应得承包费(审计定案的工程造价减甲方的管理费减工程进度款)的90%付给乙方,剩余10%作为质保金,待业主质保金到账且质保期到期后再无息支付给乙方;工程完工15日内乙方提报结算书,工程付款时由乙方出具发票,因乙方发票不符合财务规定或延迟开具造成推迟付款的,不适用于本合同第六条中罚则条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可通过友好协商解决,若提起诉讼,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律师费、诉讼费。上述协议书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原、被告双方自2021年2月8日至2022年2月28日期间分别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审核定案,相关项目定案值具体如下:RW071项目15657.24元,RW262项目50460.20元,RW181项目382522.14元,RW064项目3152.31元,RW006项目528633.27元,RW087项目9176.22元,RW106项目60502.92元,RW094项目59127.42元,RW071项目192664.78元,RW080项目32165.15元。此外,原、被告在2018年9月28日的合同约定工程结算模式采用承包综合单价结算,该合同总价为8000元。上述工程项目完工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342061.65元。被告实际向原告转账支付工程款具体明细如下:2018年2月12日付款126000元,2018年7月23日付款20000元,2018年11月8日付款41000元、45000元,2019年1月31日付款90000元,2019年7月29日付款514元,2019年11月28日付款2852元、24715元、13608元,2020年1月22日付款4400元、35000元、31000元、40700元,2021年2月9日付款60502.92元、18557.15元,2022年1月29日付款100000元。上述付款共计653849.07元。原告最后一次为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日期为2022年1月27日,且原告还有部分工程款尚未向被告开具发票。另外,被告还通过案外人淄博国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0日、2018年7月23日、2019年6月19日向原告转账60000元(分两笔,每笔30000元)、260000元、30000元,共计350000元。
另查明,原、被告于2018年4月17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书》所涉RW006项目定案值为528633.27元。对于所涉淄博高新区高铁新城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等七条道路电力套管预埋工程(即RW006项目),被告与发包人淄博高新区政府投资工程建设中心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内。该部分工程已于2021年9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即质保期至2023年9月15日届满。
现原告依据原、被告于2018年4月17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以及双方分别于2018年4月28日、5月4日、7月17日、8月16日、9月28日签订的五份《总承包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张所涉工程款尚未付清,认为案涉六项工程应付工程款为988425.16元,被告已付工程款657481元,实际尚欠原告工程款330944.16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本院认为,原、被告先后签订的两份《承包协议书》和九份《总承包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严格遵照履行。案涉工程项目完工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342061.65元,被告已付工程款共计653849.07元,并通过案外人淄博国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0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含质保金)应为338212.58元。原告认可被告已付工程款657481元,主张被告未付工程款为330944.16元,低于本院查明的欠付工程款数额,且系原告自认,本院据此认定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工程款(含质保金)为330944.16元。原、被告于2018年4月17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书》所涉RW006项目定案值为528633.27元,双方约定留10%作为质保金,故案涉质保金应为52863.33元,待质保期至2023年9月15日届满后方具备付款条件。因此,扣除该笔质保金后,被告在本案中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8080.83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自2021年12月27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考虑到原告最后一次为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日期为2022年1月27日,且原告还有部分工程款尚未向被告开具发票,故本院酌定自本案立案之日起计付相应逾期利息。对于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2749元,但原告提供的律师费发票及支付凭证金额分别为20000元和65000元,与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的12749元并不相符,本院根据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案件的难易程度,酌定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损失7000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保全保函费,由于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供相应发票及支付凭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能够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联能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乔安电器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278080.83元及自2022年5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以278080.8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山东联能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淄博乔安电器安装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7000元;
三、驳回原告淄博乔安电器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10元,保全费2290元,合计8900元,原告淄博乔安电器安装有限公司承担1620元,被告山东联能电力设计有限公司承担7280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尹 璐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逯旖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