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2民初2499号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联能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高新区***1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59655824XN。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广桥律师事务所。
被告(反诉原告):***之都国际教育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东海中路11号甲-61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557727602N。
法定代表人:**。
被告(反诉原告):**,男,198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新竹路1号4**301户,身份证号:3702021981********。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美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美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均称原告)山东联能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能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以下均称被告)***之都国际教育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帆之都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联能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之都国际教育中心(有限合伙)、**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之都国际教育中心支付原告占用房屋期间的固定收益人民币530959元;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之都国际教育中心自2017年8月2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人民币一百九十万为基数按日千分之四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对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之都国际教育中心签订相关***村房屋、土地的《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合作期限为10年,被告***之都国际教育中心合作期间总共需给付原告固定收益2050万元,自2015年11月12日至2020年11月11日原告的年固定收益为人民币190万元,被告***之都国际教育中心应于每年的8月20日前一次性分配给原告下一年度的固定收益。协议第8条规定如被告***之都国际教育中心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向甲方缴纳固定收益,逾期达一个月以上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作协议。后原告将相关房屋、土地交付被告***之都国际教育中心使用。2017年8月20日,被告***之都国际教育中心未按协议向原告交付2017年11月12日至2018年11月11日的固定收益,原告多次催要并两次发函要求被告***之都国际教育中心交付固定收益,但被告***之都国际教育中心均未能履行其付款义务,2018年2月21日,原告在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向被告发函解除了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经查,被告***之都国际教育中心为有限合伙企业,被告**为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应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现被告***之都国际教育中心在原告多次催要的情况下仍未支付占用房屋期间原告应得的固定收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提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请房屋租赁收益为自2017年11月12日至2018年2月23日。
被告帆之都公司和**共同辩称,原告与被告帆之都签订的《合作协议》显然不符合合伙或联营的根本特征,即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原告只是收取固定收益,并不参与经营管理,因此,双方应为涉案房屋、土地的租赁合同关系。《合作协议》自始无效。位于崂山区中韩街道***村地号为M1-14-1的土地使用者为山东省电信公司青岛分公司,土地用途为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原告与联通青岛市分公司签订的《地球站东院土地租赁合同》、《***村地球站房屋租赁合同》均无效,原告与被告帆之都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的地方房屋及土地的范围就在《地球站东院土地租赁合同》范围内,而《合作协议》也因《地球站东院土地租赁合同》的无效自始无效。原告要求占用使用费及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因《合作协议》无效且原告在签订《合作协议》时就明知土地性质为公用设施而欺诈被告帆之都可以作为经营使用,而且明知联通青岛市分公司不允许转租的前提下与被告帆之都签订《合作协议》,其本身具有重大过错,要求占有使用费、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退一步讲,原告存在先行违约行为,被告帆之都暂时拒付租金已合理通知原告,被告帆之都行为属于行使不安履行抗辩权的合法行为,并非违约行为。原告行为属于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返还保证金、定金且赔偿被告帆之都实际损失。首先,原告拒不提供其享有涉案租赁物处分权的证明文件,且采取打砸堵门行为,被告帆之都无奈于2018年2月26日向原告发函撤销《合作协议》,法律后果即解除协议。根据民法典527、528条不安履行抗辩权的规定,原告属于严重违约行为,即使像原告所述2018年2月22日通知解除协议,被告帆之都从未收到过解除协议的通知,而且其解除协议的事由也是违法的,因为被告帆之都在行使不安抗辩权不付租金是完全合法合理的,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其次,退一步讲,原告在不能证明其享有涉案房屋及土地相关权属文件证明(包含土地用途)或处分权的证明文件的情况下,对被告帆之都合法行使不安履行抗辩权置若罔闻,先是纠集黑社会人员采取打砸堵门行为,导致被告帆之都不能正常生产经营,后又以欠交固定收益为由直接解除合同,属于严重违约,现在更是恶人先告状,捏造被告帆之都违约的事实,要求被告帆之都支付巨额违约金。五、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第三十九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由此可以看出,合伙企业首先应以企业财产承担合伙企业债务,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应以合伙企业财产承担责任为前提,即只有在合伙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合伙企业债务时,才由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不能以判代执,直接判决认定被告**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综上,被告帆之都、**认为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并判决原告向被告帆之都承担违约责任及返还保证金、定金,赔偿给被告帆之都造成的损失。另,帆之都公司和**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确认帆之都公司与联能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效;2、判令联能公司返还保证金20万元;3、判令联能公司支付**实际损失暂计14912375.97元;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各项费用由联能公司承担。以上合计:15112375.97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1日帆之都公司与联能公司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显然不符合合伙或联营的根本特征,即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只是收取固定收益,并不参与经营管理,因此,双方应为涉案房屋、土地的租赁合同关系。自签订《合作协议》后**投入大量资金开始建造场馆,室内装修,购入健身设备等等,但2016年8月20日帆之都公司在支付了2016年11月12日至2017年11月11日的租金后得知联能公司所出租的涉案岍山区***村131号1、3、4、5、6号楼及土地均不属于联能公司所有,实际产权人为联通公司,且联通公司不允许转租,随后一直与原告交涉,要求联能公司出具案涉房屋和院内场地相关权属文件证明(包含土地用途)或联能公司具有处分权的相关证明材料,但是联能公司一直拒绝提供。根据(2021)鲁02民终1464号查明事实可知,联能公司与联通青岛市分公司签订的《地球站东院土地租赁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以及公序良俗而无效,因而帆之都公司与联能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也自始无效,而联能公司在与帆之都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之时就明知土地使用权用途为公用设施,仍然采取欺瞒等手段与帆之都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明显具有重大过错,签订合同过程中帆之都公司并无过错,故联能公司应当返还**定金、保证金,并承担**实际损失。退一步讲,帆之都公司要求联能公司出具案涉房屋和院内场地相关权属文件证明(包含土地用途)或联能公司具有处分权的相关证明材料,属于合理合法的行使不安抗辩权,根据民法典527、528条不安履行抗辩权的规定联能公司也需要向**返还定金、保证金并承担**实际损失。联能公司对帆之都公司合法行使不安履行抗辩权置若罔闻,先是采取打砸堵门行为,导致帆之都公司不能正常生产经营,后又以欠交固定收益为由直接解除合同,现在更是恶人先告状,捏造帆之都公司违约的事实,要求帆之都公司支付巨额违约金,**无奈特此具状,望判如所请。
针对被告反诉,原告联能公司辩称,本案被告反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合同于2018年2月份解除,合同解除后原告曾起诉被告,但被告却一直未到法庭应诉,法院经过多重途径联系被告,均未能联系,在长达三年多时间被告从未向原告主张过权利。其次本案合同解除系因被告违约造成的,被告应承担相应后果,再次从被告取证材料被告本身并未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应该依法驳回被告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原告(甲方)与帆之都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鉴于甲方同意以本协议约定的房屋和院内场地使用权与乙方合作,乙方同意以现金方式进行投资经营,甲乙双方根据相关法律及有关规定,经协商一致,就有关事项订立本协议,以资共同遵守。合同第一条房屋、场地坐落:1.1地址:崂山区***村131号,1号楼(3套基站房间除外)、3号楼(西侧一层两间设备房间除外)、4、5、6号楼(约计2100平方米)及部分院内场地(附:房屋原状和场地平面图)。1.2室内装饰及设施:无。第二条合作方式:双方合作房屋场地的用途为:教育相关事业使用,由乙方负责经营管理并承担经营责任。乙方承诺在合作期间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地区房屋使用和物业管理的规定。第三条:合作期限3.1合作期123个月(为体现甲方的合作诚意,首年度的三个月为装修期,甲方放弃该三个月的收益),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25年11月11日止。甲方总计收取2050万元收益,其中,自2015年11月12日至2020年11月11日甲方的固定收益为190万元整。4.2支付期限:乙方同意支付给甲方的首年收益在合作协议签订后十日内一次性分配给甲方。以后于每年的8月20日前一次性分配给甲方下一年度的固定收益。4.4协议签订后乙方向甲方缴纳20万元(人民币)作为支付水、电、物业等方面的信誉金。合作终止时,乙方将所有水电物业等费用结算付清后,甲方再将该信誉金无息归还乙方。5.3乙方不得擅自改变使用用途或将房地产转让、转租或转借。5.5在合作经营期间,乙方另需搭建装修时,应事先征得甲方的书面同意,需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批的,则须报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私自改变房屋结构。乙方未征得甲方书面同意或者超出甲方书面同意的范围和标准装修房屋,甲方可以要求乙方恢复房屋原状并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5.8为降低合作风险,应尽可能地减少装修投入,降低装修费用,加速折旧,并在三至四年内摊销完毕装修成本。6.2合作期满或因乙方原因解除本协议,乙方装饰、装修或搭建所添设的各类设施除可移动部分外,其他无偿归甲方所有,否则乙方负责将房屋、场地恢复原状。8.2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作协议,收回房屋、场地:(1)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时间向甲方缴纳固定收益时;……9.1在合作期内任何乙方违反本合作协议任一条款,即为违约,无论双方选择继续履行协议或解除协议,违约方都应支付违约金或赔偿对方经济损失。9.2乙方应按承诺约定的时间向甲方支付固定收益及相关费用,每逾期一日,乙方须按房屋、场地甲方年收益的千分之四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房屋,被告帆之都公司向原告缴纳信誉金20万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向原告缴纳固定收益至2017年11月11日。
2017年9月,被告帆之都公司向原告发送《关于催告函之复函》,要求原告提供有权处分涉案房屋及场地的相关权属证明文件,否则有权不支付2017年11月12日之后的固定收益。2018年2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函,要求其缴纳固定收益,2018年2月22日和2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解除协议通知书》,告知被告由于其未约定支付固定收益并拖欠支付六个月,按照协议8.2条约定,解除《合作协议》,并要求帆之都公司在2018年2月25日前将相关房屋、场地内的物品清空(包含装饰装修部分),否则,留在房屋、场地内的物品视为被告放弃。2018年2月23日,被告帆之都公司向原告发送《关于提供房屋及场地处分权的进一步通知》,要求原告提供有权处分涉案房屋和场地的相关权属证明文件,否则有权不支付2017年11月12日之后的固定收益。2018年2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短信通知,告知帆之都公司将于2018年2月26日上午八点将房屋场地腾空。2018年2月26日,被告帆之都公司向被告发送《关于撤销合作协议的通知》。同日,原告收回涉案房屋和场地。
另查明,崂山区***村131号的产权人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2017年3月13日,原告与联通公司签订《地球站东院土地租赁合同》,原告租赁崂山区***村131号东院土地(土地面积约11600平方米),该合同后被(2021)鲁02民终146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无效合同。2015年1月23日,原告与联通公司签订《***村地球站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崂山区***村131号1号楼(3套基站房间除外)、3号楼、4号楼、5号楼、6号楼,建筑面积1995.94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15年5月1日至2030年4月30日。该合同第8.2条约定,乙方(原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联通公司)可以解除合同,收回房屋:(1)擅自将房屋转租、转让或转借的;……。庭审过程中,两被告确认《合作协议》所涉土地及房屋即为崂山区***村131号西院,并未使用东院。
被告帆之都公司为有限合伙企业,其中**是普通合伙人,***为有限合伙人。被告帆之都公司承租涉案房屋后,其实际经营主体为青岛鼎均康业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钧公司),并由其进行了装修、改造及购买体育设备,该公司成立于2015年9月25日,2020年7月7日被注销,其股东为被告**(占股98%)和***(占股2%),***出具材料说明其股东权益由**享有。
两被告为证明自己的反诉主张,向本院申请对鼎钧运动魔方工程装修项目及资产经济损失价值进行评估,本院分别委托山东广信达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和青岛**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项目进行评估。2022年3月24日,山东广信达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做出山广价鉴字[2022]第4008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结果为鼎钧运动魔方工程装修的造价金额为2710454.52元,特别事项说明载明:……在现场勘查时,当事人**、***之都国际教育中心主张的装修项目大多已不存在,我们是根据当事人**、***之都国际教育中心提供的施工合同、施工图纸等相关资料进行鉴定的;……。被告**为此交纳评估费为55000元。2022年4月13日,青岛**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做出[2022]德所司鉴字第002号资产评估报告,损失价值评估值为4490200元,其中,仅依据设备采购合同发票、付款凭证确认的设备的评估价值为423600元。被告**为此交纳评估费为57100元。上述两份评估报告中载明的装修及设备采购方均为青岛鼎均康业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合作协议、租赁合同、评估报告、收据、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房地产权证、民事判决书打印件、短信打印件、录音等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审查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有三个,一是合同性质及效力,二是被告是否享有不安抗辩权,三是原告是否应赔偿被告损失。
关于焦点一,合同性质及效力。原告与被告帆之都签订的合同虽名为《合作协议》,但其依靠提供场地和房屋收取按期固定收益,不负盈亏,明显属于租赁协议的性质,因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性质应为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主张由于原告与联通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禁止转租,且涉案房屋和场地是公用性质,因此,双方所签《合作协议》应为无效。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和场地拥有合法产权,且即使其为公用性质,但并不意味着原告与案外人联通公司所签《***村地球站房屋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告帆之都公司自2015年即开始租赁涉案房屋及场地,虽然原告与联通公司签订的合同禁止转租,但被告并未举证联通公司通知原告解除合同或确认合同无效,在《***村地球站房屋租赁合同》并非无效的情况下,被告主张《合作协议》无效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二,被告是否享有不安抗辩权。被告主张由于涉案房屋及场地产权人联通公司告知其涉案房屋和场地有纠纷,被告建设的部分设施被城管拆违,原告未能协调处理,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相关手续,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并且原告方在被告**的谈话中告诉被告其与联通公司有矛盾,因此,被告行使不安抗辩权,未按期缴纳租金。原告主张被告租赁的场地及房屋其享有租赁权,不存在争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崂山区***村131号的产权人为联通公司,联通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两份合同,其中《地球站东院土地租赁合同》经生效法律文书判定为无效,《***村地球站房屋租赁合同》仍在继续履行中,而被告帆之都公司所租赁的即为《***村地球站房屋租赁合同》所涉及的崂山区***村131号西院,并未产生纠纷,且东院产生诉讼的时间为2019年,而被告帆之都公司行使不安抗辩权是在2017年,再者,原告方告知其与联通公司有矛盾是在2017年3月1日,直至2018年2月底,时间近一年,被告未举证证明联通公司告知其存在纠纷或要求原、被告搬离涉案房屋和场地,从而影响合作协议的履行,被告在此期间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欠缴时间长达半年,金额较多,应属违约。至于城管拆除被告搭建的违章设施,与原告对涉案房屋、场地是否拥有处分权无关,因此,对于被告主张的不安抗辩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原告是否应向被告进行赔偿。本院认为,被告帆之都公司为合同签订主体,但并非涉案房屋和场地的实际使用主体,且两被告主张的装修损失及器材损失均为已注销的案外人鼎均公司所有,帆之都公司向原告主张权利,主体不适格。**在原告收回涉案场地后通过短信及报警的方式在追讨损失,因此,对于原告抗辩的时效问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鼎均公司的股东为两人,另一股东将权利全部转让给被告**,因此,**享有鼎钧公司的权利,但被告帆之都公司违约在先,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且已经将解除通知到了被告帆之都公司并提前告知收回场地的时间,但被告帆之都公司在收到上述通知后,**作为帆之都公司及鼎钧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未能在合同解除后及时搬迁涉案场地内物品,《合作协议》中约定,“6.2合作期满或因乙方原因解除本协议,乙方装饰、装修或搭建所添设的各类设施除可移动部分外,其他无偿归甲方所有,否则乙方负责将房屋、场地恢复原状”,在合同已经解除且原告已告知被告收回房屋时间的前提下,原告仍留有物品及装修在涉案房屋和场地,由此造成的相应损失应由其本人承担,但原告在解除合同后仅留给被告4天时间搬迁,显然未尽后合同义务,本院酌情原告对被告**的各项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申请对鼎钧运动魔方工程装修的造价评估金额为2710454.52元,《合作协议》中约定,“5.8为降低合作风险,应尽可能地减少装修投入,降低装修费用,加速折旧,并在三至四年内摊销完毕装修成本”。涉案房屋及场地中的装修时间为2016年,因此,根据上述约定,其评估价值酌情按50%予以折损,即损失金额为1355227.26元。器材损失价值评估值为4490200元,其中,仅依据设备采购合同发票、付款凭证确认的设备的评估价值为423600元,本院认为,仅凭采购合同发票和付款凭证部分无法证明为原告因本案造成的损失,本院不予采纳,器材损失价值为4066600元,被告**损失共计5421827.26元(4066600元+1355227.26元)。因此,原告应向被告**赔偿损失542182.73元(5421827.26元×10%)。相关评估费用由原、被告按比例承担。
关于租金。原告主张原告欠缴租金为2017年11月12日至2018年2月23日(合同解除之日)期间的530959元。本院认为,被告对缴纳租金至2017年11月11日无异议,被告帆之都公司已经实际使用涉案房屋和场地,应给付至合同解除之日的租金,因此,被告帆之都公司应给付原告租金530959元(1900000元÷365天×102天),被告缴纳的信誉金20万元应予折抵,折抵后,被告帆之都公司应给付原告租金330959元。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应自2017年8月2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人民币190万为基数按日千分之四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上述主张虽有合同约定,但主张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以被告帆之都公司未缴纳租金330959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二倍计算自2017年8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二倍计算。被告**既是被告帆之都公司的普通合伙人,同时也是涉案场地实际使用人。《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以合伙企业财产清偿合伙企业债务时,其不足的部分,由各合伙人按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比例,用其在合伙企业出资以外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据此,合伙企业债务的承担分为两个层次:第一顺序的债务承担人是合伙企业,第二顺序的债务承担人是全体合伙人。由于债权人的交易对象是合伙企业而非合伙人,合伙企业作为与债权人有直接法律关系的主体,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因合伙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普通合伙人不享受有限责任的保护,合伙企业的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全体普通合伙人应对合伙企业未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因而,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所谓的“连带”责任,是指合伙人在第二顺序的责任承担中相互之间所负的连带责任,而非合伙人与合伙企业之间的连带责任。本案中,对于帆之都公司欠原告的租赁费,帆之都公司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帆之都公司的财产不足清偿该债务的,**作为合伙人对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之都国际教育中心(有限合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联能电力设计有限公司租金330959元及违约金(该违约**330959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二倍计算自2017年8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二倍计算);
二、被告**对被告***之都国际教育中心(有限合伙)不能清偿的本判决第一项的债务部分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山东联能电力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原告山东联能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损失542182.73元;
五、驳回被告***之都国际教育中心(有限合伙)、**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9110元,由被告***之都国际教育中心(有限合伙)、**负担5678元,由原告山东联能电力设计有限公司负担3432。反诉案件受理费112474元,评估费112100元,共计224574元,由被告***之都国际教育中心(有限合伙)、**负担216409元,由原告山东联能电力设计有限公司负担8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期届满七日后仍未预交且未提起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法院将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案件登记号186900000277221。
审 判 长 王 洲
人民陪审员 王 军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