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海帝升机械有限公司

沙湾市农业农村局、辽宁海帝升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102执异415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沙湾市农业农村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智慧大道西路60号(新都联合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54223MB1623656Q。
负责人唐新涛,系该单位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其海,男,1972年8月4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农业推广中心副主任,住新疆沙湾县。
申请执行人辽宁海帝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乡满融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771424346W。
法定代表人朴海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沈武,系辽宁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辽宁海帝升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沙湾市农业农村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沙湾市农业农村局于执行过程中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异议事项:1、要求解除对异议人在沙湾市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湾县支行10×××40账户的查封;2、请求贵院退还扣划该账户内的资金574519.43元。异议理由:申请执行人与异议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贵院做出了(2022)辽0102执4775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异议人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湾县支行开户的账户(账号:10×××40)。该账户资金是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账户内资金不属于异议人所有,是政府、社保部门支付给四位已去世退休老干部的抚恤金和丧葬费(527770.8元)、代扣职工养老金50533.82元等,是政府通过我单位账户支付的,为了保障弱势群体的利益专属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依法提出异议,恳请贵院依法解除对异议人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湾县支行,账号10×××40的查封措施。
申请执行人辽宁海帝升机械有限公司答辩称,该查封账户是被执行人的账号,账号里的钱就是被执行人的钱,应驳回被执行人的异议,继续执行。本案是根据(2020)辽0102民初11659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的,调解书已生效,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法律义务,应强制执行,且约定的债务已到期,第一笔是2021年12月31日应付60万元,没有付,第二笔是2022年6月30日应付70万元,也没有付,被执行人是政府部门,严重不守诚信,我们通过执行局扣了异议人的银行账户,现在又提出各种理由企图解封,我方不同意,应驳回异议,继续执行。
本院查明,2021年6月25日,本院出具(2020)辽0102民初1165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辽宁海帝升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沙湾市农业农村局共同确认被告沙湾市农业农村局给付原告辽宁海帝升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600,000元,于2021年12月31日前给付600,000元,2022年6月30日前给付700,000元,余款1,300,000元于2023年6月30日前全部给付结清;二、如果被告沙湾市农业农村局未按上述约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出现任何一期逾期或未足额还款情形,则原告可立即向和平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剩余全部款项,同时被告自2020年7月10日起以未付货款本金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四、被告(反诉原告)放弃全部反诉请求;五、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纠纷。案件受理费40,624元,减半收取20,31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辽宁海帝升机械有限公司自行负担;反诉费14,20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沙湾市农业农村局自行负担。”该调解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22年4月25日,辽宁海帝升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22)辽0102执4775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2022)辽0102执477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于2022年4月27日冻结了被执行人沙湾市农业农村局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湾市支行营业部10×××40账户内的存款余额人民币50533.82元,已被某机关冻结14612.00元。本案以2653965元为限作冻结处理,实际冻结可用金额35921.82元,超额冻结金额2653965元,冻结期限自2022年4月27日至2023年4月27日。2022年5月13日本院作出(2022)辽0102执4775号之五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划拨被执行人沙湾市农业农村局在上述案涉账号内存款574519.43元人民币至本院执行款专户。
异议审查过程中,异议人沙湾市农业农村局为主张异议事项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主要证据材料:1、证明;2、国库集中支付凭证、银行转账证明;3、偿还债务说明;4、存款明细;5、单位正常应收核定汇总表。申请执行人辽宁海帝升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2020)辽0102民初11659号民事调解书。
本院认为,异议人沙湾市农业农村局以本院冻结、扣划其账户的资金是政府、社保部门支付给四位已去世职工的抚恤金和丧葬费(527770.8元)和代扣职工养老金(50533.82元)为由,要求本院退还扣划款。经审查,首先,本院出具的(2020)辽0102民初1165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有权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本院于2022年5月13日扣划被执行人沙湾市农业农村局账户内574519.43元人民币至本院执行款专户。关于抚恤金及丧葬费问题。基于被执行人沙湾市农业农村局单位性质,其在履行工作职责时可能需要代扣、代收单位职工相应金额的款项,因此法院在扣划被执行人财产时,需要准确甄别被执行人账户内存款的性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本案中,根据异议人沙湾市农业农村局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沙湾市农业农村局在中国银行沙湾市支行营业部开户的银行账户流水(账号:10×××40)、国库集中支付凭证、沙湾市财政局的证明,可以证明该账户内存款中包括已去世职工的抚恤金及丧葬费,合计人民币527770.80元。此笔款项非被执行人的财产,本院不宜对该笔款项采取强制措施。其次,关于代扣职工养老金问题,经审查异议人提供的证据,相关证据不能证明案涉账户内存款包括代扣的职工养老金,因此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异议人的异议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异议人沙湾市农业农村局的异议请求部分成立,对本院扣划异议人沙湾市农业农村局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湾市支行营业部账户10×××40内的人民币574519.43元中部分存款,即527770.80元返还至该账户内;返还后解除对该款项(527770.80元)的冻结;驳回异议人沙湾市农业农村局的其他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复议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宏
审 判 员  徐一凡
审 判 员  赵 博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 娜
书 记 员  王施越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
第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
(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
(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十七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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