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海帝升机械有限公司

辽宁海帝升机械有限公司、南昌大梁农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2民初9843号
原告:辽宁海帝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沈阳市和平区浑南站乡满融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771424346W。
法定代表人:朴海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沈武,辽宁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大梁农机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汽车大道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696051892R。
法定代表人:方元水。
原告辽宁海帝升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南昌大梁农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海帝升机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沈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昌大梁农机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海帝升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货款66.6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从2019年10月1日起按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6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4份,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粮食烘干机13套,热风炉7台,合计货款229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已将设备投入生产使用多年,但是被告至今未付清全部货款,尚欠货款66.6万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至今,严重影响了原告生产经营。
被告南昌大梁农机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23日,被告南昌大梁农机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辽宁海帝升机械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买卖合同四份,被告向购买烘干机、热风炉,总价款2,290,000元,约定2017年10月30日被告付清原告全部货款。
2016年12月29日至2019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累计转账向支付货款1,602,000元,此外,被告现金给付货款28,000元,尚欠货款66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应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南昌大梁农机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其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订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定供货后,被告未按约定给付货款,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666,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660,000元。关于利息标准,本院酌定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1.3倍计算。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昌大梁农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海帝升机械有限公司货款660,000元;
二、被告南昌大梁农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海帝升机械有限公司上述货款欠付利息(以66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建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1.3倍计算,但不超过年利率6%);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60元,保全费4,270元,公告费520元均由被告南昌大梁农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坤
人民陪审员  王淑娟
人民陪审员  吕文杰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法官 助理  杨易瑾
书 记 员  李宗哲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