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海帝升机械有限公司

辽宁海帝升机械有限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一八四团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巴盖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兵1002民初3号
原告:辽宁海帝升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771424346W,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乡满融村。
法定代表人:朴海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园春,男,汉族,辽宁海帝升机械有限公司销售经理。
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一八四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991024776058568H,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和丰县一八四团机关。
负责人:苏建江,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华,新疆北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海帝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帝升公司)与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一八四团(以下简称一八四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帝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园春,被告一八四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帝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货款78.8万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原告与新疆屯南农业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屯南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屯南公司购买原告的多功能燃煤烘干机70套,每套8.5万元,合同总价款595万元。实际执行安装58套,应收价款493万元,屯南公司已付款414.2万元,余款78.8万元至今未付。屯南公司于2018年9月20日注销,注销后的债务应当由一八四团承担。原告多次找一八四团协商付款事宜,一八四团均以各种借口予以推脱,为此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一八四团辩称,屯南公司是一八四团全资出资成立的公司,于2018年9月20日注销。具体答辩意见如下:一、原告与屯南公司确实签订过《产品购销合同协议书》,但2014年屯南公司只购买了原告1台多功能燃煤烘干机、2015年屯南公司实际购买了原告40台多功能燃煤烘干机。屯南公司已将货款全部支付完毕,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没有事实依据;二、经被告了解,2014年原告将17台多功能燃煤烘干机出售给了一八四团连队职工,原告是与职工个人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每台烘干机职工都支付了2万元,共计付款34万元,原告主张的货款78.8万元应当由职工个人承担付款责任;三、经被告向购买烘干机的职工联系了解,17台烘干机在使用过程中故障多、效果差,无法使用。职工当时向原告售后人员反映情况无果,职工已停止使用至今。被告在了解情况时,职工的情绪很激动,要求退赔个人支付的2万元。有的烘干机只使用了3天,其他的烘干机也只使用了几次。依据合同法第111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减少价款,剩余款项应当不予支付;原告的起诉已经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海帝升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8年7月10日,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184团农业技术服务中心出具的《果蔬烘干房使用情况证明》原件一份,用于证实果蔬烘干房没有质量问题;
2.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屯南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原件一份,用于证实原告与屯南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
3-1.2017年5月2日,屯南公司向原告付款100万元的银行回单;3-2.2017年7月12日,屯南公司向原告付款30万元的银行回单;3-3.2017年12月8日,屯南公司一八四团分公司替屯南公司向原告付款50万元的银行回单;3-4.2018年7月24日,被告一八四团替屯南公司向原告付款20万元的银行回单,以上证据用于证实屯南公司通过银行打款方式向原告付款200万元,还有一部分付款是原告公司业务员直接收款,共计付款414.2万元,余款78.8万元至今未付。
4.2017年11月18日,原告向一八四团领导提交的《关于支付2015年烘干房设备余款的申请》复印件,用于证实原告出售的烘干机没有质量问题。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但提出经了解该份证据是该单位用于申报项目所出具,并非给原告出具的关于烘干机质量的证明,且其中的17台烘干机并非该单位使用;对证据2无异议,但提出屯南公司在2014年仅购买了1台烘干机,在2015年购买了40台烘干机,共计购买了41台烘干机,货款已全部付清;对第3组证据无异议,但提出41台烘干机的货款已经全部付清,不再欠付原告货款;对证据4提出是复印件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同时确认证据1的内容能够反映出一八四团农业技术服务中心作为烘干机应用单位实际使用了58套烘干机;证据4虽是复印件,但与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可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一八四团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0日,原告海帝升公司与屯南公司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屯南公司销售多功能燃煤烘干机70套,每套8.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2015年实际向屯南公司出售烘干机共计58套,货款共计493万元,屯南公司陆续付款414.2万元,余款78.8万元至今未付。海帝升公司多次找被告一八四团催要货款,并于2021年2月至一八四团进行信访。
另查,屯南公司由被告一八四团全资出资成立,于2018年9月20日注销,注销之前未清算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海帝升公司与屯南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屯南公司的要求提供了58套烘干机,屯南公司即应当及时支付全额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才能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公司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因此,屯南公司未经清算被注销,被告一八四团作为屯南公司的全资出资股东,负有向原告承担支付剩余货款78.8万元的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关于其中17套烘干机系原告向连队职工个人销售,应当由职工个人承担付款责任,以及烘干机质量存在严重缺陷的辩称,与原告提供的《果蔬烘干房使用情况证明》内容不相符,且被告未能举证证实上述问题,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三年诉讼时效的问题,因2018年7月24日被告替屯南公司向原告付款20万元,及2021年2月原告至被告处信访催要货款而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故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一八四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辽宁海帝升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8.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840元(原告辽宁海帝升机械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一八四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昌芳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朱 娜
书 记 员 张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