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海帝升机械有限公司

****、辽宁海帝升机械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民申28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4年5月10日出生,蒙古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精河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海帝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乡满融村。
法定代表人:朴海平,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农业农村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文化南路州直机关综合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孙红星,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精河县农业农村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精河县交通路4号。
法定代表人:王栋,该局局长。
原审被告:赛·门克纳森,男,1954年6月10日出生,蒙古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精河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辽宁海帝升机械有限公司(海帝升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农业农村局(以下简称博州农业局)、精河县农业农村局(以下简称精河县农业局),原审被告赛·门克纳森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27民终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与海帝升公司约定将果蔬热风烘干房设备改装成牛羊肉烘干设备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原审认定的事实,杨龙系海帝升公司新疆片区负责人,2016年,杨龙向****承诺将案涉果蔬热风烘干房改造为牛羊肉烘干设备,因此改造设备的任务应当由海帝升公司承担。****原审中提交了巴音乔的证人证言、洪德成的《陈述书》等证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与海帝升达成了将案涉果蔬热风烘干房设备改装成牛羊肉烘干设备的合意,故海帝升公司应当履行其改装设备的义务。2.设备款项未达到付款条件,****有权拒绝支付。****未与海帝升公司签订任何合同,而根据海帝升公司与博州农业局签订的《2016年博州农产品产地加工补助项目(果蔬热风烘干房第一包)合同协议书》第二条第四款约定:“以上合同执行价包括甲方指定的设备到达果蔬热风烘干房施工现场的设备费、包装费、运费、保险费、安装调试、技术培训即售后服务等全部费用”的内容,案涉设备的安装调试、技术培训、即售后服务等合同义务,海帝升公司均未完成,根据上述合同第九条约定:“城建企业材料到场,经甲方或农民、农民合作社验收合格,农民或农民合作社支付合同金额的47%,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全部果蔬热风烘干房经甲方验收合格,县、市财政和农业部门支付合同金额的50%”的内容,案涉设备至今未验收,故设备款项支付条件未完成,因此****有权拒绝支付案涉设备剩余款项。3.原审法院判决显失公平。****系为改善农产品加工条件,增加收入而申请案涉设备,****为安装设备进行了必要的前期投入,但设备安装后至今不能正常使用,致使****没有增加收入,还造成了不必要的经济损失,故一、二审法院判决****支付30,200元,显失公平,应当予以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案涉型号017,名称3吨/天热网烘干房的设备,系博州农业局(甲方)与海帝升公司(乙方)签订的《2016年博州农产品产地初加工补助项目(果蔬热风烘干房第一包)合同协议书》中,由海帝升公司向博州农业局提供整座果蔬热风烘干房35座中之一,****自愿申请上述农产品产地加工补助项目,经精河县托里镇人民政府同意推荐,精河县农业局作为审批人在《农产品产地初加工补助项目设施建设申请表》上加盖公章。以上证据可以证实****申请的设备系果蔬热风烘干房,而其提出与海帝升公司新疆片区负责人杨龙达成新的合意,双方约定将果蔬热风烘干房改造成牛羊肉烘干设施,此举属于变更双方之间成立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所约定的主要事项之法律行为,****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审中提交洪德成于2020年12月16日出具的《陈述书》,而出具人洪德成仅认可手写部分,即:“当时厂房装机人员杨龙讲可以烘干牛羊肉,特此说明。”,洪德成非海帝升公司员工,且根据上述手写内容,仅能表明洪德成听到杨龙讲述案涉设备可以烘干牛羊肉的情况,不能据此就认定****与海帝升公司就改变双方之间承揽合同主要内容,达成新的合意。而****提供巴音乔的证人证言,仅能表明巴音乔当时听到杨龙陈述:“可以通过将托盘式架子拉走,把托盘式架子换成挂钩式架子,可以烘干牛羊肉,现有托盘式架子不能烘干牛羊肉。”的情况,亦不能证明****与海帝升公司之间达成变更合同内容的合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内容,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未达成将案涉果蔬热风烘干房改造为牛羊肉烘干设备的合意,并无不当。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之规定,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之规定,案涉设备自2016年安装至****指定的地点,到2019年11月18日,海帝升公司起诉时,****一直未向海帝升公司没有提出质量异议,亦未向法院提交向其就案涉设备质量问题通知海帝升公司的证据,应当视为案涉设备质量符合约定,且博州农业局依据《2016年博州农产品产地初加工补助项目(果蔬热风烘干房第一包)合同协议书》内容,向海帝升公司支付包括案涉设备在内的全部35座果蔬热风烘干房设备款中,博州农业局应当支付的款项之行为,亦能证明案涉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故****提出设备款项未达到付款条件,其有权拒绝支付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应予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康       建       强
审 判 员     吾尔    古丽·吐尔逊
审 判 员             王  利  民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努尔哈那提·阿不都加帕尔
书 记 员             刘  新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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