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海帝升机械有限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复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1执复527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辽宁海帝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朴海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沈武,辽宁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异议人)沙湾市农业农村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
负责人:唐新涛,该单位局长。
复议申请人辽宁海帝升机械有限公司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于2022年8月30日作出的(2022)辽0102执异41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辽宁海帝升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沙湾市农业农村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沙湾市农业农村局于执行过程中提出书面异议称,1、要求解除对异议人在沙湾市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湾县支行××账户的查封;2、请求贵院退还扣划该账户内的资金××元。异议理由:申请执行人与异议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贵院做出了(2022)辽0102执4775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异议人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湾县支行开户的账户(账号:××)。该账户资金是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账户内资金不属于异议人所有,是政府、社保部门支付给四位已去世退休老干部的抚恤金和丧葬费(××元)、代扣职工养老金××元等,是政府通过我单位账户支付的,为了保障弱势群体的利益专属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依法提出异议,恳请贵院依法解除对异议人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湾县支行,账号××的查封措施。
申请执行人辽宁海帝升机械有限公司答辩称,该查封账户是被执行人的账号,账号里的钱就是被执行人的钱,应驳回被执行人的异议,继续执行。本案是根据(2020)辽0102民初11659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的,调解书已生效,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法律义务,应强制执行,且约定的债务已到期,第一笔是2021年12月31日应付××元没有付,第二笔是2022年6月30日应付××元,也没有付,被执行人是政府部门,严重不守诚信,我们通过执行局扣了异议人的银行账户,现在又提出各种理由企图解封,我方不同意,应驳回异议,继续执行。
执行法院查明,2021年6月25日,该院出具(2020)辽0102民初1165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辽宁海帝升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沙湾市农业农村局共同确认被告沙湾市农业农村局给付原告辽宁海帝升机械有限公司货款××元,于2021年12月31日前给付××元,2022年6月30日前给付××元,余款××元于2023年6月30日前全部给付结清;二、如果被告沙湾市农业农村局未按上述约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出现任何一期逾期或未足额还款情形,则原告可立即向和平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剩余全部款项,同时被告自2020年7月10日起以未付货款本金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四、被告(反诉原告)放弃全部反诉请求;五、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纠纷。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元,诉讼保全费××元,均由原告辽宁海帝升机械有限公司自行负担;反诉费××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沙湾市农业农村局自行负担。”该调解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22年4月25日,辽宁海帝升机械有限公司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22)辽0102执4775号。执行过程中,该院依据(2022)辽0102执477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于2022年4月27日冻结了被执行人沙湾市农业农村局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湾市支行营业部××账户内的存款余额人民币××元,已被某机关冻结××元。本案以2653965元为限作冻结处理,实际冻结可用金额××元,超额冻结金额××元,冻结期限自2022年4月27日至2023年4月27日。2022年5月13日该院作出(2022)辽0102执4775号之五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划拨被执行人沙湾市农业农村局在上述案涉账号内存款574519.43元人民币至该院执行款专户。
异议审查过程中,异议人沙湾市农业农村局为主张异议事项成立,向该院提交如下主要证据材料:1、证明;2、国库集中支付凭证、银行转账证明;3、偿还债务说明;4、存款明细;5、单位正常应收核定汇总表。申请执行人辽宁海帝升机械有限公司向该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2020)辽0102民初11659号民事调解书。
执行法院认为,异议人沙湾市农业农村局以该院冻结、扣划其账户的资金是政府、社保部门支付给四位已去世职工的抚恤金和丧葬费(××元)和代扣职工养老金(××元)为由,要求该院退还扣划款。经审查,首先,该院出具的(2020)辽0102民初1165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院有权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该院于2022年5月13日扣划被执行人沙湾市农业农村局账户内××元人民币至该院执行款专户。关于抚恤金及丧葬费问题。基于被执行人沙湾市农业农村局单位性质,其在履行工作职责时可能需要代扣、代收单位职工相应金额的款项,因此法院在扣划被执行人财产时,需要准确甄别被执行人账户内存款的性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本案中,根据异议人沙湾市农业农村局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沙湾市农业农村局在中国银行沙湾市支行营业部开户的银行账户流水(账号:××)、国库集中支付凭证、沙湾市财政局的证明,可以证明该账户内存款中包括已去世职工的抚恤金及丧葬费,合计人民币××元。此笔款项非被执行人的财产,该院不宜对该笔款项采取强制措施。其次,关于代扣职工养老金问题,经审查异议人提供的证据,相关证据不能证明案涉账户内存款包括代扣的职工养老金,因此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异议人的异议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异议人沙湾市农业农村局的异议请求部分成立,对该院扣划异议人沙湾市农业农村局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湾市支行营业部账户××内的人民币××元中部分存款,即××元返还至该账户内;返还后解除对该款项(××元)的冻结;驳回异议人沙湾市农业农村局的其他异议请求。
辽宁海帝升机械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请求:1、撤销(2022)辽0102执异415号执行裁定;2、驳回被申请人的异议申请。复议理由: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经济纠纷一案,经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21年6月25日达成和解,法院作出(2020)辽0102民初1165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货款××元,于2021年12月31日前给付××元,2022年6月30日前付××元,余款××元于2023年6月30日前全部给付结清。为了早日取回货款,申请人在调解中放弃货款××元,然而被申请人作为一级政府单位,不履行法律义务,申请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中扣划了被申请人账户资金××元,但被申请人提出异议,称该款是四位去世人的抚恤金和丧葬费要求退还,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返还该款,司法不公。因此,该执行裁定错误,应予撤销。二、钱是普通流通物,在谁的账上的钱,应视为是谁的,被申请人账户上的款项,应视为被执行款。三、本案应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不应由被申请人提出异议,被申请人主张返还,于法无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本案中,根据沙湾市农业农村局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可以证明该账户内存款中包括已去世职工的抚恤金及丧葬费,合计人民币××元。该笔款项作为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属金钱固化的特定种类物,并非被执行人的财产,该院不宜对该笔款项采取强制措施。因此,对于复议申请人提出的“钱是普通流通物,在谁的账上的钱,应视为是谁的,被申请人账户上的款项,应视为被执行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对于复议申请人提出的“本案应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不应由被申请人提出异议”的主张,因基于被执行人沙湾市农业农村局单位性质,其在履行工作职责时对其职工的特定款项负有妥善保管义务,因此,对于复议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辽宁海帝升机械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2执异415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雪春
审 判 员 王雪征
审 判 员 项 前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权红霞
书 记 员 赵彩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