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海帝升机械有限公司

青海柴藜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辽宁海帝升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131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柴藜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都兰县察汗乌苏镇希望路1-2-301。
法定代表人:何国元,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良义,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辽宁海帝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乡满融村。
法定代表人:朴海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沈武,辽宁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海柴藜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柴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海帝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帝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2民初1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柴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证据错误。海帝升公司提交的2020年9月8日王维岐签字的“收货国执单”,是对本案10台果蔬烘干机和另一案的10台果蔬烘干机都到场后,谷硕公司王维岐出具的手续,王维岐签字时收货回执单上没有“安装调试完毕”,是海帝升公司为了诉讼添加的,另一案的10台果蔬烘干机交付后,王维岐出具总的收货单合情合理,并非多余,不能认定为验收确认。二、一审判决错误。1.海帝升公司没有按照《购销合同》第四条、第九条1、2、3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1)海帝升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时间将果蔬烘干机安装调试成功,交付使用,应赔偿给柴黎公司造成的损失。柴黎公司购买果蔬烘干机的日的是提供枸杞烘干服务,获取利润,枸杞烘干服务是季节性的,柴黎公司所在的青海省都兰县每年枸杞鲜果成熟、采摘到枸杞鲜果结束的时问大约是7月底到9月底60来天,这个时间也是柴黎公司集中提供烘干服务、获取经济利益的时间,由于海帝升公司没有按期将设备安装、调试和交付使用,致使柴黎公司签订的烘干合同不能履行,给柴黎公司造成很大的经营损失。根据每台设备的产能,按每天净利润约600元计算,柴黎公司仅2020年度枸杞烘干服务期的损失就是360000元(600x10台×**天=360000元),海帝升公司应当予以赔偿。退一步讲,按照海帝升公司提交的收货回执单载明的“设备验收完毕”的时间是2020年9月8日,那么海帝升公司迟延交付设备55天,柴黎公司从2020年7月31日至2020年9月8日的经营损失约为312000元(600x10台×**天=240000元)。海帝升公司应当予以赔偿,不能说交付迟了、违约了,还不承担责任。(2)海帝升公司没有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烘干温度是否合格没有证据。(3)海帝升公司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技术问题,设备排湿不通畅,烘干后的枸杞起泡、果实变紫变黑,果实破损严重,海帝升公司推诿,拒不整改、维修设备,果蔬烘干机上使用的热泵风机到现在没有给柴黎公司,导致设各一直闲置,柴黎公司另外投资100多万硬化的地面、购置的果栈等烘干设施、用具同时闲置,柴黎公司认为,货款没有支付,海帝升公司一定会调试、维修设备的,但实际上,海帝升公司置之不理,给柴黎公司造成很大经济损失,己影响到柴黎公司的生存。(4)一审判决认为“依据合同第六条设备的安装与调试约定,海帝升公司负责设备的安装调试板房安装,柴黎公司负责土建施工,故设备的安装与调试需双方的合力完成,柴黎公司无法证实系海帝升公司单方原因造成,故对柴黎公司主张海帝升公司安装迟延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是错误的。柴黎公司在海帝升公司设备没有进场之前就完成了土建施工,柴黎公司提交的视频足以证明。(5)一审判决认为“关于调试验收问题,海柴藜公司称海帝升公司没有调试验收人员就径行离开,导致设备一直闲置不能使用。从方面讲,依据双方合同约定,70%的货款系于设备调试验收后再由海柴藜公司分期支付,对取得货款,按常理海帝升公司应积极积履行设备调试验收义务,海柴藜公司所称的不予调试验收有悖常理,另一方面,海柴藜公司称因设备未调试验收导致设备一直闲置,造成其经营及违约损失,却无任任何催促调试验收的证据予以证明,任由损失的扩大,直至海帝升公司索要货款方提起反诉,亦有停常理。海帝升公司提交了海柴藜公司员工王维岐签收的收货回执单为证,该收货回执单己写明涉案设备安装调试完毕,虽然“安装调试完毕”字为海帝升公司所写,但王维岐已签字确认,依据回执单出具时间,己为送货近2个月后,依交易常规,无需签二次收货,应为验收确认,故对柴藜公司认为未安装调试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是错误的。《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共同签署竣工验收报告,但没有共同签署的验收报告,说明了什么?只能说明工程没有竣工,设备没有安装调试正常运行,原因是海帝升公司的人忙着履行别的合同去了。实际上,柴黎公司多次给海帝升公司的人员打电话,催促调试设备,只是没有录音,没有留下证据,但不能以“无任何催促调试验收的证据”来推断调试验收了。(6)一审判决认为“关于柴藜公司称涉案设备存在烘干温度不达标,排湿不畅问题,海帝开公司已出具涉案设备出厂合格书及黑龙江农垦农业机械试验鉴定站出具的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可以初步证据涉案设备质量合格,海柴藜公司认为设备质量不合格应举证证明,被告证据不足,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是错误的,果蔬烘干机是海帝升公司生产的,技术性很强,需要海帝升公司调试、对柴黎公司人员培训,海帝升公司虽提交了设备出厂合格书及黑龙江农垦农业机械试验鉴定站出具的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但设备安装上不必然发挥烘干功能,需要海帝升公司调试正常运行,海帝升公司没有证据证实调试正常运行了,应承担责任。2.海帝升公司违约在先,应承担违约责任,柴黎公司可以行使抗辩权,停止支付货款,符合《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抗辩成立。综上,海帝升公司的设备逾期交付,没有调试正常运行,不符合质量要求,违约在先,给柴黎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应于赔偿,柴黎公司的抗辩成立,一审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柴藜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关于安装调试,在一审时代理人提供海帝升公司的厂长签收的安装调试完毕确认书。关于产品问题,柴藜公司在一审时已经提供了青海省专项补贴,证明设备没有问题,海帝升公司已领到国家专项补贴19万元。且上诉人一直逾期付款。
海帝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柴藜公司给付拖欠货款505000元;2.判令柴藜公司给付货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20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判令柴藜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保单费。
柴藜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海帝升公司赔偿损失50万元(每天损失以鉴定结论为准);2.判令海帝升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10日,海帝升公司(乙方)与海柴藜公司(甲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购买乙方生产的果蔬烘干机10台,总价750000元。该合同第一条2款约定,产品质量执行企业标准,产品质保期一年(以安装调试成功日起)。第二条“货款的结算”约定,1、合同签订后甲方付乙方货款225000元;2、2020年9月20日,甲方付乙方总货款225000元;3、2020年12月20日前付乙方225000元;4、2021年12月20日前付清质保金75000元);5、货物运输费用及安装费用甲方垫付(从合同金额中扣减)。第四条“产品的供货”约定……2、乙方必须于2020年7月15日之前安装调试成功,交付甲方使用。若未按时交付甲方使用,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第六条“设备的安装与调试”约定,乙方负责设备的安装调试板房安装,甲方负责土建施工;第九条“工期、竣工验收与保修承诺”约定,1、乙方安装调试正常运行后,甲乙双方共同进行现场验收,签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从验收之日起乙方向甲方办理移交手续,乙方技术人员负责培训甲方操作人员,如甲方不能按期接管,致使验收工程发生损失,应由甲方负担;3、竣工验收以烘干温度(空烤房升温70℃)为依据。在进行验收时,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热泵烘干机操作说明书及保修卡)……该合同签订后,海帝升公司于2020年7月9日向海柴藜公司交付了涉案果蔬烘干机10台,海柴藜公司员工王维岐在海帝升公司出具的收货回执上签收确认。涉案设备于7月16日开始安装,关于安装完毕时间双方存在异议,海柴藜公司认为2020年8月23日设备才安装完毕,海帝升公司承认安装完毕确实晚了几天,是由于柴藜公司现场原因无法安装所致。海柴藜公司认为海帝升公司没有调试验收人员就径行离开,对此海帝升公司予以否认并提交海柴藜公司员工王维岐签收的收货回执单为证,该收货回执单写明,收到热泵型号果蔬烘干机20台(另10台为案外公司购买)。安装调试完毕。王维岐在下方签字确认,签字日期为2020年9月8日。柴藜公司认为“安装调试完毕”是海帝升公司后填上去的,不认可设备已安装调试完毕,海帝升公司称,在7月9日柴藜公司已经给海帝升公司出具了10台收货回执单,为什么9月8日又写了一个20台的收货回执单呢,因为安装调试人员没有带安装调试完毕的单子,当时是去作回访工作,是武斌去的,就把“安装调试完毕”填上了,王维岐看到了也签字确认了并注明手机号日期。诉讼中,海帝升公司出具了涉案设备出厂合格书及黑龙江农垦农业机械试验鉴定站出具的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用以证实涉案设备质量合格。关于涉案货款,柴藜公司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225000元,于2022年1月给付20000元,剩余货款拖欠不付,故海帝升公司起诉来院。柴藜公司为海帝升公司垫付了运费34500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本案特点,本诉、反诉部分一并论述。海帝升公司与海柴藜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海帝升公司依约于2020年7月9日向海柴藜公司交付了10台果蔬烘干机,但海柴藜公司欠付海帝升公司货款505000元,故海帝升公司诉至法院索要货款。柴藜公司认为海帝升公司逾期安装,未进行验收调试,设备烘干温度不达标,排湿不畅,给其造成经营损失、违约损失,故拒付货款。对此海帝升公司予以否认。经查,涉案设备已于2020年7月9日交付柴藜公司,但确实存在安装迟延,海柴藜公司称于2020年8月23日安装完毕,海帝升公司称晚了几天,双方均无安装结束准确时间的证据,依据合同第六条“设备的安装与调试”约定,海帝升公司负责设备的安装调试板房安装,海柴藜公司负责土建施工,故设备的安装与调试需双方合力完成,海柴藜公司无法证实系海帝升公司单方原因造成,故对海柴藜公司主张海帝升公司安装迟延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调试验收问题,海柴藜公司称海帝升公司没有调试验收人员就径行离开,导致设备一直闲置不能使用。从一方面讲,依据双方合同约定,70%的货款系于设备调试验收后再由海柴藜公司分期支付,对取得货款,按常理海帝升公司应积极积履行设备调试验收义务,海柴藜公司所称的不予调试验收有悖常理,另一方面,海柴藜公司称因设备未调试验收导致设备一直闲置,造成其经营及违约损失,却无任任何催促调试验收的证据予以证明,任由损失的扩大,直至海帝升公司索要货款方提起反诉,亦有悖常理。同时,海帝升公司提交了海柴藜公司员工王维岐签收的收货回执单为证,该收货回执单已写明涉案设备安装调试完毕,虽然“安装调试完毕”字为海帝升公司所写,但王维岐已签字确认,依据回执单出具时间,已为送货近2个月后,依交易常规,无需签二次收货,应为验收确认,故对海柴藜公司认为未安装调试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海柴藜公司称涉案设备存在烘干温度不达标,排湿不畅问题,海帝升公司已出具涉案设备出厂合格书及黑龙江农垦农业机械试验鉴定站出具的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可以初步证据涉案设备质量合格,海柴藜公司认为设备质量不合格应举证证明,柴藜公司证据不足,故对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涉案合同海帝升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海柴藜公司应依约给付货款,其欠付海帝升公司货款为505000元,扣除柴藜公司代垫的运费34500元,应给付海帝升公司货款470500元,对海帝升公司索要货款的诉求的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海帝升公司主张利息的诉求,鉴于涉案设备未能如约安装,虽责任无法界定,但事实存在,不予支持为宜。关于海柴藜公司反诉请求、解除合同的抗辩、鉴定申请,以海帝升公司违约为前提,而其不能证明,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青海柴藜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辽宁海帝升机械有限公司货款4705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青海柴藜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负担942元,由被告负担8358元,保全费32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反诉原告已预交,退回反诉原告5400元,收取4400元,由反诉原告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海帝升公司提供的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本案中,海帝升公司卖与柴藜公司10台果蔬烘干设备,货款为750000元,柴藜公司仅给付部分货款,尚有部分货款未给付。柴藜公司主张海帝升公司存在迟延安装、海帝升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等违约行为。对于迟延安装设备的行为,海帝升公司确实迟延交付安装了设备,但是,一是迟延安装的时间较短,二是海帝升公司安装设备时柴藜公司仍然接收该行为;且直至本案起诉前,柴藜公司并未向海帝升公司主张迟延安装的违约责任;另,一审法院基于海帝升公司的迟延安装行为已经认定柴藜公司不应给付迟延给付货款的违约金,进行了对等的违约责任认定;再,柴藜公司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迟延安装给其带来的损失及损失具体数额的事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柴藜公司对于迟延交付、安装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海帝升公司提供的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柴藜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该事实,现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尤其是柴藜公司两次出具收货回执单,载明产品完整无损,配件齐全。故不能认定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海帝升公司交付全部货物后,柴藜公司仅给付部分货款,构成违约,其应当继续给付。柴藜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柴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青海柴藜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妍
审 判 员  李 涛
审 判 员  刘 鹏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金慧光
书 记 员  白欣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