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威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上海威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沪0112民初21668号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与被告张爱平、被告上海威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彪建筑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诉讼中,本院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张爱平的起诉。原告平安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民、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丹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彪建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原告作为涉案保险的保险人,自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取得代位被保险人向保险事故的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同时,在被保险人怠于向被告人保财险索赔时,原告有权向人保财险直接索赔。故本案系原告同时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和第三者的直接请求权。根据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事故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赔偿顺序依次为:1.交强险项下理赔;2.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项下理赔;3.仍有不足,由侵权责任人赔偿。本案中,人保财险作为沪D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损失,鉴于被告威彪建筑公司认可张爱平系职务行为,原告亦撤回对被告张爱平之起诉,故不足部分由被告威彪建筑公司承担赔偿。关于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因事发时沪D车辆驾驶员张爱平不具备有效从业资格证,故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予理赔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拒赔的合同依据为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六项,威彪建筑公司对于保险条款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保财险从未就相应免责事由向其提示过,不能依此拒赔。本院认为,系争条款系典型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应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但免责条款中所作的“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这一描述较为概括、笼统,并未明确列举“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名称或范围,被告人保财险所称的从业资格证是否系该条款约定之许可证书尚不明确,且被告人保财险也没有采取其他书面和口头形式对于驾驶保险车辆须具备相应从业资格证向投保人予以明确说明,故由于被告人保财险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同时,被告人保财险所称的从业资格证属于对车辆道路运输实施行政管理的范畴,与案涉事故本身并无直接因果关系,若保险人据此免赔则对被保险人而言显然有失公平。综上,被告人保财险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理赔金额,原告现主张修理费11,250元、拖车费300元,共计11,550元,有相应票据及向案外人赔付转账凭据为证,被告亦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威彪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晋某以其所有的苏E车辆在原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等,保险期限自2019年8月3日至2020年8月2日;被告威彪建筑公司所有的沪D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200万元,含不计免赔)等。 2019年8月16日10时00分,张爱平驾驶沪D车辆与晋某驾驶的苏E车辆在闵行区漕宝路段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双方签订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认可由张爱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2019年8月23日,被告人保财险对苏E车辆的车损出具情况确认书,定损金额为11,250元。事故后,苏E车辆产生拖车费损失300元,后苏E车辆在苏州市姑苏区隆盛汽配商行完成维修,维修金额为11,250元。2019年8月26日,案外人晋某向原告出具机动车辆保险代为求偿索赔申请书及权益转让书,同年8月28日,原告向案外人晋某支付11,550的保险理赔款。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11,5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38元,由被告上海威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沈 增
法官助理  夏颖芸 书 记 员  夏颖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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