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2民初11911号
原告:***,男,198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巩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卯,上海市闵行区江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建伟,男,197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巩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卯,上海市闵行区江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龙保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燕心,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威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彭卫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灿锋,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4年9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蒙城县。
原告***、李建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上海威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彪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6日、2022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卯、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燕心、被告威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灿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23,000元、交通费300元、法律代理费3,8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租来的车(沪AXXXX**,以下简称原告车辆),2021年10月6日起挂靠在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名下,委托原告李建伟驾驶车辆去营运。同年12月8日12:20,被告***驾驶牌号为沪DXXX**的重型货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沿外环高速南侧南北行驶至外环高速东侧外环高速漕宝路内侧下匝道后约100米时,追尾原告车辆和第三者车辆,致使原告车头车尾受损,修理1个月,无法营运。闵行区交警支队对此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负全部责任。为运费损失等问题,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解决,故诉至法院。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交强险限额20万元,商业三者险20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已向肇事车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车损6,450元,对苏EXXX**的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车损800元。原告诉请的停运损失和法律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交通费不认可。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车辆维修时间过长,合理维修期间为一周到两周左右,月营运收入应参考2021年上海市月平均工资10,338元。
被告威彪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挂靠在威彪公司,威彪公司系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因此案外人上海B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对原告的赔偿责任由威彪公司承担。另被告***是威彪公司员工,事发时属于职务行为,故被告***在本案中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也由威彪公司承担。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期间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23,000元过高,原告车辆的维修费不高,但维修时间长达一个多月,威彪公司认为合理维修期间应为十几天,月营运收入应参考2021年上海市月平均工资10,338元。对交通费和法律代理费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0月7日,原告***(乙方、承租方)与案外人上海C有限公司(甲方、出租方,以下简称福力公司)签订《新能源货车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车牌号为沪AXXXX**的车辆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自2021年10月8日起至2022年4月7日。车辆租金为4,500元/月,保证金10,000元。租金缴纳为先付租金后用车,租金为每月一付。
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福力公司支付保证金10,000元及首月租金4,500元,后于2021年11月11日和2021年12月7日各支付租金4,500元。
2021年10月至2022年1月期间,案外人刘某向原告***转账共计86,377.50元,具体包括:2021年10月24日,2,000元和8,000元;2021年11月4日,12,901元;2021年11月10日,3,106.50元;2021年11月23日,10,000元;2021年12月6日,18,344.50元和1,186元;2021年12月22日,10,000元;2022年1月4日,7,350元;2022年1月7日,10,000元;2022年1月10日,3,489.50元。
2021年12月8日,肇事车辆追尾原告车辆,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交上海D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进行维修。
2022年1月6日,原告***将原告车辆交还福力公司。
申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于2021年12月21日出具《收入证明》,载明:兹证明车号:沪AXXXX**厢式货车自2021年10月6日起挂靠申酉物流从事工作,月均收23,000元。特此证明。我单位对此证明真实负责,本证明仅用于交通事故理赔。A公司在证明人处盖章。
D公司于2022年1月6日出具《汽车维修清单》,列明原告车辆的维修项目和数量。该公司又于2022年6月16日开具《修理过程证明》,载明:兹证明:***的车号为沪AXXXX**厢式货车,自2021年12月8日起到2022年1月6日在我处修理,修理工姓名房某,修理费用为17,367.55元,发票已交保险公司。特此证明。联系人:房某,联系电话:13916****XX,联系人:刘总,联系电话:15026****XX。
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法律工作者,支出代理费3,8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为案外人上海B有限公司,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威彪公司。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A公司成立日期为2009年2月6日,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XX镇XX路XX号XX幢XX楼XX室,法定代表人孙某,经营范围为道路货物运输(普通货运,除危险化学品),国内货物运输代理,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仓储服务(除危险化学品),装卸服务,五金交电,汽摩配件,建筑装潢材料,日用百货销售。
再查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第二十四条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七)律师费,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行驶证、驾驶证、电子保单、《汽车维修清单》、《收入证明》、《新能源货车租赁合同》、档案机读材料、机动车车辆详细信息、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明细、代理费发票、《修理过程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从事货物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两原告系本案所涉营运车辆的合法经营者,其主张的停运损失确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而产生,应予赔偿。关于维修期间,原告主张的时间为2021年12月8日至2022年1月6日,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威彪公司认为时间过长。结合D公司出具的《修理过程证明》、《汽车维修清单》、原告向福力公司交付车辆的日期及本院向D公司核实的情况,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维修期间合理。关于营运收入,原告向本院提交了A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但证明未载明单位负责人、联系人及联系方式,本院难以核实;原告又向本院提交了案外人刘某向原告***转账的明细,但未能提供刘某与A公司的关系证明、款项性质的证明,结合向刘某核实的情况,对原告主张的月均收入23,000元,本院难以采信。参照2021年上海市月平均工资标准,本院酌定原告车辆的停运损失为10,000元。根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停运损失确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故应由侵权人承担。被告威彪公司认可被告***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该停运损失应由被告威彪公司负担。法律代理费系原告为本案支出的费用,尚属合理,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故亦应由被告威彪公司负担。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威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建伟停运损失10,000元,法律代理费3,800元;
二、驳回原告***、李建伟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8.75元,由被告上海威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秋晨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顾艺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