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0民初4538号
原告:上海鸷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秀山路8号3幢三层Y区3017室(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绿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周家嘴路3255号508室-13。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闵北路88弄1-17号、18-30号第22幢112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鸷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绿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4日立案。审理中,原告上海鸷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且表示不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上海鸷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