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2民初4772号之二
原告:上海国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元江路5500号第1幢。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思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闵北路88弄1-17号、18-30号第22幢11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
原告上海国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立案。原告上海国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以已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国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963.4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上海国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朱 祺
二〇二二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