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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2民初27760号 原告:***,男,197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花园路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闵北路XXX弄XXX-XXX号、XXX-XXX号第22幢112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福佑路XXX号XXX、XXX、XXX、XXX、XXX、XXX室。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65,271.78元(医疗费19,682.78元、医疗辅助器具费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294,4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7,440元、误工费14,880元、交通费2,861元、衣物损1,0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10,000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由被告**公司赔偿。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8日,原告乘坐案外人***驾驶的牌号为苏A9XXXX小客车行驶至漕宝路星中路路口时,与案外人***驾驶的属被告**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DQXXXX的重型自卸货车(以下简称系争车辆)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的责任经闵行公安分局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与***无责任。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XXX伤残。被告保险公司是系争车辆的保险人。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最终变更医疗费诉请金额为19,742.78元(含50元的片子刻光盘费用、鉴定后发生的复查费用663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系争车辆于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愿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关于各项费用,认可医药费金额为19,692.78元,已扣除刻光盘的50元,非医保部分1,983元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按照40元/天的标准计算;医疗辅助器具费没有医嘱不认可;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和系数无异议,户口簿没有写明性质,赔偿标准法院依法判决;精神损害抚慰***判决;误工费认可诉请;交通费酌定200元,衣物损酌定100元;鉴定费无异议,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案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已经用于赔付案外人的某某。 被告**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被告**公司的员工***正处于履职行为,同意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具体费用同保险公司的意见,对于律师费认为过高,认可3,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小结载明,出院后建议胸带固定1月,之后原告在山东省中医院、山东省立医院等处复诊。事故发生后至2020年4月14日,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19,079.78元(含急救费、光盘刻录)、肋骨带费368元。2020年5月29日,原告复诊花费医疗费663元。 2020年5月25日,上海**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就原告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双侧第2-7肋骨骨折,现肋骨骨折12根,评定XXX残疾。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 系争车辆以被告**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原告系家庭户。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病历卡、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诊断报告、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辅助器具费发票、户口簿、***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庭审**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并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公司认可***为其员工,事发时正处于履职行为,并同意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该意见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现,原告、被告**公司及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及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范围及理由如下:1.医疗费(含急救费、外购药费用)19,742.78元,系原告就医实际产生的费用,应计入损失范围,其中关于进行伤残鉴定后发生的医疗费663元,现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认可,该意见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其中有争议的光盘费及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30元,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准许;3.肋骨带费368元,根据出院小结的建议,系原告因就医所必须的花费,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期限,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14,880元,被告保险公司亦认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原告的伤残等级、年龄,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现根据原告的户籍情况,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294,460元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伤情已构成伤残,对原告今后的生活带来了不便,本院结合鉴定报告的结论确定为10,000元;8.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及就医情况酌情确定为1,000元;9.衣物损,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及受伤情况,酌定衣物损失为300元;10.鉴定费1,950元,系原、被告为查明事实、确定伤情所产生的实际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亦认可,本院予以支持;11.律师费,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及提供法律服务的内容,以及本案事故责任等因素,本院酌定本案合理的律师代理费为5,000元,由被告**公司予以赔付。 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衣物损失、鉴定费合计228,930.7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公司承担。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48,930.78元; 二、被告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364.48元,由原告***承担104.48元,由被告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沈 璐 书 记 员 施绮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