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前高实业有限公司

上海前高实业有限公司与永嘉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04民初26697号
原告:上海前高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高明龙,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圆,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法定代表人:刘吉华,执行董事。
原告上海前高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高实业)与被告永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嘉集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前高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陈佳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嘉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前高实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永嘉集团归还前高实业借款本金4,000,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判令永嘉集团支付前高实业逾期利息348,986.30元【包括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6月12日起至2019年1月24日止的逾期利息37,315.07元(1,000,000元*年利率6%/365天*227天≈37,315.07元)及以4,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6月12日起暂计至2019年9月28日的利息311,671.23元(4,000,000元*年利率6%/365天*474天≈311,671.23元),实际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4日,永嘉集团向前高实业借款5,000,000元,前高实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十次将上述钱款汇入前高实业,前高实业出具了收据。双方间并无书面合同。2018年5月22日,前高实业委托律师向永嘉集团发出《律师函》要求其归还5,000,000元借款,并给了永嘉集团十日的宽限期。永嘉集团于2018年6月1日的回函中称收到上述律师函但因资金紧张,无法在十日内偿还借款,承诺将于回函之日起两个月内偿还前高实业借款。之后,前高实业于2019年1月25日收到永嘉集团1,000,000元的还款,此后永嘉集团未能归还前高实业剩余借款,故前高实业诉至法院,并要求永嘉集团支付在收到催款律师函十日后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
永嘉集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不同意前高实业的诉讼请求。案涉的5,000,000元款项是消防工程预付款因暂未施工而流转到永嘉集团名下,系工程预付款的周转调拨,并非前高实业出借款。
审理中,永嘉集团提交上海临港新城中心区WSW-A1-3-2地块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上海临港新城中心区WSW-A1-14-1地块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上海临港新城中心区WSW-A1-14-2地块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WSW-A1-3-2地块《消防工程施工合同》、WSW-A1-14-1地块《消防工程施工合同》、WSW-A1-14-2地块《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前高实业与永嘉集团之间存在工程方面的基础法律关系。对此,前高实业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
庭审中,前高实业提交了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专用收款收据》、《律师函》及邮寄凭证、《回函》等作为证据。对前高实业所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永嘉集团2017年1月24日出具给前高实业的《专用收款收据》上,收款事由为“借款(收款以到账为准)”。2019年1月25日,永嘉集团向前高实业转账1,000,000元,附言为“还款”。
庭审中,前高实业确认,2019年11月29日,永嘉集团向前高实业转账250,200元,附言为“还款”。对此,前高实业主张应当抵扣利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中,前高实业向永嘉集团出借5,000,000元,双方因无书面的借款合同,对于还款期限、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均无明确约定,故前高实业有权随时要求永嘉集团返还,但要给予永嘉集团合理的期限,同时依法有权按照年利率6%主张逾期利息。本案中,前高实业已向永嘉集团发送《律师函》对于借款进行催讨并给予了永嘉集团十日的合理期限,鉴于永嘉集团在《回函》中已确认于2018年6月1日收到了催款的《律师函》,故本院认定,永嘉集团应于2018年6月11日前归还前高实业借款本金5,000,000元。现永嘉集团仅归还1,000,000元,故前高实业有权要求永嘉集团归还4,000,000元借款本金。此外,因永嘉集团未能于2018年6月11日前足额还款,故前高实业有权要求永嘉集团支付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对于永嘉集团2019年11月29日250,200元的还款,鉴于双方对此还款的性质无明确约定,前高实业主张作为利息来抵扣,故本院将其从前高实业主张的暂计至2019年9月28日的逾期利息348,986.30元中扣除,剩余暂计逾期利息为98,786.30元(348,986.30元-250,200元=98,786.30元)。对于永嘉集团提出的5,000,000元款项系工程款预付款的周转调拨并非前高实业出借款的辩称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永嘉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上海前高实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0元;
二、永嘉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前高实业有限公司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6月12日起至2019年1月24日止及以4,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6月12日起至2019年9月28日止的逾期利息98,786.30元
三、永嘉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前高实业有限公司以4,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9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92元,由永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雁南
人民陪审员  季裕华
人民陪审员  朱亚平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袁 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