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民终893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永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安路**。
法定代表人:刘吉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波,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月,辽宁米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前高实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桂平路******/div>
法定代表人:高明龙,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战尧,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承胜,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永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嘉集团)为与被上诉人上海前高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高实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4民初26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永嘉集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法律责任。上诉主要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因与上诉人的关联公司签署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而取得工程预付款500万元,后由于未进行消防施工,被上诉人遂将该500万元流转至上诉人名下,因此双方间不存在借款法律关系,款项的支付原因是施工中的消防工程预付款的流转,故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还款付息之责。
被上诉人辩称:《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与本案无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款”收据,并实际还款两次,在《律师函》回函中也确认了应还借款。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上诉人的上诉应予驳回。
一审中,前高实业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永嘉集团归还前高实业借款本金4,000,000元;2.判令永嘉集团支付前高实业逾期利息348,986.30元【包括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6月12日起至2019年1月24日止的逾期利息37,315.07元(1,000,000元X年利率6%/365天X227天≈37,315.07元)及以4,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6月12日起暂计至2019年9月28日的利息311,671.23元(4,000,000元X年利率6%/365天X474天≈311,671.23元),实际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法律事实:
2017年1月24日,永嘉集团向前高实业借款5,000,000元,前高实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十次将上述钱款汇入永嘉集团,永嘉集团出具了收据。
2018年5月22日,前高实业委托律师向永嘉集团发出《律师函》要求其归还5,000,000元借款,并给了永嘉集团十日的宽限期。永嘉集团于2018年6月1日的回函中称收到上述律师函但因资金紧张,无法在十日内偿还借款,承诺将于回函之日起两个月内偿还前高实业借款。
一审审理中,永嘉集团提交上海临港新城中心区WSW-A1-3-2地块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上海临港新城中心区WSW-A1-14-1地块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上海临港新城中心区WSW-A1-14-2地块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WSW-A1-3-2地块《消防工程施工合同》、WSW-A1-14-1地块《消防工程施工合同》、WSW-A1-14-2地块《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前高实业与永嘉集团之间存在工程方面的基础法律关系。对此,前高实业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
一审法院另查明,永嘉集团2017年1月24日出具给前高实业的《专用收款收据》上,收款事由为“借款(收款以到账为准)”。2019年1月25日,永嘉集团向前高实业转账1,000,000元,附言为“还款”。
一审庭审中,前高实业确认,2019年11月29日,永嘉集团向前高实业转账250,200元,附言为“还款”。对此,前高实业主张应当抵扣利息。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前高实业向永嘉集团出借5,000,000元,双方无书面的借款合同,对于还款期限、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均无明确约定,故前高实业有权随时要求永嘉集团返还,但要给予永嘉集团合理的期限,同时依法有权按照年利率6%主张逾期利息。本案中,前高实业已向永嘉集团发送《律师函》对于借款进行催讨并给予了永嘉集团十日的合理期限,鉴于永嘉集团在《回函》中已确认于2018年6月1日收到了催款的《律师函》,故一审法院认定,永嘉集团应于2018年6月11日前归还前高实业借款本金5,000,000元。现永嘉集团仅归还1,000,000元,故前高实业有权要求永嘉集团归还4,000,000元借款本金。此外,因永嘉集团未能于2018年6月11日前足额还款,故前高实业有权要求永嘉集团支付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对于永嘉集团2019年11月29日250,200元的还款,鉴于双方对此还款的性质无明确约定,前高实业主张作为利息来抵扣,故一审法院将其从前高实业主张的暂计至2019年9月28日的逾期利息348,986.30元中扣除,剩余暂计逾期利息为98,786.30元(348,986.30元-250,200元=98,786.30元)。对于永嘉集团提出的5,000,000元款项系工程款预付款的周转调拨,并非前高实业出借款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永嘉集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前高实业借款本金4,000,000元;二、永嘉集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前高实业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6月12日起至2019年1月24日止及以4,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6月12日起至2019年9月28日止的逾期利息98,786.30元;三、永嘉集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前高实业以4,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9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1,592元,由永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案涉500万元汇款的款项性质究竟是借款还是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流转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为证明借款合同关系的存在提供的收款收据、还款凭证、《律师函》回函等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当事人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且上诉人在诉讼前始终系以借款关系来处理双方间该笔债权债务关系。反观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提出的答辩意见及其提供的证据,第一,证据不够全面,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上诉人主张事实的成立;第二,《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主体与本案当事人主体并不一致;第三,该主张与诉讼前上诉人的一贯言行及其出具的书面材料明显相悖,上诉人又不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及提供有效证据推翻前述言行及证据。据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认同,理由不再赘述,本院对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证据不足,本院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592元,由上诉人永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英
审判员 杨 苏
审判员 顾恩廉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胡 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