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林海众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林海众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5民初85188号 原告:上海林海众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石化地区松南支路48号-347座。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两高(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林海众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林海众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曾申请庭外和解,但和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不需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2,5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21年2月28日进入原告处工作,于2021年8月7日受伤。根据被告于2021年3月至7月的工资单显示,被告于2021年3月至5月的月工资均为4,900元、6月工资4,700元、7月工资4,730元,故被告于遭受事故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826元,按照因工致残程度九级的标准计算,原告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3,434元,原告同意支付被告该部分补助金,不同意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5,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接受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裁决书,证明双方纠纷经过本案仲裁前置程序; 2.2021年3月至7月工资单,证明被告的每月收入情况; 3.2022年1月24日年终工资发放表,证明在年终结算后,原告支付被告年终结算工资70,460元。 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21年2月28日进入原告上海林海众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最后出勤至2022年1月15日。2021年8月7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2021年9月24日被告经上海市XX局认定为工伤,2021年11月17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2年1月15日解除。 2022年1月26日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1.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5,000元;2.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8,376元;3.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376元。2022年8月16日该委作出裁决,裁定原告应某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2,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8,3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376元。原告在仲裁期间认可被告的年薪为15万元。 审理中,原告和被告确认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双方还确认原告先后于2021年11月18日、2022年1月支付了被告年终工资30,000元、70,460元。 被告主***职时与原告约定年薪为18万元,但原告在仲裁期间仅认可被告的年薪为15万元,故被告也认可其年薪为15万元,被告的劳动报酬由原告每月支付部分,在年终时支付剩余部分的工资。对此,原告认可其每月支付被告部分工资,在年终时酌定给付被告部分工资。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其法定义务。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在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后,社会保险基金理赔的相关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其伤情已被认定为工伤及因工致残程度九级,在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下,被告需承担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以及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费用。本案中,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系其依法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之一。根据相关规定,被告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工伤人员本人9个月的工资。关于被告的工资标准,原告每月发放被告的工资仅是被告工资收入的一部分,被告另还有年终结算的工资,故被告的月工资标准并非原告主张的按照2021年3月至7月期间的每月已发工资进行计算,且原告在仲裁期间认可被告的年薪为15万元,故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认定其年薪为15万元。按照该年薪标准计算,原告应某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12,500元。原告要求不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12,5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还应按照仲裁裁决,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8,3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37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林海众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2,500元; 二、原告上海林海众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8,376元; 三、原告上海林海众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376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林海众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