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803民初1474号
原告:***,男,196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福山路33号5楼B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云景路10号**花园B区二层2-100号商铺。
负责人:**,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颂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远航,广西颂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华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南阳镇南阳街8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雷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汶水东路937号1幢4楼B区407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波,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宛平南路388弄5号楼8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五建”)、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广西分公司”)、南通华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公司”)、上海雷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港公司”)、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五建、五建广西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远航,被告南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雷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波,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南通公司、雷港公司、****公司共同支付2018年3月份至2019年1月份的劳务费95905元;2、请求判决上海五建、五建广西分公司先行清偿全部劳务费用;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贵港市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将嘉***(贵港)电子科技园一期新建工程(土建工程)交由上海五建承建,上海五建将该项目交给五建广西分公司具体实施负责。2017年9月28日,上海五建将该工程的“外墙脚手架搭折,室内外安全措施钢管搭折”等业务分包给雷港公司。2017年9月30日,上海五建将该项目的“混凝土结构砌筑结构施工及相应配套施工涉及的工种有模板工(木工)、混凝士、钢筋工、砌筑工、水暖电工”等业务承包给南通公司。2018年5月6日,上海五建将该项目的“R5、R6#楼砌筑结构施工及相应配套施工(包括模板工、混凝土工、钢筋工、砌筑工、架子工)”等业务承包给****公司。2019年4月16日,贵港市港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认定***与上海五建、五建广西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裁决支持了***的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上海五建、五建广西分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判决***与上海五建、五建广西分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驳回***的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的诉求。***不服一审判决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中确认***为项目提供服务,但维持了一审法院判决,确认***与上海五建、五建广西分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提起劳动仲裁、一审、二审请求确认事实劳动关系,最终未被法院采纳。但经过劳动仲裁、一审、二审可以确认,上海五建作为总包,***为贵港市嘉***电子科技园一期新建工程项目提供劳务服务,任职项目安全员。***年薪110000元,折算日工资劳动报酬为328.35元,出勤330天,应发工资108355元,扣除生活费6000元,伙食费4950元,机票费1500元,剩余95905元未支付。虽法院判决未支持***与上海五建、五建广西分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可以确认***为项目提供劳务服务的事实,***可向各被告主张劳务费用。《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驻嘉***(贵港)电子科技园一期新建工程项目部管理人员构架名单》备注中可以确认,该名单中大部分为管理人员,是为整个项目提供劳务,***向各被告主张劳务费,上海五建作为项目总包需要承担劳务费用的支付责任。***作为管理岗位,提供用工服务时候,管理事项涉及到各分包单位的处理事项,故各分包单位也需要承担***劳务费的支付责任。上海五建、五建广西分公司与南通公司、雷港公司、****公司之间是总包与分包的关系,总包公司与分包公司尚未结算工程款的全部费用,故总包公司也应支付***的劳务费用。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30条的规定,只要分包拖欠***的劳务费用,总包需要先行偿还***的劳务费用。
上海五建、五建广西分公司共同辩称:一、本案系重复起诉,应驳回起诉。***于20l9年已起诉至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定其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支付任何款项。***不服上诉至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现***又以提供劳务为由起诉且请求的数额与前案一致,本案属重复起诉,应驳回起诉。二、其与***不存在劳务关系。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因此,劳务合同应该严格执行合同相对性原则,即提供劳务合同的一方与用工者之间接照劳务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及主张自身权利。***主张通过已起诉的劳动争议案件判决书中确认其为贵港嘉***项目提供劳务服务的事实而主张劳务费用系错误的。劳务关系成立的前提是双方有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特定的劳动服务,因其与***之间无任何书面或口头的关于提供劳务的约定。***请求的是南通公司、雷港公司、****公司支付劳务费,即***亦认为其与上海五建、五建广西分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三、***系嘉***(贵港)电子科技园一期新建工程项目上的管理人员,系具备建筑专业技术资格的高级知识分子,而不是普通农民工。***主张的是南通公司、雷港公司、****公司支付劳务费用,要求上海五建、五建广西分公司承担先行清偿义务,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总包公司与分包之间未结算并不必然推定总包公司对分包公司的劳务费用有承担支付责任,劳务费用严格遵守的是合同相对性原则,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支付。本案不应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30条的规定,理由:1、该条例制定的依据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显然劳务合同不适用;2、该条例第2条明确规定该条例规定的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属于城镇居民,且***诉请的不是提供劳动,而是提供劳务,显然不适用该条例。3、该条例所称的工资是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本案原告诉请的是提供劳务的劳务费用,不是劳动报酬。4、从该条例第10条可看出,农民工的救济途径是投诉,或向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和提起诉讼,从该规定可看出,该条例只适用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纠纷。5、该条例系2020年5月1日实施,本案劳务纠纷发生的时间在2017-2018年期间,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条例不能适用于本案。如***确未获得劳务费,应由相应的聘请方承担支付责任。
南通公司辩称,***要求支付劳务费用没有依据的。理由:1、***并非南通公司雇佣,双方没有书面及口头约定,***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受雇于南通公司,双方不存在劳务关系。2、南通公司仅是项目的分包方之一,且分包的部分业务所用的劳动人员均为其自有的人员,不包含***,***以其为整个项目服务,从而要求南通公司支付劳务费,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予以支持。
雷港公司辩称,雷港公司与***不存在劳务关系,***主张要求雷港公司支付劳务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1、***并非雷港公司聘用,不向雷港公司提供劳务。雷港公司仅从上海五建收取脚手架分包相关费用,未收到过***的劳务费用,***的劳务费用不应通过雷港公司支付,***在诉状中称雷港公司仅承包案涉工程的外墙脚手架搭拆、室内外安全措施、钢管搭拆部分业务。雷港公司也仅根据合同约定收取脚手架分包费用,***等人作为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其劳务费用不应通过分包方雷港公司予以支付。2、结合***提供的证明材料,其对于提供劳务的时间、工作内容以及劳务报酬等相关内容,都未能进行举证,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雷港公司与***不存在劳务关系,不应支付***劳务费用,请求驳回***对雷港公司的诉讼请求。
****公司辩称,***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1、****公司与***之间无任何劳务关系,***并非****公司雇佣,****公司亦不认识***;2、***从未接受****公司的管理及工作的安排,***从未向****公司提供劳务,***的工资也并未由****公司发放,***与****公司之间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3、****公司与上海五建是劳务分包关系,****公司自承建以来已经按约履行了所有了分包义务,并且支付的所有的劳务费用。4、***主张劳动报酬及务工服务天数没有证据证明,故***请求劳务费用没有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五建广西分公司属上海五建的分公司。贵港市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将嘉***(贵港)电子科技园一期新建工程(土建工程)交由上海五建承建。上海五建把该工程交由其下属的分公司五建广西分公司负责管理实施。上海五建承接上述项目后将上述项目的劳务分包给南通公司、雷港公司、****公司。***于2018年到上海五建承建的嘉***(贵港)电子科技园一期新建工程(土建工程)项目工作。***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其与上海五建、五建广西分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0年8月26日,***以劳务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请。
另查明,根据雷港公司确认的工资发放表,***在贵港市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将嘉***(贵港)电子科技园一期新建工程(土建工程)项目工作期间的劳务费为100000元/年,合计出勤330天,应发劳务费为98508元,已合计发放12450元,尚未发放的劳务费为86058元。
本院认为,上海五建承接嘉***(贵港)电子科技园一期新建工程(土建工程)后,虽将该项目的劳务分包给南通公司、雷港公司、****公司,但该项目具体工作的管理、统筹、安排、协调仍需人员进行开展,且根据***提供的《上海五建驻嘉***(贵港)电子科技园一期新建工程项目部管理人员架构名单》明确载明了***在该项目中所任职务及工作职能范围,且该名单加盖了上海五建的公司公章,应认定***为上海五建雇请到嘉***(贵港)电子科技园一期新建工程(土建工程)项目的管理人员。雷港公司对上海五建、五建广西分公司提供的《贵港嘉***(管理人员)工资发放表》中的公章、法人签名予以认可,即对***在上述项目工作的出勤情况、已付工资情况,尚欠的工资情况予以确认,应认定***由上海五建雇请到该项目后系由雷港公司进行实际管理、使用。***实际为涉案项目提供劳务后,上海五建作为雇请方、雷港公司作为实际管理、用工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共同支付***的劳务费用。经雷港公司确认尚欠***劳务费86058元未支付,故上海五建、雷港公司应共同支付***劳务费86058元。***主张其劳务为95905元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上海五建、五建广西分公司辩称***并非其雇请,但上海五建已实际支付《上海五建驻嘉***(贵港)电子科技园一期新建工程项目部管理人员架构名单》中***等部分人员的劳务费,而***同为涉案项目的管理人员却不予支付,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其不承担***劳务费的支付责任的辩称不予采信。五建广西分公司系上海五建的分公司,***主张五建广西分公司共同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南通公司、****公司拖欠其劳务费用的事实,故***主***公司、****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雷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8605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09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雷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2198元,款汇至户名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账号:20×××16。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刘愉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