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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8民终2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福山路33号5楼B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颂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远航,广西颂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雷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汶水东路937号1幢4楼B区407室。 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南通华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南阳镇南阳街8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列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波,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宛平南路388弄5号楼8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云景路10号**花园B区二层2-100号商铺。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颂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远航,广西颂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五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雷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港公司”)、南通华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公司”)、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广西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2020)桂0803民初1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五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劳务纠纷错误,本案案由应为劳动 3 争议。首先上诉人提交的《工资发放表》可看出,被上诉人领取的是工资而非劳务费,反映出被上诉人与雷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特征,而雷港公司也认可该表的真实性。其次,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的劳动争议案件中提供有考勤记录,证实被上诉人接受雷港公司的管理,由其统计考勤并由其发放工资,本案应认定为被上诉人与雷港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再次,《工资发放表》已明确记载雷港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了部分工资,而法院的生效判决已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为上海五建聘请到案涉项目的管理人员错误,《架构名单》所列人员均系雷港公司、南通公司、****公司提供给上诉人的,上诉人作为项目的总承包方,负责对项目进行宏观管理协调,从宏观上对项目上的人员进行管理,方便沟通联系,本质上是一个通讯录,无法证实双方存在劳务关系。且《架构名单》中并没有***、***、***三人的名字,一审法院却以此认定被上诉人系上海五建聘请的人员并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是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已实际支付《架构名单》中***等部分人员的劳务费错误,上诉人向***支付劳务费是受雷港公司的委托而支付,而不是因为上诉人与***存在劳务关系,且上诉人向***支付款项的证据没有经过开庭质证,违反了法律的规定。3.一审判决上诉人与雷港公司共同支付被上诉人劳务费,而共同责任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和当事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且判决也未明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将导致判决无法执行。本案应为被上诉人与雷港公司的劳动争议,被上诉人应按法定程序向雷港公司主张其权利,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上海五建及雷港公司在一审的答辩意见及《管理人员架构名单》均明确被上诉人是案涉项目的管理人员,为整个项目提供劳务,上海五建作为项目总承包方,应承担劳务费的支付责任。2.被上诉人已充分举证证明了被上诉人为整个案涉项目提供了劳务,并没有具体明确仅服务雷港公司或其他分包公司。已生效的(2020)桂 4 08民终843号民事判决书中提到上海五建已为案涉项目管理人员架构名单中的***等人支付过劳务费。上海五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用工关系、劳务费用的支付仅为雷港公司等分包单位。3.上海五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雷港公司仅是脚手架分包商,没必要聘请这么多管理人员,而《管理人员架构名单》有上海五建项目部章,应理解为上海五建确认16个被上诉人为项目部管理人员,为整个项目提供服务。关于《管理人员架构名单》中没有***、***的问题,***、***也是为整个项目服务,上诉人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没有为项目提供劳务。***属于一判终局,已发生法律效力,上海五建也支付了劳务费。4.被上诉人为整个项目服务,一审判决上海五建与雷港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是正确的,也可以进行有效执行,上海五建与雷港公司之间可以自行根据他们之间的协议进行责任划分。而目前雷港公司终结本次执行案件众多,上海五建把责任推卸给雷港公司,导致这些农民工劳务费无法落实执行。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让被上诉人的劳务费能真正拿到手。 雷港公司辩称:雷港公司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被上诉人并非雷港公司聘请。根据《管理人员架构名单》,被上诉人是为整个项目提供管理服务,而根据雷港公司与上海五建签订的《分包协议》,雷港公司仅分包了脚手架工程,无需被上诉人提供的管理服务。上诉人已对《管理人员架构名单》的部分人员支付了劳务费,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与雷港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的劳务报酬不应由雷港公司支付。 南通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并非南通公司聘用,双方不存在劳务关系,更不存在拖欠被上诉人劳务费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公司辩称:****公司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被上诉人从未接受****公司的管理及工资安排,也未为其提供过劳务,工资也并非其发放,故被上诉人与****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主张的劳动报酬及服务天数 5 均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他们的主张没有任何依据。根据《管理人员架构名单》及《贵港嘉***(管理人员)工资发放表》,应认定被上诉人由上海五建雇请到该项目后由雷港公司进行实际管理使用。被上诉人提供劳务后,上海五建作为雇请方、雷港公司作为实际管理用工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共同支付被上诉人的劳务费。 五建广西分公司同意上海五建的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南通公司、雷港公司、****公司共同支付2018年3月份至2019年1月份的劳务费95905元;2、请求判决上海五建、五建广西分公司先行清偿全部劳务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五建广西分公司属上海五建的分公司。贵港市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将嘉***(贵港)电子科技园一期新建工程(土建工程)交由上海五建承建。上海五建把该工程交由其下属的分公司五建广西分公司负责管理实施。上海五建承接上述项目后将上述项目的劳务分包给南通公司、雷港公司、****公司。***于2018年到上海五建承建的嘉***(贵港)电子科技园一期新建工程(土建工程)项目工作。***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其与上海五建、五建广西分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0年8月26日,***以劳务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请。 另查明,根据雷港公司确认的工资发放表,***在贵港市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将嘉***(贵港)电子科技园一期新建工程(土建工程)项目工作期间的劳务费为100000元/年,合计出勤330天,应发劳务费为98508元,已合计发放12450元,尚未发放的劳务费为86058元。 一审法院认为,上海五建承接嘉***(贵港)电子科技园一期新建工程(土建工程)后,虽将该项目的劳务分包给南通公司、雷港公司、****公司,但该项目具体工作的管理、统筹、安排、协调仍需人员进行开展,且根据***提供的《上海五建驻嘉***(贵港)电子科技园一期新建工程项目部管理人员架构名单》明确 6 载明了***在该项目中所任职务及工作职能范围,且该名单加盖了上海五建的公司公章,应认定***为上海五建雇请到嘉***(贵港)电子科技园一期新建工程(土建工程)项目的管理人员。雷港公司对上海五建、五建广西分公司提供的《贵港嘉***(管理人员)工资发放表》中的公章、法人签名予以认可,即对***在上述项目工作的出勤情况、已付工资情况,尚欠的工资情况予以确认,应认定***由上海五建雇请到该项目后系由雷港公司进行实际管理、使用。***实际为涉案项目提供劳务后,上海五建作为雇请方、雷港公司作为实际管理、用工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共同支付***的劳务费用。经雷港公司确认尚欠***劳务费86058元未支付,故上海五建、雷港公司应共同支付***劳务费86058元。***主张其劳务为95905元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上海五建、五建广西分公司辩称***并非其雇请,但上海五建已实际支付《上海五建驻嘉***(贵港)电子科技园一期新建工程项目部管理人员架构名单》中***等部分人员的劳务费,而***同为涉案项目的管理人员却不予支付,与事实不符,故对其不承担***劳务费的支付责任的辩称不予采信。五建广西分公司系上海五建的分公司,***主张五建广西分公司共同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南通公司、****公司拖欠其劳务费用的事实,故***主***公司、****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雷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8605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7 二审阶段,上诉人上海五建向本院提交《委托支付书》、《***》、《收条》、《银行流水》等证据,拟证实雷港公司委托上海五建发放案涉项目2018年管理人员、勤杂工工资,其与***、***等人不存在劳务关系。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请款报告书、岗位证书、邮件等证据拟证实上海五建与其存在劳务关系。对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将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用工主体的问题。首先,根据上海五建提交的案涉项目《上海雷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项目部工资发放表(2018年度)》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被上诉人为案涉项目提供了劳务,这是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其次,该《工资发放表》是雷港公司提交给上海五建的,该表统计了被上诉人等人出勤天数及应发工资等事项,证实雷港公司对被上诉人进行考核、考勤。再者,上海五建二审阶段提供的《委托支付书》中约定就案涉项目雷港公司委托上海五建直接支付给管理人员、勤杂工工资款共998467元,此款在上海五建支付给雷港公司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雷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综合上述分析,应认定雷港公司管理使用了被上诉人,雷港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对于被上诉人主张其为整个项目提供了劳务,上海五建、南通公司、****公司均应承担支付劳务费责任的意见,南通公司、****公司只是承包案涉项目的部分工程,而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该两个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对于上海五建,被上诉人虽然提供了请款报告书、岗位证书等证据拟证实其与上海五建存在劳务关系,但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上海五建向其支付工资报酬、对其进行管理、用工,其证据不足以证实上海五建是本案的实际用工主体,故对被上诉人主张与上海五建、南通公司、****公司存在劳务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上诉人的劳务费应由谁支付的问题。被上诉人提供了劳务,雷港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实际用工主体,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上海五建虽不是实际用工主体,但其作为总承包商,工程项目尚未完工,与雷港公司之间的工程款也未进行结算, 8 而根据其提供的《支付委托书》及雷港公司向其提交了案涉项目《上海雷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项目部工资发放表(2018年度)》,其与雷港公司之间是存在委托支付案涉工程项目管理人员工资的约定的,且上海五建也实际代支付了案涉项目部分管理人员的工资。因此,一审判决上海五建与雷港公司共同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有事实依据,有利于一次性解决当事人间的纠纷,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于上海五建代支付案涉款项后与雷港公司之间的责任分担问题,可由双方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1元,由上诉人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已预交2198元,多交的247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黄 奔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