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林海众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林海众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15民初52447号
原告:***,男,196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被告:上海林海众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应,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林海众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林海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8年8月8日、8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林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于2017年10月13日至2018年3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
被告林海公司承包了案外人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的“上海张江东区现代医疗器械产业园14号地块新建项目4标”的工程,后被告林海公司又将l4号地块9号楼内外墙粉刷及楼地面的泥工活分包给案外人童某某。2017年8月中旬童某某雇佣原告***进入工地干活,平时工作接受童某某管理,劳动报酬由童某某现金发放。2017年10月13日原告***在9号楼粉刷外墙时不慎从脚手架摔落受伤,确诊为鼻梁骨折嘴唇撕裂等。受伤后案外人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安全员***向原告***支付500元,童某某支付原告7,000元用于原告***的医药费。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林海公司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保。
被告林海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于2017年10月13日至2018年3月16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将上海张江东区现代医疗器械园l4号地块的9号楼的内外墙粉刷及楼地面的泥工活分包给案外人童某某,原告***系童某某雇佣,工作系童某某管理,工资也系童某某发放,故原、被告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案外人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将“上海张江东区现代医疗器械产业园14号地块新建项目4标(二、三、四期除桩基工程)”的工程分包给被告林海公司,后被告林海公司将上海张江东区现代医疗器械园l4号地块9号楼的内外墙粉刷及楼地面的泥工活分包给案外人童某某,童某某雇佣原告自2017年8月至2017年10月13日在工地上干活,工作受童某某管理。
2017年10月13日原告***在工地上受伤,后前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就诊,并于2017年10月16日至2017年10月19日期间住院治疗。
另查,原告***于2018年3月20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案外人南通四建集团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原告***于2018年4月12日撤诉。
2018年4月16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原告***的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7年10月13日至2018年3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6月1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请。原告***不服上述裁决,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浦劳人仲(2018)办字第2628号裁决书、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印有“南通四建公司”的安全帽、收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门急症就医记录册、放射诊断报告、病人费用小项统计、出院记录、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撤诉通知书;被告林海公司提供的童某某证人证言以及双方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此承担举证义务。劳动关系是双方通过合意由劳动者提供劳动,单位支付报酬,形成的具有人身从属性和财产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庭审中原、被告确认案外人童某某承包了被告林海公司的工程,并雇用原告***于2017年8月至10月13日期间在工地上干活,童某某对原告***进行管理。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并存在劳动关系的人身从属性和财产从属性之要件,故需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