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沪0113民初6236号
原告上海星杰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杰装饰公司)与被告上海隽鑫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隽鑫机电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由审判员金清华独任审理,于2020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正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家用电梯供货/安装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案外人全额支某合同价款后,被告隽鑫机电公司未按约履行供货及安装义务,仅退还部分款项,显属违约。案外人债某某让后并通知被告,该债某某让合法有效,故原告星杰装饰公司作为受让人有权向被告隽鑫机电公司主张权利。
《家用电梯供货/安装合同》中付款方式约定“第一期款在合同签订之日,甲方应向乙方支某合同设备及安装总价的30%计39,900元,若合同正常履行,则定金抵作合同货款”,合同总价为133,000元,双方约定的定金应为39,900元,案外人于2018年6月14日转账3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双方约定的定金违反了此项法律规定。现原告主张将案外人支某的定金33,000元中不超过合同价款20%的部分,即26,600元作为定金,其余款项6,400元作为预付货款,本院予以准许。另,《家用电梯供货/安装合同》中违约责任还约定“如因乙方原因全部或部分解除合同,须向甲方双倍返还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双倍返还定金26,600元,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准许。现被告隽鑫机电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并双倍返还定金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本院确认案涉《家用电梯供货/安装合同》于2020年10月16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返还的款项应作为原告对其享有的破产债权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4日,锦秋御尚作为需方(甲方)、被告隽鑫机电公司作为供方(乙方)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DYJXXXXXXXX的《家用电梯供货/安装合同》,合同约定:项目地点为上海市宝山区锦秋路695弄锦秋御尚16号;产品型号为GHE200的别墅电梯1台,设备单价为110,000元,安装单价为21,000元,运输单价为2,000元,合同总价为133,000元;付款方式约定,第一期款在合同签订之日,甲方应向乙方支某合同设备及安装总价的30%计39,900元,若合同正常履行,则定金抵作合同货款,第二期款甲方须在约定的交货日期前15天向乙方支某设备提货款,支某合同设备及安装总价的70%计93,100元;交货期限为本合同签订、乙方收到甲方定金以及技术资料等由甲方签字盖章确认起7天;违约责任约定,如因乙方原因全部或部分解除合同,须向甲方双倍返还定金,同时须赔偿甲方直接经济损失;因执行本合同而引起的一切争议,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合同任一方均可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合同附件对合同技术规格表、土建布置图等作了约定。另,合同还约定,甲方的地址为上海市宝山区锦秋花园锦秋路17区16号,乙方的开户银行为民生银行松江支行,银行账号为XXXXXXXX********,姓名为林更生;合同尾部甲方处由张锋利签字,乙方处由隽鑫机电公司联系人戴懿君签字并加盖合同专用章。
2018年6月14日,张锋利向合同约定的林更生账户转账支某了33,000元;同年10月31日,张锋利再次向林更生账户转账支某了100,000元,附言栏备注为货款。
审理中,原告星杰装饰公司陈述,张锋利系原告的装修客户,经原告介绍与被告签订电梯销售合同。2018年10月,因被告收取原告其他装修客户电梯货款后既未按约交货也不退款,经原告沟通,要求被告在三天内交货或退款,被告法定代表人林更生于****年**月**日签字表示认可。之后,由于被告未向张锋利提供电梯,原告只得介绍其他客户另外购买电梯并于2019年3月完成安装,合同也是其他客户与电梯供货及安装公司签订的,但电梯安装地址与原《家用电梯供货/安装合同》中甲方地址是一致的。
审理中,原告星杰装饰公司确认,2019年2月,原告通过案外人陈某向林更生追回货款35,000元。
2019年10月23日,张锋利(甲方)与原告星杰装饰公司(乙方)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因被告隽鑫机电公司未依约给甲方提供电梯设备,由乙方出资寻找第三方履行被告《家用电梯供货/安装合同》约定之义务,甲方同意将《家用电梯供货/安装合同》约定之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乙方,由乙方全权负责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
2019年10月29日,原告星杰装饰公司通过中国邮政EMS快递向被告隽鑫机电公司发送了由张锋利签字的《通知函》,投递结果反馈:未妥投,备注:查无此人/单位,且无法联系收件人。
另查明,2020年8月6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沪0117破18号民事裁定,受理上海营昌精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上海隽鑫机电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20年9月9日,该院作出决定,指定上海华皓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为上海隽鑫机电有限公司管理人,该案现在审理中。
以上事实,有《家用电梯供货/安装合同》、银行转账凭证、《转让协议》、《通知函》及快递记录、《家用电梯(别墅梯)买卖合同》及《安装合同》、付款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确认合同编号为DYJXXXXXXXX的《家用电梯供货/安装合同》于2020年10月16日解除。
二、确认原告上海星杰装饰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隽鑫机电有限公司享有破产债权124,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某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2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隽鑫机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清华
书记员 赵依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