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星杰装饰有限公司

绍兴市乐欣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上海星杰装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浙06民终3994号
上诉人绍兴市乐欣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星杰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杰装饰公司)、上海星杰装饰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星杰装饰杭州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20)浙0604民初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乐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刚及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晓钢,被上诉人星杰装饰公司、星杰装饰杭州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铁城、周易到庭应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乐欣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本诉部分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上海星杰家居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星杰家居杭州分公司)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材料合同》项下属于星杰家居杭州分公司一方的权利义务应由被上诉人星杰装饰杭州分公司承担。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星杰装饰杭州分公司事先协商好的装修方式是包设计、包工包料。只是在签订合同时,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徐刚出于对被上诉人星杰装饰杭州分公司的信任及法律意识淡薄,无论是合同主体还是合同签订的方式都按照被上诉人星杰装饰杭州分公司的提议及要求签订。但上诉人认为合同形式上的区别,不能否定本案装修包工包料的这一客观事实。2.星杰家居杭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星杰装饰杭州分公司属主体混同。首先,星杰家居杭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星杰装饰杭州分公司人员混同,两公司的负责人均为姚鑫,跟上诉人联系、接触的人员均代表两公司,包括签订合同的公司代表均为谭晓艳,及具体施工过程中的工作人员。其次,星杰家居杭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星杰装饰杭州分公司办公场所混同,被上诉人星杰装饰杭州分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为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谷商务中心22号楼6层601室,星杰家居杭州分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为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谷商务中心22号楼6层602室,事实上混同办公。3.星杰家居杭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星杰装饰杭州分公司系案涉装修工程承担权利、义务的共同主体。首先,上诉人将案涉装修工程交给被上诉人星杰装饰杭州分公司装修,从一开始就是与被上诉人星杰装饰杭州分公司商谈的是包工包料,并不存在与星杰家居杭州分公司和被上诉人星杰装饰杭州分公司分别协商购买装修材料和具体装修工程的事实,是在跟被上诉人星杰装饰杭州分公司谈好了相应的价格等事宜后,根据其要求签订相应合同。其次,从合同文本来看,《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材料合同》与《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相互依存,相互关联,系一个整体。《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材料合同》的付款时间节点的表述为:“水、电、管线隐蔽工程通过验收”“泥木工程通过验收”,该表述中的“通过验收”可以印证两份合同的关联性及整体性。其次,从合同履行过程来看,星杰家居杭州分公司供货过程中,从来不与上诉人一方另行联系,什么时候供货、具体供应了什么材料上诉人一概不知,更不用说签收验货。接收都由被上诉人星杰装饰杭州分公司负责,事实上两家公司就是同一主体。同时根据一审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可以证明装修材料款的计算、催讨及折扣决定均由被上诉人星杰装饰杭州分公司负责落实。二、上诉人预付的169278元工程款应当予以返还。1.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169278元款项,系根据合同约定支付的预付款,并非结算款。在合同提前解除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星杰装饰杭州分公司要主张其实际施工的工程款,依法应举证证明其工程量,本案中,被上诉人星杰装饰杭州分公司放弃申请工程量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上诉人支付的预付款理应予以返还。2.被上诉人星杰装饰杭州分公司装修施工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该事实已被上诉人星杰装饰杭州分公司予以确认,上诉人依法享有抗辩权。关于工程质量问题,上诉人在一审过程同时提出了鉴定,但法院不予准许,有违法律规定。三、根据《江南一品55幢102室内土建及附属工程结算》,被上诉人星杰装饰杭州分公司应当支付给上诉人445000元,而不是380000元。《江南一品55幢102室内土建及附属工程结算》主要是因工程施工存在着严重质量问题及工程延期,被上诉人星杰装饰杭州分公司作出的相应赔偿的约定。其中第十二条约定:“大理石按原合同价款的九折供应”,合同价为65万元,因此被上诉人同意核减65000元。也就是说因质量及工程延期原因,被上诉人同意减免大理石款65000元,应当理解为被上诉人星杰装饰杭州分公司同意另行补偿上诉人65000元。该款一审判决未予以认定,显属错误。另根据双方约定,被上诉人星杰装饰杭州分公司应另行支付给上诉人7000元吊顶拆除费。四、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违约金及装修工程延期损失主张不予支持没有法律依据。1.案涉装修工程合同解除(终止),完全是因为被上诉人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造成,被上诉人星杰装饰杭州分公司系违约方,根据《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第九条的约定,理应承担违约金。2.根据被上诉人于2019年3月4日出具的《工期承诺书》,超过调整期若不能完工,每延误一天处罚1000元/天。该承诺系被上诉人自愿出具,未违反任何法律规定,当属合法有效。该承诺书系被上诉人于2019年3月4日出具,与双方于2018年11月25日签订的《江南一品55幢102室内土建及附属工程结算》中约定延期费用并不冲突,亦不重复:一是结算约定的是土建及附属工程的延期;二是《工期承诺书》的出具时间在后,约定的是此后的工程延期赔偿问题。故一审判决不予支持于法无据。庭询中补充陈述:五、一审判决程序错误。1.案涉装修工程存在包工包料的事实和主体混同的客观情况,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曾要求法院追加星杰家居杭州分公司参与诉讼,但一审法院未予追加,程序不当,不利于查明客观事实。2.一审中,上诉人申请对案涉装修工程已实际施工部分施工质量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也未准许。但上诉人认为,申请鉴定不仅与修复费用有关,也与合同解除原因及延期损失认定存在重要关联性,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星杰装饰公司、星杰装饰杭州分公司共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具体如下:一、针对上诉人主张《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材料合同》项下的合同义务应当由星杰装饰杭州分公司承担的上诉理由。1.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合同纠纷应当严守合同相对性,没有法定理由不得突破合同的相对性。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一直强调未与星杰家居杭州分公司发生实际的业务往来,事务都是由被上诉人星杰装饰杭州分公司负责。但在合同关系下,不存在善意第三人的概念,即便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星杰装饰杭州分公司负责了大部分业务,也不能因此认定上诉人信赖星杰装饰杭州分公司为《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材料合同》的合同相对方,而突破合同的相对性。2.仅有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表征因素,不得否定公司的独立人格。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表征因素包括人员混同、业务混同、财务混同,而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实质因素为损害债权人利益。也即关联公司人格混同必须达到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后果时,法院才否认关联公司的法人人格,让关联公司之间承担连带责任。这意味着法人人格否定必须包含两个条件:其一,债权人的利益因为关联公司人格混同而受到了严重的侵害;其二,如果不用法人人格否认,将无从保障债权人的利益。本案中,被上诉人星杰装饰杭州分公司虽然存在一定的人格混同的表征因素(上诉人主张的人员、办公场所、业务存在一定程度上混同),但被上诉人从未利用法人独立人格侵害上诉人的利益。上诉人完全可以另案起诉要求解决《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材料合同》产生的纠纷,并非无其他救济途径。因此,法院不应当否定被上诉人星杰装饰杭州分公司的独立人格。3.联结契约的本质在于合同目的的一致性,而非合同主体的一致。联结契约的本质在于实现同一个合同目的,也即其中某一份合同的效力会影响其他合同的效力,而并非要求合同主体必须同一,更不要求不同主体对联结契约项下所有的合同义务承担责任。案涉《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材料合同》与《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相互依存、相互关联,系一个整体,构成联结契约。但是,两份合同的签订主体并非同一主体,也不存在其他突破合同相对性的事由。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星杰装饰杭州分公司为《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材料合同》的合同主体,承担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于法无据。二、针对上诉人主张其预付的169278元工程款应当予以返还的上诉理由。该169278元工程款系《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约定的第一期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被上诉人星杰装饰杭州分公司已在一审中举证证明完成了水电、泥土施工部分的工程,其价值远超过169278元。在双方就已完成的工程量均不申请鉴定,且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举证的情况下,不返还第一期的工程款于法有据。一审中,星杰装饰杭州分公司已经确认案涉装修工程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并且也通过《江南一品55幢102室内土建及附属工程结算》予以结算,上诉人提出工程质量问题鉴定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没有任何意义,亦不能对工程已完成部分的价值作出认定,一审法院不予准许符合法律规定。三、针对上诉人主张《江南一品55幢102室内土建及附属工程结算》中的结算金额为445000元的上诉理由。《江南一品55幢102室内土建及附属工程结算》第十一条明确约定“星杰负责退回业主38万元”。上诉人主张的减免大理石款65000元系其与案外人星杰家居杭州分公司的纠纷,不属于本案的受理范围,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发表意见;上诉人主张的7000元吊顶拆除费用,其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中并没有提出,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一审判决不予支持于法有据。四、针对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对违约金及装修工程延期损失不予支持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案涉装修工程的施工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多次施工内容的增加、协商等。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亦认可了被上诉人星杰装饰杭州分公司作出的关于工期整体推迟的承诺。可见案涉装修工程延期付款、延期施工、合同解除均不能完全归咎于一方主体。《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解除系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并非由于被星杰装饰杭州分公司的违约行为所导致,故不存在违约金一说。同理,《工期承诺书》中约定的工程延期的违约金(1000元/天)也是以星杰装饰杭州分公司的违约行为为前提,由于工程延期不能完全归咎于星杰杭州分公司,根据与有过失的原则,亦不得适用工程延期的违约金。庭询中补充答辩:五、针对上诉人主张一审程序错误的上诉理由。1.星杰家居杭州分公司不是本案被告,与本案不存在任何利害关系,既不能成为本案被告,也不能成为本案第三人,一审法院未予追加是正确的。2.对于质量问题,双方当事人已在《江南一品55幢102室内土建及附属工程结算》进行了约定,作出了相应补偿和认定,上诉人再申请质量鉴定对本案事实认定没有任何意义;就返还部分,质量鉴定也不能鉴定出价值多少,故一审未予准许是有法律依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乐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星杰装饰杭州分公司于2017年10月31日签订的《上海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设计合同示范文本》,2017年12月20日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材料合同》《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以及《补充协议》;2.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774382元,其中70000元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定的利息损失,其中704382元自2017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定利息损失;3.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室内拆建及附属工程结算款440000元及该款自2018年11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定的利息损失;4.判令两被告承担以总价款2347935元的15%计算的违约金计352190元;5.判令两被告赔偿因工程逾期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合同实际解除日止每天1000元的损失,暂算至2020年1月5日合计400天计人民币400000元;6.判令两被告赔偿物业管理费22000元;7.判令两被告赔偿按房价11100000元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合同实际解除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定的利息损失;8.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解除原告与被告星杰装饰杭州分公司于2017年12月20日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材料合同》《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以及《补充协议》,变更第七项中的利息截止日为被告星杰装饰杭州分公司退场之日,并明确第二至七项诉讼请求的责任承担主体为被告星杰装饰公司。
星杰装饰杭州分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乐欣公司向星杰装饰杭州分公司支付设计费用70000元;2.依法判令乐欣公司向星杰装饰杭州分公司支付已完成施工的工程价款201803.06元;3.依法判令乐欣公司向星杰装饰杭州分公司赔付延期费用19000元;4.依法判令乐欣公司向星杰装饰杭州分公司支付违约金84638.55元;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乐欣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31日,原告乐欣公司(甲方)与被告星杰装饰杭州分公司(乙方)签订《上海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设计合同》一份,约定由甲方委托乙方为坐落于绍兴市上虞区江南一品55幢102室别墅进行设计,设计费为优惠后140000元,并约定,如甲方委托乙方施工的,设计费仅收取50%,纯签设计合同的则设计费全额支付;项目主要图纸完成后,甲方支付设计费总价的50%即70000元。2017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星杰装饰杭州分公司支付了设计费70000元。2017年11月2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星杰装饰杭州分公司(乙方)签订《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合同编号0159916)一份,合同内容为甲方委托乙方为坐落于绍兴市××号房屋进行装饰施工,承包方式为部分承包,总价款为564257元,工期自2018年3月1日开工,自2018年11月30日竣工,并约定了具体付款时间。同日,原告与被告星杰装饰杭州分公司签订《工程预算造价书》,并签订《补充协议》,双方明确《补充协议》作为前述《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附件,与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两者如不一致的,以《补充协议》为准。2017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星杰装饰杭州分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169278元。 被告星杰装饰杭州分公司施工过程中,原告法定代表人徐刚曾在被告星杰装饰杭州分公司提交的《阶段性验收考评表》上签字,确认水电已验收合格。双方另就工程质量、工期等存在多次协商并提出整改方案。2019年3月4日,被告星杰装饰杭州分公司向原告出具《工期承诺书》,内容为“江南一品55-102工地定于2019年10月16日整体竣工验收,详见进度计划表。我司将严格按照进度计划时间合理安排各工序,完成施工任务。由于施工有甲乙双方不可控因素,2019年10月16日后15天为缓冲调整期。承诺如下:1.超过调整期若不能完工,每延误一天处罚1000元/天。2.基桩剩余10%款项,在基础交付后10个月支付完成。3.现空调、木作甲方自购,已预付到我司的空调、木作款项,在甲方支付二期款、三期款时进行抵扣”。2019年9月,被告星杰装饰杭州分公司向原告催讨基装二期款项197000元,但原告以被告施工质量严重不符等理由未予支付。 2019年10月份,原告方向两被告发《律师函》,要求两被告在收到《律师函》后三天内与原告协商处理案涉房屋装修事宜。 2020年3月13日,被告星杰装饰杭州分公司向原告邮寄《关于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签订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以及〈补充协议〉的通知》,表明同意解除《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及《补充协议》。 同时查明,2017年12月21日,原告方向案外人吕春林汇款100000元,摘要为“土建款”;2018年1月30日,原告方向吕春林汇款150000元;2018年3月22日,原告方向吕春林汇款20000元;2018年4月2日,原告方向吕春林汇款85000元,摘要为“花园款”;2018年4月23日,原告方向吕春林汇款50000元,摘要为“屋顶维修款”,以上向吕春林汇款合计405000元。 2018年11月25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徐刚与被告星杰装饰杭州分公司工程部经理林小军签订《江南一品55幢102室内土建及附属工程结算》一份,内容为“一、室内拆改建费用总计(附清单)281687元,按协议85%结算,现确认为:281687×85%﹦239433.95元。徐总已支付25万元,故退回给业主10566.05元。二、花园总包费用为8.5万元,已支付8.5万元,经双方多次协商业主同意付给9120元作为补偿,故退款给业主75880元。三、脚手架费用为3万元,已支付2万元,需给星杰公司10000元。四、房顶改造费用7.5万元,其中1.5万元为瓦片油漆,房顶的外围圈JPS材料因没有按照业主的要求(后由业主自己完成,费用总价19800元),余6万元,其中1.98万元为徐总支出,剩4.02万元为支付项目经理吕春林费用,实付5万元,需退回给业主9800元。五、车库楼板、影音室楼板因质量拆除重建,这部分经星杰公司林小军经理同意由业主自己完成。星杰公司需退回业主44680元,另垃圾清理9000元,由星杰公司承担。需退款共计53680元。由于混凝土钢筋、标号问题和徐总协商,以上两项按原价50%计价,故退回26327元。六、地下室二处大梁被、地下室二处大梁被切断最后星杰公司同意赔偿给业主计12万元。七、徐总处产生小工修补计20个人工,折合6000元,产生梁体拆除1500元(结算中未收取徐总费用,理应徐总承担)。结算完应收款项为:10000,退还徐总费用为:10566+75880+9800+53680+26327+120000+6000﹦302253。八、泥工零星项目应给业主3000元。九、因星杰公司口头承诺黄沙等材料由杭州星杰公司仓库出库,故退给业主10000元。十、原退梁18.5米数量不对,补11.4米×470×0.85﹦4554+1000(墙体)﹦5554元给业主。十一、延期按6万元计算,以上合计38万,由星杰负责退回业主。十二、空调、大理石、木作,自行负责采购,由我方配合。大理石按原合同价九折供应”。被告星杰装饰杭州分公司负责人李华于2019年10月5日在上述《江南一品55幢102室内土建及附属工程结算》上签字确认。 还查明,原告于2017年12月20日与案外人星杰家居杭州分公司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材料合同》一份,约定由案外人为原告提供家装材料,交货地点为绍兴市上虞区江南一品55号102楼,合同总价款为1783678元,并约定了分期付款具体时间及金额,还约定了双方如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杭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2月21日向案外人支付了首期材料款535104元。 另查明,被告星杰装饰杭州分公司系被告星杰装饰公司的分公司。 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向原告及被告星杰装饰杭州分公司释明是否对案涉装修工程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双方均表明不申请司法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与案外人星杰家居杭州分公司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材料合同》,该合同项下属于星杰家居杭州分公司一方的权利义务是否应由被告星杰装饰杭州分公司承担。原告主张星杰家居杭州分公司与被告星杰装饰杭州分公司为同一个主体,被告星杰装饰杭州分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并认为《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材料合同》约定了管辖条款,该合同与被告星杰装饰杭州分公司无关,本案对该合同无管辖权。该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擅自变更合同包含了对合同主体的变更。《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材料合同》明确载明合同一方主体为案外人星杰家居杭州分公司,原告支付该合同项下的材料款亦是向该公司履行,现有证据未能证明星杰家居杭州分公司与被告星杰装饰杭州分公司之间存在主体混同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原告与案外人星杰家居杭州分公司之间因履行《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材料合同》而产生的争议,原告应根据合同约定另行主张。 争议焦点二,《江南一品55幢102室内土建及附属工程结算》中提到的内容应如何认定,相关责任主体如何认定。被告星杰装饰杭州分公司主张不认识案外人吕春林,并认为该结算基于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产生,被告星杰装饰杭州分公司负责人李华在该结算上签字的行为系债务加入。一审法院认为,结算中明确提到吕春林系项目经理,且被告星杰装饰杭州分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前期施工由吕春林负责,原告方汇款给吕春林的金额405000元与结算中提到的已经由业主支付的金额一致,故该院有理由相信吕春林系被告星杰装饰杭州分公司在案涉装修工程中的主要负责人,吕春林收受原告方款项的行为代表了被告星杰装饰杭州分公司,被告星杰装饰杭州分公司系该结算的付款主体,应根据结算内容支付给原告380000元。《江南一品55幢102室内土建及俯属工程结算》中提到的内容,应视为原告与被告星杰装饰杭州分公司在《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及《补充协议》之外就案涉房屋装饰装修增项。 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原告与被告星杰装饰杭州分公司之间签订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及《补充协议》于原告起诉之日(2020年1月6日)解除,被告星杰装饰杭州分公司对此予以确认,故对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解除之日,一审法院确认为2020年1月6日。至于原告提到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材料合同》,该院已在前文阐述该合同一方主体为案外人,故原告要求解除该合同,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要求被告星杰装饰杭州分公司返还工程款774382元,原告明确分别为设计费70000元,装修款169278元、材料款535104元。该院认为,被告星杰装饰杭州分公司已根据《上海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设计合同示范文本》约定完成案涉房屋的装饰装修设计,并按合同约定对原告方就设计费予以减免50%,故原告要求被告星杰装饰杭州分公司退还设计费70000元,无相应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已经支付给被告星杰装饰杭州分公司的装修款169278元,原告主张返还的理由系被告星杰装饰杭州分公司就案涉房屋未作任何装修,但根据被告星杰装饰杭州分公司举证,至少水电已完成验收,另双方就已完成的工程量均不申请鉴定,故原告要求退还装修款169278元,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退还的材料款系原告基于与案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产生,该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在前述争议焦点二处已予以阐明,根据《江南一品55幢102室内土建及俯属工程结算》,被告星杰装饰杭州分公司应支付原告380000元,其中包含了60000元的延期费用。至于利息损失,因结算未记载付款时间,该院酌情确认由被告星杰装饰杭州分公司自原告起诉日起支付原告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损失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原告的诉讼请求四、五,该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原告与被告星杰装饰杭州分公司在装修施工过程中存在多次施工内容增加、协商等,原告在庭审中亦认可了被告星杰装饰杭州分公司作出的关于工期整体推迟的承诺,而原告仅向被告星杰装饰杭州分公司支付了首期工程款,难以认定工期延期、合同解除应完全归咎于被告星杰装饰杭州分公司。再者,《江南一品55幢102室内土建及俯属工程结算》中亦确认了星杰装饰杭州分公司应支付原告延期费用6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星杰装饰杭州分公司支付按2347935元的15%计算的违约金及按1000元/天计算的损失,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第六项、第七项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一,根据《上海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设计合同示范文本》约定,星杰装饰杭州分公司应减免50%设计费70000元,故其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剩余设计费70000元,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反诉请求二,反诉原告提交的决算金额未经反诉被告确认,案涉装修工程的实际完成量尚未确定,反诉原告就实际完工量又明确不要求司法鉴定,故反诉原告要求按照其单方确认的工程量向反诉被告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201803.06元,依据不足,难以支持。关于第三项、第四项反诉请求,正如前文所述,案涉装修工程延期付款、延期施工、合同解除均不能完全归咎于一方主体,反诉请求三、四依据不足,该院亦难以支持。 最后,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被告星杰装饰杭州分公司作为分公司,由总公司即被告星杰装饰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此两被告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乐欣公司与被告星杰装饰杭州分公司于2017年12月20日签订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及《补充协议》于2020年1月6日解除;二、被告星杰装饰公司支付原告乐欣公司380000元,并支付自2020年1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以38000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乐欣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星杰装饰杭州分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269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697元,由原告乐欣公司负担22404元,被告星杰装饰公司负担529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66元,由反诉原告星杰装饰杭州分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乐欣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二份,证明星杰家居杭州分公司、被上诉人星杰装饰杭州分公司的注册地址事实上在同一处;2.星杰装饰杭州分公司交给上诉人的广告宣传册二份,证明星杰装饰杭州分公司将装修、材料一体化模式作为宣传重点,案涉装修是包工包料的,存在主体、人员、业务混同等,且宣传册中的人物介绍都是围绕“杨渊”展开。被上诉人星杰装饰公司、星杰装饰杭州分公司质证认为,上述材料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从证据1显示的地址看,星杰装饰杭州分公司在601室、星杰家居杭州分公司在602室,办公地点并非在同一处;证据2仅系商业广告,并非合同的一部分,广告只提到“星杰”并未明确是家居还是装饰,且其中一份侧重于材料,一份侧重于设计,恰可证明材料与设计是分开的。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二审中,被上诉人星杰装饰公司、星杰装饰杭州分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关于上诉人已支付的设计费70000元、装修款169278元应否返还的问题。被上诉人星杰装饰杭州分公司已按《上海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设计合同示范文本》约定完成案涉房屋装饰装修设计,上诉人予以接受和签订《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示范文本》,被上诉人星杰装饰杭州分公司并因此为上诉人减免了50%设计费,故上诉人要求返还已付设计费70000元,依据不足。经二审询问,上诉人主张装修款应当返还,是基于其认为被上诉人星杰装饰杭州分公司未对案涉房屋进行装修、装修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对于其法定代表人在《阶段性验收考评表》上签名、确认水电验收合格的事实无异议,表明被上诉人星杰装饰杭州分公司至少已完成水电部分装修且已得到上诉人确认,经一审法院释明后上诉人又明确表示不就已完成的工程量申请鉴定,也未提交足以证明装修不符合质量的充分证据,一审法院未采信上诉人上述主张,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未准许其质量鉴定、修复费用鉴定申请属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装修工程延期损失能否成立的问题。上诉人系依据《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第九条“施工过程中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合同,须向另一方以书面形式提出,经双方同意办理清算手续,订立终止合同协议,并由责任方按合同总价款15%赔偿,解除本合同”、《工期承诺书》中“超过调整期若不能完工,每延误一天处罚1000元/天”之内容,分别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延期损失。本院认为,在案涉装修工程施工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星杰装饰杭州分公司存在多次施工内容增加、协商,双方签订的《江南一品55幢102室内土建及附属工程结算》已包含延期费用60000元,上诉人亦认可被上诉人星杰装饰杭州分公司作出的关于工期整体推迟的承诺,而上诉人已确认水电合格却仅支付首期工程款。故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合同解除、工程延期应完全归咎于被上诉人星杰装饰杭州分公司,上诉人相应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上诉人主张的物业管理费、利息损失能否成立的问题。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物业管理费22000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退场日止的房价利息损失,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经二审询问,上诉人明确其上诉状中的7000元吊顶拆除费未包含在一审诉讼请求中,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不应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4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所述,乐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围绕上诉人乐欣公司的上诉及被上诉人星杰装饰公司、星杰装饰杭州分公司的答辩意见,分析如下: 一、关于涉案《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材料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是否应由被上诉人星杰装饰杭州分公司承担的问题。首先,该合同由上诉人乐欣公司(甲方)与星杰家居杭州分公司(乙方)签订,双方对合同价款、交货方式、材料质量及验收、付款方式、乙方收款账户、违约责任、纠纷处理方式、材料清单等内容均进行了约定,上诉人已按约定将材料首期款535104元付至星杰家居杭州分公司相应账户。上诉人作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责任能力的法人主体,应当知晓上述行为所产生的后果。现仅以法定代表人缺乏法律意识而否定其在先签约、付款的意思表示,于法无据。其次,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星杰装饰杭州分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约定,双方在包工包料、清包、部分承包三种承包方式中,选择了“部分承包”。上诉人有关被上诉人星杰装饰杭州分公司“包工包料”承包案涉装修工程的主张,依据不足。第三,上诉人主张星杰家居杭州分公司在材料供货过程中,从未与其联系、其对具体供货情况不知晓也未签收验货,接收都由星杰装饰杭州分公司负责,并以此主张两公司是案涉装修工程权利义务共同体,但上诉人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且根据《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材料合同》约定,指定产品、质量验收系上诉人的合同权利,即便存在上诉人所称之情形,也属星杰装饰杭州分公司侵权或星杰家居杭州分公司违约范畴,并非上诉人主张该两公司人格混同的理由。因此,星杰家居杭州分公司、星杰装饰杭州分公司虽然在人员、业务等方面存在一定的混同情形,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星杰家居杭州分公司在履行《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材料合同》过程中已丧失其独立性并导致上诉人利益受损。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星杰装饰杭州分公司承担《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材料合同》项下权利义务,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上诉人要求解除涉案《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材料合同》、返还该合同项下已付材料首期款535104的诉请,并无不当。上诉人有关一审法院未追加星杰家居杭州分公司为本案当事人系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至于大理石款65000元的问题。经查,上诉人系依据《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材料合同》附件材料清单中“大理石预估金额650000元”及《江南一品55幢102室内土建及附属工程结算》第十二条中“大理石按原合同价九折供应”而主张。如前所述,材料款相关争议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上诉人也未提交已支付650000元大理石款的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77元,由上诉人绍兴市乐欣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 伟 审判员 傅芝兰 审判员 张百元
书记员 张青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