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星杰装饰有限公司

绍兴市乐欣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星杰装饰有限公司、上海星杰装饰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浙0604民初333号
原告绍兴市乐欣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欣公司)与被告上海星杰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杰公司)、上海星杰装饰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星杰杭州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星杰杭州分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后,依法对反诉予以合并审理。本院于2020年5月8日对本案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市乐欣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奎、毛钰萍、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铁城、娄秀君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对本案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25日对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绍兴市乐欣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奎、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娄秀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争议焦点二,《江南一品55幢102室内土建及俯属工程结算》中提到的内容应如何认定,相关责任主体如何认定。被告星杰杭州分公司主张不认识案外人吕春林,并认为该结算基于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产生,被告星杰杭州分公司负责人李华在该结算上签字的行为系债务加入。本院认为,结算中明确提到吕春林系项目经理,且被告星杰杭州分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前期施工由吕春林负责,原告方汇款给吕春林的金额405000元与结算中提到的已经由业主支付的金额一致,故本院有理由相信吕春林系被告星杰杭州分公司在案涉装修工程中的主要负责人,吕春林收受原告方款项的行为代表了被告星杰杭州分公司,被告星杰杭州分公司系该结算的付款主体,应根据结算内容支付给原告380000元。《江南一品55幢102室内土建及俯属工程结算》中提到的内容,应视为原告与被告星杰杭州分公司在《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及《补充协议》之外就案涉房屋装饰装修增项。 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原告与被告星杰杭州分公司之间签订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及《补充协议》于原告起诉之日(2020年1月6日)解除,被告星杰杭州分公司对此予以确认,故对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解除之日,本院确认为2020年1月6日。至于原告提到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材料合同》,本院已在前文阐述该合同一方主体为案外人,故原告要求解除该合同,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要求被告星杰杭州分公司返还工程款774382元,原告明确分别为设计费70000元,装修款169278元、材料款535104元。本院认为,被告星杰杭州分公司已根据《上海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设计合同示范文本》约定完成案涉房屋的装饰装修设计,并按合同约定对原告方就设计费予以减免50%,故原告要求被告星杰杭州分公司退还设计费70000元,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已经支付给被告星杰杭州分公司的装修款169278元,原告主张返还的理由系被告星杰杭州分公司就案涉房屋未作任何装修,但根据被告星杰杭州分公司举证,至少水电已完成验收,另双方就已完成的工程量均不申请鉴定,故原告要求退还装修款169278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退还的材料款系原告基于与案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产生,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原告的诉讼请求三,本院在前述争议焦点二处已予以阐明,根据《江南一品55幢102室内土建及俯属工程结算》,被告星杰杭州分公司应支付原告380000元,其中包含了60000元的延期费用。至于利息损失,因结算未记载付款时间,本院酌情确认由被告星杰杭州分公司自原告起诉日起支付原告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损失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 原告的诉讼请求四、五,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原告与被告星杰杭州分公司在装修施工过程中存在多次施工内容增加、协商等,原告在庭审中亦认可了被告星杰杭州分公司作出的关于工期整体推迟的承诺,而原告仅向被告星杰杭州分公司支付了首期工程款,难以认定工期延期、合同解除应完全归咎于被告星杰杭州分公司。再者,《江南一品55幢102室内土建及俯属工程结算》中亦确认了星杰杭州分公司应支付原告延期费用6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星杰杭州分公司支付按2347935元的15%计算的违约金及按1000元/天计算的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第六项、第七项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一,根据《上海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设计合同示范文本》约定,星杰杭州分公司应减免50%设计费70000元,故其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剩余设计费70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反诉请求二,反诉原告提交的决算金额未经反诉被告确认,案涉装修工程的实际完成量尚未确定,反诉原告就实际完工量又明确不要求司法鉴定,故反诉原告要求按照其单方确认的工程量向反诉被告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201803.06元,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关于第三项、第四项反诉请求,正如本院在前文所述,案涉装修工程延期付款、延期施工、合同解除均不能完全归咎于一方主体,反诉请求三、四依据不足,本院亦难以支持。 最后,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被告星杰杭州分公司作为分公司,由总公司即被告星杰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此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10月31日,原告乐欣公司(甲方)与被告星杰杭州分公司(乙方)签订《上海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设计合同》一份,约定由甲方委托乙方为坐落于绍兴市上虞区江南一品55幢102室别墅进行设计,设计费为优惠后140000元,并约定,如甲方委托乙方施工的,设计费仅收取50%,纯签设计合同的则设计费全额支付;项目主要图纸完成后,甲方支付设计费总价的50%即70000元。2017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星杰杭州分公司支付了设计费70000元。2017年11月2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星杰杭州分公司(乙方)签订《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一份,合同内容为甲方委托乙方为坐落于绍兴市××号房屋进行装饰施工,承包方式为部分承包,总价款为564257元,工期自2018年3月1日开工,自2018年11月30日竣工,并约定了具体付款时间。同日,原告与被告星杰杭州分公司签订《工程预算造价书》,并签订《补充协议》,双方明确《补充协议》作为《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附件,与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两者如不一致的,以《补充协议》为准。2017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星杰杭州分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169278元。 被告星杰杭州分公司施工过程中,原告法定代表人徐刚曾在被告星杰杭州分公司提交的《阶段性验收考评表》上签字,确认水电已验收合格。双方另就工程质量、工期等存在多次协商并提出整改方案。2019年3月4日,被告星杰杭州分公司向原告出具《工期承诺书》,内容为“江南一品55-102工地定于2019年10月16日整体竣工验收,详见进度计划表。我司将严格按照进度计划时间合理安排各工序,完成施工任务。由于施工有甲乙双方不可控因素,2019年10月16日后15天为缓冲调整期。承诺如下:1.超过调整期若不能完工,每延误一天处罚1000元/天。2.基桩剩余10%款项,在基础交付后10个月支付完成。3.现空调、木作甲方自购,已预付到我司的空调、木作款项,在甲方支付二期款、三期款时进行抵扣”。2019年9月份,被告星杰杭州分公司向原告催讨基装二期款项197000元,但原告以被告施工质量严重不符等理由未予支付。 2019年10月份,原告方向两被告发《律师函》,要求两被告在收到《律师函》后三天内与原告协商处理案涉房屋装修事宜。 2020年3月13日,被告星杰杭州公司向原告邮寄《关于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签订的以及的通知》,表明同意解除《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及《补充协议》。 同时查明,2017年12月21日,原告方向案外人吕春林汇款100000元,摘要为“土建款”,2018年1月30日,原告方向吕春林汇款150000元,2018年3月22日,原告方向吕春林汇款20000元,2018年4月2日,原告方向吕春林汇款85000元,摘要为“花园款”,2018年4月23日,原告方向吕春林汇款50000元,摘要为“屋顶维修款”,以上向吕春林汇款合计405000元。 2018年11月25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徐刚与被告星杰杭州分公司工程部经理林小军签订《江南一品55幢102室内土建及附属工程结算》一份,内容为:“一、室内拆改建费用总计(附清单)281687元,按协议85%结算,现确认为:281687(85%=239433.95元。徐总已支付25万元,故退回给业主10566.05元。二、花园总包费用为8.5万元,已支付8.5万元,经双方多次协商业主同意付给9120元作为补偿,故退款给业主75880元。三、脚手架费用为3万元,已支付2万元,需给星杰公司10000元。四、房顶改造费用7.5万元,其中1.5万元为瓦片油漆,房顶的外围圈JPS材料因没有按照业主的要求(后由业主自己完成,费用总价19800元),余6万元,其中1.98万元为徐总支出,剩4.02万元为支付项目经理吕春林费用,实付5万元,需退回给业主9800元。五、车库楼板、影音室楼板因质量拆除重建,这部分经星杰公司林小军经理同意由业主自己完成。星杰公司需退回业主44680元,另垃圾清理9000元,由星杰公司承担。需退款共计53680元。由于混凝土钢筋、标号问题和徐总协商,以上两项按原价50%计价,故退回26327元。六、地下室二处大梁被切断,经双方多次协商,最后星杰公司同意赔偿给业主计12万元。七、徐总处产生小工修补计20个人工,折合6000元,产生梁体拆除1500元(结算中未收取徐总费用,理应徐总承担),结算完应收款项为10000,退还徐总费用为10566+75880+9800+53680+26327+120000+6000=302253。八、泥工零星项目应给业主3000元。九、因星杰公司口头承诺黄沙等材料由杭州星杰公司仓库出库,故退给业主10000元。十、原退梁18.5米数量不对,补11.4米(470(0.85=4554+1000(墙体)=5554元给业主。十一、延期按6万元计算,以上合计38万,由星杰负责退回业主。十二、空调、大理石、木作,自行负责采购,由我方配合。大理石按原合同价九折供应。”被告星杰杭州分公司负责人李华于2019年10月5日在上述《江南一品55幢102室内土建及附属工程结算》上签字确认。 还查明,原告于2017年12月20日与案外人上海星杰家居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材料合同》一份,约定由案外人为原告提供家装材料,交货地点为绍兴市上虞区江南一品55号102楼,合同总价款为1783678元,并约定了分期付款具体时间及金额,还约定了双方如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杭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2月21日向案外人支付了首期材料款535104元。 另查明,被告星杰杭州分公司系被告星杰公司的分公司。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原告及被告星杰杭州分公司释明是否对案涉装修工程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双方均表明不申请司法鉴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与案外人上海星杰家居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材料合同》,该合同项下属于上海星杰家居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一方的权利义务是否应由被告星杰杭州分公司承担。原告主张上海星杰家居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与被告星杰杭州分公司为同一个主体,被告星杰杭州分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并认为《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材料合同》约定了管辖条款,该合同与被告星杰杭州分公司无关,本案对该合同无管辖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擅自变更合同包含了对合同主体的变更。《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材料合同》明确载明合同一方主体为案外人上海星杰家居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原告支付该合同项下的材料款亦是向该公司履行,现有证据未能证明上海星杰家居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与被告星杰杭州分公司之间存在主体混同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案外人上海星杰家居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之间因履行《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材料合同》而产生的争议,原告应根据合同约定另行主张。
一、确认原告绍兴市乐欣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星杰装饰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于2017年12月20日签订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及《补充协议》于2020年1月6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星杰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绍兴市乐欣电气设备有限公司380000元,并支付自2020年1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以38000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绍兴市乐欣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上海星杰装饰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2269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697元,由原告绍兴市乐欣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2404元,被告上海星杰装饰有限公司负担5293元;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3466元,由反诉原告上海星杰装饰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丽娟 人民陪审员  陈艳艳 人民陪审员  何 坚
书 记 员  王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