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仪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仪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8民初6811号 原告:***,男,195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仪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青安路958号4幢3层E区326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仪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仪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6月20日起至起诉之日存在劳动关系。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6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包了中国XX有限公司总包的中核科创园项目。原告经案外人**介绍,自2021年6月20日起进入被告处从事木工小工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每日工资人民币(币种下同)300元,每日支付100元,余款待年底一并发放,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工作用具并安排原告居住在被告宿舍。2021年9月27日下午,原告在工作中不慎摔倒造成全身多处骨折。事后,原告先后到多处医疗机构就诊,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现被告拒绝继续为原告支付医疗费,拒绝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原告曾就涉案事宜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青浦仲裁委)申请仲裁,青浦仲裁委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至被告处工作时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尚未领取退休金,法律亦未剥夺原告劳动的权利。原、被告之间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第一,被告无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第二,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具有人身隶属性、接受被告管理。被告承包了中核科创园项目,后被告将涉案项目部分不需资质的施工工作转包给**。第三,即便原告确自2021年6月20日起进入被告处从事木工小工工作,原告非建立劳动关系的适格主体,原告于上述时间已达法定退休年龄。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曾于2021年6月26日向原告转账5,000元,备注为工资;被告曾于2021年10月25日向原告转账3,700元,备注为代发工资/10月。 另查明,原告于2022年1月10日向青浦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6月20日至2022年1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青浦仲裁委经查决定不予受理。 审理中,原告还提交了两张照片作为证据,该证据与本案审理结果缺乏关联性,本院不再列明。 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应为适格主体。本案中,原告自认其至被告处工作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原告非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适格主体。此外,被告亦否认其与原告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上海仪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20日起至判决之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进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