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道脉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舜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道脉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2民终73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舜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沈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瑞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佩勋,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道脉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王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居鹏,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舜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道脉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6民初21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舜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对道脉公司提出的一审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事实和理由: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具体的工程量应根据发包方通知承包方的工程量为准,故应当以舜嘉公司提供给道脉公司的保温示意图作为确定涉案工程价款的依据。对于示意图上未注明且无证据证明舜嘉公司要求道脉公司施工的部分,不应计取工程款。如果要依据司法审价结果确定工程量,则应该根据抽查结果遵循“以点带面”的规则,对于无法查勘的部位应按疑者从无原则不予计入。道脉公司进行的中砂腻子和真石漆施工质量不符合约定,真石漆底道腻子(即中砂腻子)施工存在返碱等重大质量缺陷,舜嘉公司不得不委托第三方对上述中砂腻子进行铲除,不但未因此获益,反而增加了成本,不应计取工程价款。另需要说明的是,双方从未约定中砂腻子的单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元/平方米,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采用10元/平方米的单价计取工程价款既无合同约定又缺乏事实依据,且舜嘉公司对中砂腻子的工程量也未认可。
被上诉人道脉公司辩称,其在施工过程中从未见过舜嘉公司所谓的保温示意图,舜嘉公司提供的保温示意图是假的。道脉公司是根据施工图进行施工的,一审判决已查明,经舜嘉公司质证及鉴定单位上海四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公司”)核对,道脉公司依据调查令调取的竣工图与道脉公司提供的证据中的施工图是一致的。故保温示意图不能作为确定涉案工程量的依据。四海公司于2018年2月6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明确将真石漆项目列入,且舜嘉公司在一审第一次庭审中也认可真石漆项目没有质量问题,构成自认。舜嘉公司在2018年4月25日的鉴定过程中推翻此前的自认,违反“禁反言”原则。就中砂腻子的质量问题,舜嘉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中对中砂腻子的表述是“外墙腻子严重泛碱,草酸清洗费50,000元”,故即使按照舜嘉公司自己的说法也并未铲除腻子,只是采取草酸清洗的方式进行修复而已。其所述明显前后矛盾。舜嘉公司在其提供的上述同一份证据中对腻子的工程量确认为4万平方米,舜嘉公司认可的腻子工程量甚至比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面积都要高,故舜嘉公司对司法鉴定报告确定的中砂腻子工程量提出异议没有依据。道脉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舜嘉公司的上诉请求。
道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舜嘉公司支付工程余款690,670.30元(不含5%质保金,以司法鉴定意见确认项目与争议项目金额之和的95%扣减舜嘉公司已支付的3,000,000元);2.舜嘉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690,670.3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日期)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闸北区470街坊6丘新建商品住宅项目建设单位为上海象屿投资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舜嘉公司及上海强劲地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11月26日,舜嘉公司(发包方、甲方)与道脉公司(承包方、乙方)就上述商品房住宅项目签订《外墙外保温/真石漆系统供货及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乙方负责材料采购、产品保管、施工、保修的全过程,最终向甲方和建设单位移交符合设计和专项分包工程验收规范的施工成果,具体承包施工范围按项目部通知为准;施工内容包括外墙外面TPS板粘贴、安装、耐碱网格布铺设、锚栓安装、抗裂砂浆粉刷等一切与外墙保温系统相关的所有施工工序,外墙外保温基层上柔性耐水腻子、专用底漆、花岗岩纹理岩片真石漆、专用罩面漆、门窗及其他成品保护等一切与外墙真石漆系统相关的所有施工工序;工程质量须通过甲方、业主、监理、质监站的验收和确认,并符合专项检测要求,一次性验收合格,质量达不到要求时,乙方须向甲方支付合同价5%的违约金;工程开工时间及工期计算以甲方或项目部总进度要求及通知为准,施工时间由甲方现场指挥确定,到时必须按时按量完成,保温工程单体开工后15天完成,单体开工日期以甲方现场项目部通知为准;办妥各系统工程竣工资料及验收报告后,乙方应在28天内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并经甲方认可后,双方进行工程结算,结算时间自结算资料经甲方认可后暂定2个月;外保温、真石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完毕支付至施工结算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内由于系统产品和工程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的,乙方应对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免费更换或维修;质保期(自工程经政府有关部门验收合格之日开始计算)开始后的2年内如未发生保修责任,由甲方支付质保金的50%,三年后甲方无息付清;乙方应对工程质量维修25年,维修期内由于乙方施工质量或施工缺陷导致的问题均应由乙方负责修复,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未能在约定工期内竣工的,每逾期一天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暂定总价千分之一的违约金,逾期超过二十日历天,甲方有权一次性收取乙方合同暂定总价10%的违约金,并有权解除合同。合同对保温系统工程30厚、35厚真金板及真石漆系统分别约定了每平方米综合包干价79元、95元,并明确甲方工地项目代表为王其、李炎淼、朱月均、贾骏、龚南昌,乙方项目经理为黄一峰。嗣后,道脉公司曾向舜嘉公司提交系争项目楼盘1-5号楼、7-8号楼、10-12号楼的施工阶段性计划,施工计划自2014年12月26日开始,最迟2015年2月5日结束。2014年12月25日,舜嘉公司向道脉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单》,表示目前交予道脉公司施工的5幢楼施工情况与双方拟定的计划相比严重滞后,11号楼第一步挑架的落脚手架拆除不具备条件,1-3号楼、12号楼可以施工的工作面无人施工;后期5幢楼的工作面即将交付保温施工;6号楼样板外墙真石漆本周内必须完成。2015年1月4日,舜嘉公司向道脉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单》,表示道脉公司已于2014年12月6日进场并陆续展开1-3号楼、11-12号楼施工,但存在工期严重滞后、质量存在问题而未及时整改等问题,因此舜嘉公司保留要求经济赔偿的权利,同时在保温、真石漆分包上保留安排其他分包商进场直至取消道脉公司分包资格的权利,并希望道脉公司于2015年1月5日组建专业管理班子,负责合同履约及现场施工。2015年1月8日,道脉公司出具施工情况说明,表示于2014年12月6日进场并陆续展开1-4号楼、12号楼外墙保温施工,由于进场时基层工作局面未能到位,因此正式大面积施工是12月19日以后。关于2、3号楼由于施工问题导致外架拆除延缓事宜,希望舜嘉公司能从现场实际情况考虑,由于基层不平,进场时未给予技术交底,导致施工后遗留问题较多,但承诺会对施工质量问题无条件修补。道脉公司还承诺,目前施工的1-4号楼和12号楼外墙会按原计划工期完工;柔性腻子批刮工作会保质保量在拆除外架前完成。同时,对舜嘉公司自主选择外墙真石漆下道工序无异议。2015年2月10日,舜嘉公司向道脉公司发送《工程联系单》,称道脉公司存在随意更换项目经理和施工班组、施工质量不过关、施工劳动力不足等问题,导致总包外架拆除时间严重滞后,即使按照道脉公司自己承诺的节点计划,1号房第一挑、第二挑分别延误14、18天;2号房第一挑、第二挑分别延误7、13天;3号房第一挑、第二挑分别延误10、14天。同时,目前道脉公司施工的真石漆底腻子存在局部返碱现象。故舜嘉公司经郑重考虑将保留向道脉公司追偿经济损失的权利,并取消对道脉公司真石漆的承包权利,特此告知。道脉公司员工黄一峰在分包单位签收位置签名。2015年4月2日,道脉公司向舜嘉公司发送《承诺书》,表示1-3号楼、11-12号楼真金板燃烧性能等级、真金板拉拔试验在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总站2015年2月6日的检查中不合格,并已于2015年3月23日下达整改通知单。道脉公司将严格按照合同、图纸设计、整改要求施工,否则将承担一切经济、法律后果。次日,舜嘉公司、道脉公司及监理单位共同出具回复,表示针对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总站的上述整改意见,相关批次剩余真金板材料已进行退货处理,并予以替换;对抽查不合格使用部位已经进行了全部拆除并重新安装。2015年12月27日,道脉公司向舜嘉公司提交《外墙保温工程量结算申请书》,表示曾于2015年11月30日上报外墙保温工程量结算书,因双方计算方法有误差,现申请对1、2、3、5、6、8、11、12、14号房的面积最终按照39,900平方米结算。2016年1月6日,舜嘉公司与商品住宅项目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共同向***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站回函,表示对若干问题进行了整改,其中包括外墙6号楼保温板取芯报告数据跟图纸不一致,现已更改。2017年4月17日,舜嘉公司向道脉公司发函称,由于道脉公司施工质量较差、部分号房违规施工、部分保温工作量补做重做等原因,保温工程验收完成后陆续产生大量外墙渗水及真石漆外墙反碱严重的情况,致使舜嘉公司一直维修、整改,被建设单位批评,被拖延或扣除总包工程款,因此催促尽快进行核对结算,确认是否存在工程款超付情况。
一审法院另查明,1、根据上海市静安区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静安区规土局”)备案的涉案商品住宅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日期为2015年12月30日;2016年3月14日颁发了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2、根据上海市静安区建管委信息公开查询结果,系争商品住宅工程竣工备案经办日期为2016年8月8日。3、舜嘉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000,000元。
一审审理中,经道脉公司申请,法院依法进行司法委托。舜嘉公司提出,道脉公司提供的施工图并非实际施工依据,应根据舜嘉公司提供的保温示意图进行工程量核算,鉴定机构四海公司遂针对确认无争议项目和有争议项目分别进行了核算,并于2018年2月6日出具沪四鉴(2018)第0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93,000元由道脉公司垫付。根据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方确认的项目造价计2,476,329元;双方有争议的项目计1,278,254元,包括保温示意图中未标示的部位即舜嘉公司认为道脉公司不应施工的项目960,149.44元,及舜嘉公司认为存在质量问题的项目318,104.42元。对此,道脉公司认为不应以保温示意图作为评估依据,实际施工情况应以在静安区规土局备案的竣工图为准。2018年4月3日,道脉公司、舜嘉公司与四海公司鉴定人员一同前往项目现场进行抽样勘验,但因已有业主入住、楼层太高、无法破墙等原因,部分部位不具备检验条件,故仅抽检了部分共用部位及楼层较低的部位。根据现场抽查结果,部分项目施工图上有标注但现场没有做,部分项目保温示意图上没有标注但现场有做。道脉公司对现场抽检情况予以认可;舜嘉公司除未参与对1号楼外墙真金板南侧阳台外侧二楼部位的查勘之外,对其他抽检情况予以认可。嗣后,道脉公司提供了从静安区规土局调取的竣工图,经舜嘉公司质证及四海公司核对,该竣工图与评估中道脉公司提供的施工图一致。但舜嘉公司仍坚持应以保温示意图为准,道脉公司不同意四海公司以点带面出具评估意见。四海公司于2018年4月25日出具补充司法鉴定意见书,并于同年5月22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道脉公司、舜嘉公司无争议项目造价为2,369,459元,争议项目造价为1,381,833元;其中,舜嘉公司认为有质量问题的项目造价为527,704.92元;补充鉴定费20,000元由道脉公司垫付。对此,道脉公司认为对于未实际抽查到的楼层,应推定已实际施工并计入工程量。舜嘉公司辩称其作为涉案工程发包方,对于施工方案拥有最终解释权和管理权,道脉公司应按其下发的保温示意图进行施工,与施工图或竣工图不一致的部分,应取得舜嘉公司书面许可方可施工,舜嘉公司不应支付道脉公司擅自施工项目对应的工程款;对于无法查勘的部位应按疑者从无原则不予计入。
一审法院认为,道脉公司与舜嘉公司签订的《外墙外保温/真石漆系统供货及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道脉公司完成涉案商品住宅项目外墙外保温、真石漆施工后,有权根据其工作量主张相应的工程款项。竣工图是交政府相关部门报备或审批的小区竣工验收文件,通常情况下反映了最终实际完成的施工项目和范围,与施工图的不一致之处均应经过严格的设计变更程序。根据现场查勘情况,部分保温示意图中未标注的内容实际按照竣工图进行了施工,故舜嘉公司辩称实际施工系按照保温示意图进行,法院难以采纳。在舜嘉公司未对单体开工日期、施工时间、施工范围等进行明确的书面通知的情况下,道脉公司已完成了相当大的工作量,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程序性材料不甚完备严谨,故难以排除舜嘉公司在保温示意图之外的施工要求;舜嘉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道脉公司主张的施工内容实际由第三人完成;道脉公司并未超出竣工图范围进行施工,擅自施工亦不符合常理。综上,一审法院确认以竣工图作为核算道脉公司工程量的依据。对于经现场查勘,竣工图上有、保温示意图上无,但道脉公司未做的项目,应予扣除。其中,对于部分部位涉及多个楼层,但由于各种原因无法抽查所有楼层的情况,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已抽查楼层的结果应以查勘结果为准,未抽查到的楼层在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应依据竣工图的表示为准。因此,对于鉴定报告中载明道脉公司是否施工存在争议的部分,法院依据上述原则确认道脉公司实际施工项目造价为804,350.85元。鉴定报告中载明舜嘉公司对工程质量有异议的项目造价527,704.92元,因舜嘉公司撤回反诉保留诉权另案处理,且可以要求道脉公司进行维修,故不能阻碍道脉公司获得相应价款。综上,上述两部分造价加上双方均无异议的2,369,459元,道脉公司就系争项目完成的工程量总造价应为3,701,514.77元。该金额扣除5%的质保金,再减去舜嘉公司已支付的3,000,000元,即为舜嘉公司还应支付的金额516,439.03元。至于道脉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虽系争工程已竣工使用,但双方对工程量存在争议,无法完成结算,直至诉讼中通过司法鉴定才得确定,综合考虑舜嘉公司的违约情节,法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舜嘉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道脉公司工程款516,439.03元;二、驳回道脉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四海公司于2018年5月22日向一审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载,其于2018年4月3日与道脉公司、舜嘉公司对争议项目进行现场抽查,对抽查结果进行补充说明,详见附件。附件中“原告认为保温示意图未表示部位项目”记载:1、1号楼外墙真金板1.1南侧阳台外侧(合价)174,267元;(图示情况)竣工图上有,示意图上无;(抽查结果)抽查一楼无保温板,二楼有保温板,其余楼层无法查勘,共有18层。1.2女儿墙内侧2,281.50元;竣工图上有,示意图上无;现场无保温板,抽查屋顶层,共1层。1.31-4层样板房部位24,681元;竣工图上有,示意图上有;抽查1楼无保温板,共4层。1.4M轴墙身节点11号节点正投影面17,340元;竣工图上有,示意图上无;抽查1楼有保温板,共18层。1.5M轴墙身节点11号节点侧面22,542元;竣工图上有,示意图上无;抽查1楼无保温板,共18层。1.6M轴墙身节点8.9.10号节点正投影面22,185元;竣工图上有,示意图上无;抽查1楼有保温板,共18层。1.7M轴墙身节点8.9.10号节点侧面28,840元;竣工图上有,示意图上无;抽查1楼无保温板,共18层。1.8突出墙面线条侧面59,542.50元;竣工图上有,示意图上无;无法提供现场未查勘。2、2号楼外墙真金板2.1阳台外侧13,500元;竣工图上有,示意图上无;无法提供现场未查勘。2.2突出墙面线条侧面31,320元;竣工图上有,示意图上无;无法提供现场未查勘。2.3女儿墙内侧3,429元;竣工图上有,示意图上无;抽查屋顶层无保温板,共1层。2.4采光井墙面5,255.25元;竣工图上有,示意图上无;无法提供现场未查勘。2.5墙身2节点正投影面32,580元;竣工图上有,示意图上无;抽查1楼有保温板,共18层。2.6墙身2节点侧面23,940元;竣工图上有,示意图上无;抽查1楼无保温板,共18层。2.7样板房部位30,747.75元;竣工图上有,示意图上有;无法提供现场未查勘。3、3号楼外墙真金板3.1阳台外侧13,500元;竣工图上有,示意图上无;无法提供现场未查勘。3.2突出墙面线条侧面31,320元;竣工图上有,示意图上无;无法提供现场未查勘。3.3女儿墙内侧3,429元;竣工图上有,示意图上无;抽查屋顶层无保温板,共1层。3.4采光井墙面5,255.25元;竣工图上有,示意图上有;无法提供现场未查勘。3.5墙身2节点正投影面32,580元;竣工图上有,示意图上无;抽查1楼有保温板,共18层。3.6墙身2节点侧面23,940元;竣工图上有,示意图上无;抽查1楼无保温板,共18层。3.7样板房部位30,747.75元;竣工图上有,示意图上有;无法提供现场未查勘。4、11号楼外墙真金板4.1突出墙面线条侧面29,520元;竣工图上有,示意图上无;抽查一层有保温板,其余楼层无法查勘,共有14层。4.2女儿墙内侧14,329.50元;竣工图上有,示意图上无;抽查屋顶层无保温板,共1层。4.31层商铺SF轴女儿墙7,815元;竣工图上有,示意图上无;无法提供现场未查勘。4.4墙身2、3节点正投影面36,075元;竣工图上有,示意图上无;抽查1楼有保温板,共14层。4.5墙身2、3节点侧面14,430元;竣工图上有,示意图上无;抽查1楼无保温板,共14层。5、12号楼外墙真金板5.1突出墙面线条侧面22,538.70元;竣工图上有,示意图上无;抽查一层有保温板,其余楼层无法查勘,共有18层。5.2女儿墙内侧2,659.14元;竣工图上有,示意图上无;抽查屋顶层无保温板,共1层。5.3标准层阳台1轴外侧11,944.80元;竣工图上有,示意图上无;抽查一楼有保温板,共18层。5.42轴-3轴阳台外侧6,564.90元;竣工图上有,示意图上无;抽查1楼有保温板,共14层。5.57轴百叶窗部位3,318元;竣工图上有,示意图上无;抽查1楼有保温板,共18层。5.69-11轴11,944.80元;竣工图上有,示意图上无;无法提供现场未查勘。5.7E轴,6-8轴分隔墙3,981.6元;竣工图上有,示意图上无;无法提供现场未查勘。6、14号楼外墙真金板55,783.50元;竣工图上有,示意图上无;外墙为干挂石材,无法查勘。上述总计854,128.44元。附件中“被告认为原告存在质量问题的项目”包括1号楼外墙中砂腻子、2号楼外墙中砂腻子、3号楼外墙中砂腻子、11号楼外墙中砂腻子、12号楼外墙中砂腻子、1号楼样板房外墙真石漆、2号楼样板房外墙真石漆、6号楼样板房外墙真石漆、11号楼样板房外墙真石漆。上述总计527,704.92元。
本院另查明,四海公司于2018年2月6日出具的沪四鉴(2018)第0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双方确认项目”中包括1号楼样板房外墙真石漆、2号楼样板房外墙真石漆、6号楼样板房外墙真石漆、11号楼样板房外墙真石漆。“双方争议项目”中的“被告认为原告存在质量问题的项目”包括1号楼外墙中砂腻子、2号楼外墙中砂腻子、3号楼外墙中砂腻子、11号楼外墙中砂腻子、12号楼外墙中砂腻子。上述鉴定意见书中“分析说明”部分记载:“……2.被告认为原告存在质量问题的项目。被告认为,由于原告施工的外墙中砂腻子工作质量存在缺陷,造成被告二次维修,产生大量费用,故不应计算上述部位的费用,并对原告追责维修费用。原告认为,原告施工中的中砂腻子工作均符合质量要求,应予以计算。我司认为。被告提出的质量问题,不属我司鉴定范围。被告所述的追责费用属于修复费用,不再本次委托范围内。现我司仅将被告所述的存在质量问题项目造价单列,如何取舍,由法院裁决。”舜嘉公司在一审2018年3月6日的庭审中明确就上述司法鉴定书记载的无争议部分予以确认。四海公司于2018年4月25日出具的沪四鉴(2018)第007号-补1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方争议项目”中的“被告认为原告存在质量问题的项目”包括1号楼外墙中砂腻子、2号楼外墙中砂腻子、3号楼外墙中砂腻子、11号楼外墙中砂腻子、12号楼外墙中砂腻子、1号楼样板房外墙真石漆、2号楼样板房外墙真石漆、6号楼样板房外墙真石漆、11号楼样板房外墙真石漆。
二审审理中,道脉公司称从未收到过舜嘉公司所谓的提供给道脉公司的保温示意图,应以竣工图作为确认其工程量的依据。舜嘉公司称其无法提供道脉公司收到示意图的证据。
二审审理中,四海公司于2018年9月4日向本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载,1、外墙中砂腻子的单价问题。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真石漆系统每平方米固定综合包干价为95元,实际施工过程中,道脉公司并未完成真石漆系统所有工作,中砂腻子仅是真石漆系统的组成部分,故无法参照合同约定价格计算。道脉公司在结算书中自报中砂腻子单价为10元/平方米,经审核,此价格与市场价基本一致,按此价格计算,并向双方征询意见。在多次征询会议及一审庭审中,舜嘉公司未对此价格提出异议。2、外墙中砂腻子的工程量问题。工程量是根据双方确认的图纸及保温示意图进行计算,并多次组织双方进行核对。在征询会议及一审庭审中,双方并未对工程量本身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竣工图是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组织相关单位人员进行编制(包括施工单位编制、监理单位审核确认)并报政府相关部门报备或审批的竣工验收的主要文件之一。竣工图编制的“阶段性”特点决定了竣工图作为工程结算的重要依据。涉案项目所属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故相应的竣工图应作为结算涉案工程款的主要依据。舜嘉公司主张以其交付道脉公司的保温示意图作为结算依据,因道脉公司否认收到该示意图,舜嘉公司亦无法就此提供证据,同时基于上述认定,涉案竣工图应作为核算道脉公司工程量的依据。一审法院对于经现场查勘能明确确定道脉公司未做的项目已予以扣除,而对于部分部位(涉及多个楼层)中由于各种原因无法抽查的情况,一审法院认定未抽查到的楼层施工量在无其他证据证明未施工的情况下仍应依据竣工图的记载为准,符合上述“竣工图应作为核算工程量依据”的原则。舜嘉公司要求按照“以点带面”及“疑者从无”原则确定工程量无异于完全否定竣工图,本院不予采纳。就1、2、6、11号楼样板房外墙真石漆的施工,舜嘉公司在四海公司出具了鉴定意见书后对上述真石漆施工的造价予以确认,之后就此提出的亦为质量问题,鉴于舜嘉公司在一审中撤回包括工程质量问题在内的反诉,表示保留诉权另案处理,故一审法院以舜嘉公司可以要求道脉公司进行维修,但不能阻碍道脉公司获得相应价款为由将该部分造价计入舜嘉公司应付工程款并无不当。同理,针对1、2、3、11、12号楼外墙中砂腻子的质量问题,因舜嘉公司在一审中并未申请鉴定并撤回了反诉,故舜嘉公司拒绝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没有依据。四海公司在本案审理中出具的《情况说明》对上述中砂腻子的单价及工程量问题已明确作出说明,本院予以认可,司法鉴定书中的该部分合价可作为判决依据。
综上所述,舜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06.7元,由上诉人上海舜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邬海蓉
审判员  成 皿
审判员  王晓梅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小玥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