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06民初18323号之二
原告:****地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东工业园烽火路车间3层01号。
法定代表人:朱东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学豪,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宏,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鸣啸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恒丰路218号803-2室。
法定代表人:彭星辉。
原告****地铁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鸣啸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2日立案。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出于自愿,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地铁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地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孙鸿波
二〇二二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夏紫菱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