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7民初1611号
原告:上海今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新界路1号7幢2层201室。
法定代表人:丁志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双全,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芳,上海大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鸣啸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恒丰路218号803-2室。
法定代表人:彭星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硕,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羽琦,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今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鸣啸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2年3月1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新冠疫情影响,本案曾中止审理。本案于2022年6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线)。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双全、王军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硕、焦羽琦两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今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已交付的欠付货款940,839.74元;2.被告支付已交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1,187.26元;3.被告支付未提货货款840,000元;4.被告支付未交付部分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840,000元为基数,自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LPR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17年开始买卖合同关系。2019年12月25日,双方签订编号为P00RD005615《物料代购采购订单》(以下简称5615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贴片陶瓷电容器等,合同价(含税)1,059,363.18元,原告已将所有货物交付被告,并开具了发票,但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尚余940,839.74元未付。此外,原、被告在2021年10月28日还签订了一份编号为P00RD009547《电子产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9547号合同),合同含税价840,000元。原告在签订合同后积极备货,但被告一直未付款提货,原告现要求被告履行该合同,支付款项。故涉诉。
被告上海鸣啸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已交货部分的欠款940,839.74元没有异议,但双方是长期滚动结算,没有针对性,该欠款金额并非是2019年12月25日合同项下的欠款。被告认为违约金应该按照欠款数额从后往前倒推合同来计算。不同意支付840,000元货款,何时付款是被告的权利,合同有效期是一年,尚未届满,且该合同项下物品为市场流通物,不存在备货的问题,故原告无权现在主张货款。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明确,鉴于原告不同意被告分期支付已交货部分货款,被告现认为双方已无合作的基础,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将不再受领上述货物,被告要求解除9547号合同。
经审理查明,2017年至2021年10月间,原、被告之间签订了若干采购订单,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芯片部件,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按照月息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订单金额的2%。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后又按照交货金额开具发票。被告确认就已交货部分尚欠940,839.74元未付。
庭审中,原告提出就已交货部分,如按照滚动结算计算,违约金为18,200元。被告对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及金额予以认可。
另查明,2021年11月8日,原、被告通过电子邮件签订编号为9547号合同(合同所署签订日期为2021年10月28日),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产品,MIT-CODE为70.U.03.009,型号为MCIMX6S6AVM08AC,厂牌NXP,数量3,000,单价280元,合同金额840,000元,备注为全新原装;交期7-14天,合同约定双方盖章确认后,款到7-14天内完成发货,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自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被告至今未支付该合同项下款项,也未要求原告交货。庭审中,双方确认上述标的物为市场流通物。
审理中,原告提供的记载签署日期同为2021年10月28日的另一份合同及付款凭证,被告于该合同生效之日就付款提货,证明双方存在款到发货就是立即履行的交易习惯。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双方存在该交易习惯。原告提供视频一份,证明其实际为了9547号合同备货。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交易标的物为市场通用物,无需备货。原告提供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表示会尽快付款提货,但需要时间筹措资金。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从聊天内容不能得出上述结论。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仅提供一份2021年10月28日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不足以达到对交易习惯的证明效力;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交易标的为流通物,在原告坚持要求继续履行的情况下,提前备货与否不影响其诉请主张,仅在其实际履行不能时可能影响违约责任的认定;微信聊天记录并非明确承诺付款时间,与原告待证事实缺少关联性,因此,本院不采纳原告上述证据作为定案依据。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订单、入库信息、收料单、送货单、发票、发票签收单、电子邮件截图,被告提供的合同、发票、送货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于已交货部分的未付货款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被告应当偿付该部分货款940,839.74元。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就已交货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如何认定。原告认为被告付款前会口头通知原告开票,现根据原告开票情况来看,未付货款是针对5615号合同项下发票的,故应按照该合同履行期限来计算违约金。被告认为,双方是滚动结算,付款大多都是整数付款,并无针对性,应当按照合同先后顺序计算已付款。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通知开票并按照开票金额付款这一事实,反之,从双方履行情况来看,原告的开票大多集中在2020年11月以后,远迟于被告的付款时间,也即是说,被告长期在未收到发票的情况下仍持续付款,因此,本院对于原告的说法不予采信。其次,按照一般商事交易惯例,在双方同时存在多份合同履行、付款未有明确指向时,应当按照所付款项先冲抵付款期限在前的债务,按时间顺序依次履行。因此,本院采信被告说法,双方系滚动付款方式结算。再次,按照滚动结算,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仍存在迟延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可按照合同约定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原告根据送货、付款情况计算违约金为18,200元,被告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应当偿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18,200元。
二、原告能否主张9547号合同继续履行。9547号合同的主体适格,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虽双方合同约定了一年的有效期,但该期限仅是对合同效力的期限限制,而非被告履行期限。合同中未约定被告付款期限,双方可就履行期限另行协商,原告也可在合同有效期内随时主张要求被告付款提货,但需要给予被告一定的合理期限。原告现以诉讼方式明确要求被告履行合同,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拒绝受领货物,即便合同有效期届满,被告也不会付款提货。根据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同时,法律还规定,在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相对方可以要求其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并无不当,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4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但对原告就该笔款项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不再准许。原告应当在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840,000元后14天内,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9547号合同项下的全部标的物,如原告履行不当,则被告有权另行向原告主张相应的权利。
需要说明的是,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出解除9547号合同,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并非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提出解除意思表示,而是作为诉讼中对于原告主张货款的一项抗辩理由,并非其行权之正确方式及途径。其次,法律并未赋予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任意解除权,被告作为买受人,其主要合同义务为金钱之债,即支付款项,不存在法律列举的不能履行或不适于强制履行的各种情形。再次,被告作为违约方,提出解除合同系基于要求原告宽限其已到期货款的期限未果,具有主观恶意,也有违诚信原则。因此,本院认为被告无权要求解除9547号合同。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鸣啸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今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已交货货款940,839.74元;
二、被告上海鸣啸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今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18,200元;
三、被告上海鸣啸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今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编号为P00RD009547《电子产品购销合同》项下货款840,000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今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18元,减半收取10,50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5,509元,由被告上海鸣啸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承颖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史 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