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达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与上海达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07民初19227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8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
委托代理人吕建雷、蔺康,上海匡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达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庙镇窑桥村社南758号2幢1178室。
法定代表人朱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根,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肖平,上海市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抚远路2457号。
法定代表人白小虎,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超、蔡舒,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上海达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反诉原告上海达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反诉被告***、第三人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建雷、蔺康,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达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根、肖平,第三人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超、蔡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9年12月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负责上海市普陀区桃浦科技智慧城605号地块商办项目地上钢结构工程(7#楼)施工中所有劳动作业。原告实际于2019年12月22日进场,12月24日正式开工,约定该工程安装单价每吨人民币4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20年1月15日,该项目由于下截安装扭曲偏差导致上截钢柱安装难度较大,经过三层逐步纠正,花费162个工时,每工时325元,共计52650元。2020年3月4日,双方补签《工程劳务协议》,根据总包第三人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的构件清单统计安装总重量722081公斤,总价288832.40元。2020年4月20日,被告因安全事故遭清退,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以上两项工程款152900元,至今未付清余款188582.4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88582.40元。
被告上海达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至今发包方第三人与被告尚未最终结算。对单价每吨400元无异议,但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应是646340.8公斤。施工中的工程量增加属实,同意以每工时325元,但应按5人一天计算,无需162个工时。对原告认可并已提供的由被告诉讼代理人王海根向施工人员支付工资110716.50元的转账凭证无异议,但被告还向原告支付2万元生活费及代其支付的工资款、劳防用品、为员工买的保险等费用。
第三人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述称,将钢结构安装及楼层板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后与被告确认钢结构安装的工作量2113774.86元,楼层板安装560236.32元,第三人根据合同约定已支付款项达75%,自2019年9月至2020年10月向(被告)支付了农民工工资款200.5万元。因双方还未最终结算,目前不欠付被告的工程款。原告曾某被告的名义要求第三人的员工许某提供工程量,该工程量的数据应是7#楼钢结构构件总重量,而实际完成了第七层工作,第八层只安装了几根钢梁,并未完工,后因工地上发生施工事故而停工,经与被告核实7楼及以下实际完成工程量646340.80公斤,这也是原被告分歧所在。
反诉原告上海达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称,2019年12月,反诉原告将承接第三人发包的涉案工程分包给反诉被告,双方于2020年3月4日签订了《工程劳务协议》,根据协议约定,分包范围为7#楼钢结构的所有的钢柱、钢梁以及其他零星构件(除楼层板)的安装,综合单价400元/吨,实际工程量按第三人项目部核对为准。协议中对施工器具、保险费用、劳动力资源以及在施工中发生的安全及质量罚款作了相应的规定,由于反诉被告未按协议履行义务,导致反诉原告为其垫付各项费用359558.82元,因反诉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为保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垫付的工伤赔偿款15.5万元、罚款12万元、医疗费70278.82元;2、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辩称,施工人员乔世明工伤,反诉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工伤赔偿款,无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由反诉被告承担。罚款实际有无发生反诉被告不予认可,且罚款与反诉被告无关联。因反诉原告的原因,发生工伤或者违规,无证据证明与反诉被告有关,况且原被告协议也违反规定,应无效。
第三人诉称,对反诉原告的请求不发表意见,但工地上发生安全事故致人员受伤属实。因事故的发生,第三人被总包单位扣罚12万元,而且由于包括但不限于原告的班组违规造成,第三人对被告也将进行相应的扣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28日和7月3日,第三人与被告先后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将桃浦科技智慧城605号地块商办项目地上建筑工程钢结构专业分包工程(4#楼、7#楼)的钢结构安装和楼承板安装发包给被告承包。合同约定两项劳务报酬合同价款:(含增值税)暂定2819925元,(不含增值税)暂定2737791.26元。分包方式:采用劳务分包。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主要内容。
2019年12月22日,经被告同意,由原告承包工程(7#楼)。同年12月24日原告正式开工。2020年1月15日,为解决工程难度,实际工作量发生了增加。原告提供的现场签证单(无双方人员的签名)记载:由于下截柱轴线、垂直度、扭曲度偏差较大,上截钢柱安装难度较大,要经过三层逐步纠正(测量、定位、校正)才能符合设计要求,工作量较大,纠正测量;三层共需2人3天3层X2计36个工;基本定位:三层共需3人3天3层X2计54个工;校正:共需3人4天3层X2计72工,花费162个工时。
2020年3月4日,原、被告补签一份《工程劳务协议》。该协议记载:今对上海桃浦科技智慧城605号地块商办项目地上钢结构工程(7#楼)在公正平等的条件下,被告将工程劳务作业发包给原告,双方协议如下:1、本协议分包范围为7#楼钢结构所有的钢柱、钢梁以及其它零星构件(除楼承板)的安装,综合单价400元/吨,实际工程量按宝冶项目部核对为准;2、被告负责施工所用工器具、原材料、人员体检及保险费用;3、原告负责项目施工中所有的劳动力资源,包括但不限于卸车、安装、维护、整改等工作;4、原告负责施工中劳保用品,承担施工中发生的安全及质量罚款;5、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保证按项目生产要求配备满足生产的各工种人员和人数,如安全员、起重工、焊工、铆工等;6、原告施工过程中必须满足宝冶项目部对质量、进度、安全文明施工等全过程管理;7、工程款按月支付,根据宝冶项目部每月实际核量的60%进行支付,至2020年底付至95%,至2021年底支付剩余的5%。
2020年4月18日,施工人员乔世明施工中受伤,被告因发生安全事故于2020年4月20日遭清退离场。
原告与被告交涉中提出,经与第三人的员工许某通过微信联系,获得已完成构件总重量722081公斤,以每吨400元,共计价款288832.40元。因增加工程量,花费162个工时,以每工时325元,共计52650元。扣除被告已向工人支付款项计152900元(李薄薄5365元、斐加营9640元、王亚兵7530元、彭富强5078元、郑源/郑金2875元、王占国5980元、王占红5250元、李国会11940元、电焊工(乔世明班组)58000元、李红卫8600元、文玉山2762元、李伯猛9880元、***20000元),被告实某原告余款188582.40元。
2020年10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如其诉请。
2020年12月12日,第三人确定7#楼七层及以下钢结构所有构件工程量646340.80公斤。
另查,2021年2月22日,上海市XX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工伤。2021年4月27日,普陀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
根据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8月11日作出的普劳人仲(2021)办字第2135号调解书,申请人乔世明与被申请人被告因工伤待遇事宜发生争议,申请人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1、支付2020年4月18日至2020年10月17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9万元;2、支付2021年6月24日至2021年7月19日期间病假工资1.5万元;3、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480元;4、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5万元;5、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7480元;6、支付2020年8月4日至2020年9月3日期间生活护理费7500元;7、支付2020年4月28日至2021年6月24日期间医疗费10340.46元。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1、被申请人被告于2021年8月31日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乔世明8万元;2、被申请人被告于2021年11月30日前再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乔世明7.5万元;3、……。后乔世明分别于2021年9月1日、2021年11月30日收到劳务工伤赔偿款计15.5万元。
诉讼期间,对有争议的工程量及费用的支出,当事人同意庭外核对、核实,但屡次相约后均未完成。
庭审中,原告认为,原告的诉请依法有据,原告与第三人的员工以微信方式确定的工程量,也是原被告双方结算的依据。现第三人提供的工程量并未将八层楼的工作量进行核算。被告所主张已付费用无证据证明,应以原告自认的金额152900元结算。被告反诉主张的赔偿、罚款,应由用人单位被告承担,被告依法缴纳相关费用,也未发生,且被告转包行为非法。
被告认为,有相应转账记录、收款员工的收条及微信记录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许多工人的工资,被告已代为支付费用18万余元,原告的诉请属无理取闹。由于原告雇佣的人乔世明发生安全事故,被告另行支出了反诉请求中的医疗费、工伤赔偿款、罚款,故被告的反诉请求应予支持。
第三人称,工地发生了工伤事故致第三人受处罚,第三人也将追究被告责任。第三人的员工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应反映八层楼整个工作量,且是初步预算,并未经审核确认,而第三人与被告在原告清场后认定的工程量应是原被告结算的依据。
本案反诉部分查明的事实同本诉部分。
本院认为,被告承包第三人分包的钢结构安装和楼承板安装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劳务发包给原告承包并先行施工后,双方再通过补签《工程劳务协议》以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根据该协议约定,原告负责项目施工中所有的劳动力资源,承担施工中发生的安全及质量罚款。现原告以被告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原告为由,认定该协议为无效,被告也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大部分劳务均由原告负责招录并组织施工,在履行协议中,因发生安全事故,工人受伤,原告被清退出场,现原告要求结清已产生费用,本院应予支持。根据协议约定,原被告结算的实际工程量应以第三人核对为准,因原告提供的工程量被告与第三人均有异议,且理由充分成立,故原被告结算的工程量应以第三人与被告认可的实际工程量646340.8公斤核算,并以原被告认可的单价结算。现被告对增加工程量的工时有异议,且未在签证单上签名,但也无其他证据予以否认原告核算的工时不符相关规定,故该费用应参照签证单结算。在上述费用结算中,鉴于原告同意抵扣由被告代付、垫付的费用152900元,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反诉,劳动力资源虽由反诉被告所提供,但现有的证据足以证明,由反诉原告与劳动者建立雇佣关系,故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承担受伤工人的工伤赔偿款、医疗费,不符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工作场地发生安全事故,被处罚金,但反诉原告至今未提供被罚缴费证据,故对反诉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达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58586.32元;
二、对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对反诉原告上海达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4071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600元,由被告上海达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471元。
本案反诉受理费人民币3346元,由反诉原告上海达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汤国荣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昕
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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