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达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上海达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51民初8235号
原告:上海达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庙镇窑桥村社******(上海庙镇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朱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林,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方军,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1年3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玲,上海亚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达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达明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林,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达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20年7月5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4362元;2、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9年9月24日至2019年12月23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6239元;3、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在仲裁申请书中自认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续签劳动合同,但被告一直推脱。原告当时工程较多,需要大量工人,被告已经干了一年多,有一定的经验,原告按照双方之前签订的合同支付被告报酬,故原告无须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4362元。2021年4月29日,***向上海市崇明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后原告对该委仲裁裁决不服,故涉诉。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所有诉请。原告作为用工主体,在与被告的第一期劳动合同到期后,未签订第二期劳动合同,应该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被告于2019年6月5日进入原告处任建筑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9年6月5日至2020年6月4日,工资标准为280元/日。2019年9月24日,被告在作业时受伤。2020年1月19日,被告受到的事故伤害经上海市XX局认定为工伤。2020年8月25日,被告的伤残情况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被告受伤后,于2020年4月3日回到原告处继续工作至2021年3月31日。2021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提交辞职报告,双方劳动关系至此解除。
另查明,原告达明公司对仲裁裁决书中查明的事实除受伤经过有异议,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不清楚外,其余均无异议。被告***对仲裁裁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由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银行流水清单、考勤表、仲裁裁决书、辞职报告照片、仲裁庭审笔录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明并经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受伤后于2020年4月3日回到原告处继续工作至2021年3月31日。在原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用工,应当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称其提出和被告继续签订劳动合同,但由于被告拒绝签订,所以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且原告未就所述事实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无须支付被告2020年7月5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4362元之诉请,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原告达明公司、被告***对仲裁裁决结果中第一至第五项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达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630元;
二、原告上海达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740元;
三、原告上海达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740元;
四、原告上海达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9年9月24日至2019年12月23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6239元;
五、原告上海达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鉴定费350元;
六、原告上海达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20年7月5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43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上海达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咸利芳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白 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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