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浙0503民初3663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6年5月21日立案。原告某甲公司于2026年6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其对自己诉权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又未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甲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