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钰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钰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15民初2138号
原告:**,男,1986年8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万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钰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玉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与被告上海钰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同,被告上海钰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曾一致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期,但最终和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7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在案外人***班组任木工。2016年6月7日10时许,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山大型居住社区46号地块九号楼二层工作时,不慎在脚手架上摔倒,造成骨折。被告至今未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因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钰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案外人上海实恒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实恒公司)签订协议,由该公司负责被告处木工、模板等安装项目,被告处并不负责具体的木工业务,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同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8日,原告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令确认与被告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1月23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对原告的请求未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审理中,1、原告称其2016年6月1日由案外人***招用,进入佘山大型居住社区46地块工程从事木工工作,负责模板制作安装,工资待遇与***约定,日常工作受李图水的管理,2016年6月7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原告提供了:(1)2015年11月11日被告与案外人上海实恒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合作协议书》,证明就佘山大型居住社区46号地块项目工程,上海实恒公司承包模板制作安装(含排架),工期自2015年12月至2016年10月。(2)2016年8月31日案外人上海实恒公司发出的通知,证明原告在***的木工班组工作期间受伤;(3)2016年7月19日案外人***为原告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在李图水班组内工作期间受伤。被告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证明被告处并不负责原告所称其从事的木工业务,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无法判断是否是***本人所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因原告未提供其他依据进一步佐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在本案中不予确认。2、就原告与案外人上海实恒公司的关系,本院依法向上海实恒公司进行调查。上海实恒公司向本院陈述:李图水原系上海实恒公司木工组组长,但现已离开公司。原告确系*图水手下从事木工的人员,由***招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遭被告否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其所自述的入职招用、工作指派、实施管理等情况均非被告实施,原告提供的《建筑工程合作协议书》反映其所称从事的工作内容系属案外人上海实恒公司承办业务范围。故原告主张其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7日之间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雯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