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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09民初6582号 变更保全申请人:上海***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汶水东路51号608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秀山路76号205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博和汉商(临港新片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博和汉商(临港新片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上海***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全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8日作出(2022)沪0109财保28号民事裁定,冻结上海***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650,327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嗣后,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法提起本案诉讼。现上海***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交纳了保证金650,327元作为提供担保的财产,请求解除对其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海***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变更保全申请人上海***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保证金650,327元; 二、解除对变更保全申请人上海***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650,327元的冻结或同等价值财产的查封、扣押。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金革平 二〇二三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朱 莹 书 记 员 倪 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七条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