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冀06执复79号
复议申请人(第三人):保定市满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607767994295N。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职工。
申请执行人:***,男,196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
被执行人:满城县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复议申请人保定市满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服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2017)冀0607执异1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查明,***与满城县市政工程公司安装合同纠纷一案,满城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28日作出(2006)满民初字第178号判决,判令被告承担责任,给付安装费5200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申请再审,再审后于2009年8月14日作出(2006)满民再字第5号判决,判令被告承担责任。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作出(2009)保民监终字第52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未自动履行。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6月2日作出(2006)满执字第185号执行裁定,追加保定市满城区。另查明,被告满城县市政工程公司为事业单位,其举办单位为保定市满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经调查保定市满城区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理,其表示“2015年满城县市政工程公司解散,其工作人员并到满城区建设局维护处,债权债务由其上级部门满城区建设局处理”。上述事实,有异议人提交的保定市满城区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网上查询信息及法院调查材料等证据证实。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异议人保定市满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异议是否成立。经查被告满城县市政工程公司为事业单位,其举办单位为保定市满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同时保定市满城区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理表示“2015年满城县市政工程公司解散,其工作人员并到满城区建设局维护处,债权债务由其上级部门满城区建设局处理”。基于以上事实,追加保定市满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但所适用法律应调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适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二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保定市满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异议请求。
保定市满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依法撤销(2006)满执字第185号执行裁定书及(2017)冀0608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事实及理由:1、驳回复议申请人异议请求的法律依据错误。执行法院所依据的法律系规定的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或者被注销的。本案中,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没有发生分立、合并,也没有被注销,其法人主体持续存在,复议申请人既不是被执行人公司的权利义务承受人,也不是该公司变更后的法人,故不能适用执行法院裁定所选用的法律追加为被执行人。2、驳回复议申请人异议请求的事实依据错误。3、执行案件所涉债务发生在2006年,系公司改制前的债务,根据2010年9月30日满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满政(2010)189号批复:“原公司的债务全部由改制后的公司承担”,故该债务应当由持续存在的保定市满城区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与复议申请人没有任何关系。追加我单位为被执行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执行法院在追加当事人及异议审查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2017)冀0607执异13号执行裁定;撤销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2006)满执字第185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斌
审判员*斌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