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3民终27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开发区嘉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开发区居易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8月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佰健势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生物工程与新医药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永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廊坊开发区嘉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佰健势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健势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2民初35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嘉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佰健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诉讼费由佰健势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为:嘉轩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佰健势公司支付了375万元价款,后续款项25万元因佰健势公司未能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而暂未支付,佰健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时称尚有150万元款项未支付,在嘉轩公司提供付款凭证和票据原件的情况下,佰健势公司才将诉讼请求变更为40万元,但一审法院未依照法定程序给嘉轩公司答辩期;一审法院仅依照佰健势公司单方提供的未经嘉轩公司有效确认且所载内容并不明确的工作联系单复印件就确认了其中的15万元属合同外的人工费用,同时对双方合同中已有明确约定的合同费用尾款支付条件作出了没有法律依据的认定,损害了嘉轩公司的合法权益。
佰健势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佰健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嘉轩公司给付佰健势公司价款40万元;2.诉讼费由嘉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25日,佰健势公司与嘉轩公司签订《电梯安装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廊坊嘉轩住宅小区三期电梯安装工程,发包方为嘉轩公司,承包方为佰健势公司,承包范围为电梯设备的安装、调试及相关的措施等;安装工期为180日历天,分批安装(一期无机房,安装周期180日历天,二期高层,安装周期180日历天);进场安装日期为电梯进场后3日内开始安装,预计开工日期为2013年4月18日;合同总价款为400万元,电梯类型为无机房客梯及有机房客梯,数量共计92台,合同总价包含但不限于下列内容:安装及辅材费、调试验收费、总包配合费、增值税、商检费、包装费及二次包装费、仓储费、各种检测/试验费、运输费、装卸费、货物保险费、售后培训费及一切风险费、税金、利润及各种其他文件规定承包人需承担的全部费用,且不受物价上涨及政策性调整等因素影响,除此之外,发包人无需向承包人支付任何其他费用;本合同采用的合同价款类型为固定总价;付款方式为安装人员进驻工地5日内,嘉轩公司支付佰健势公司合同款的50%,电梯安装进入快车行驶后3日内,嘉轩公司支付佰健势公司合同款的30%,电梯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经政府部门、发包方、监理及总包单位验收合格,取得合格证及使用许可证,并向发包方移交电梯的全部相关证件及资料后5日内,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至合同款的95%,余留合同款的5%作为***,待电梯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政府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满2年并经过发包方及物业管理部门确认无质量隐患后,5日内发包方向承包方无息返还该***余额;付款同时,承包方需向发包方提供等额的发包方认可的合法发票,因未提供发票而产生的延期付款,发包方不承担违约责任;质保期为从电梯安装调试完毕取得安全检验合格证之日起2年内,在此期间发生质量问题,由承包方自费修理,保修期满后,承包方负责终身维护,只收取成本费用;质保期内电梯零部件自然损坏由承包方负责免费更换,但由于下列原因致电梯损坏,承包方将酌情收取费用,因进水造成短路引起的各类电气故障和电路板烧毁;本合同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发生争议不能解决,任何一方均可向本合同签订地北京市通州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外,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发包方处加盖嘉轩公司公章及原法定代表人***人名章。
合同签订后,佰健势公司依约向嘉轩公司供应并安装了92部电梯,货款共计400万元,并最终于2014年7月10日全部检验合格。
嘉轩公司称其已给付佰健势公司375万元货款,佰健势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嘉轩公司已付款360万元,2015年8月11日给付的15万元系嘉轩公司支付合同外的增量维修费用,并提交其向嘉轩公司发送的工作联系单予以佐证,其上载明:工程名称为凤凰城三期电梯工程,日期为2015年8月5日,致:嘉轩公司,事由:部件修理款项说明,由于贵司凤凰三期92台电梯普遍存在积水问题,现廊坊市特种设备监督局于2015年7月30日已责令将该处电梯全封停,介于上述情况我司对贵处92台电梯进行了安全评估,急需部件更换以恢复电梯运行。由于贵司之前两次电梯积水维修配件款未按补充协议落实,我司已无力继续垫款维修,经协商贵司先行支付15万元,应对7月30日积水事件的维修款。7月30日积水事件最终电梯维修所需费用待我司完成此次应急修理后,我司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与预算标准报与贵司,差额部分另行结算。工作联系单下方载有牛×字样签字。嘉轩公司认可该工作联系单的真实性,后经与其职员牛×联系,认可双方差距的15万元系支付该工作联系单上的维修款。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廊坊开发区天地凤凰城三期即为廊坊嘉轩住宅小区三期。
一审法院认为,佰健势公司与嘉轩公司所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佰健势公司依约为嘉轩公司供应并安装了货物,嘉轩公司理应支付相应货款,现嘉轩公司拖欠未付,理应承担继续履行之责。因双方均认可2015年8月11日给付的15万元系2015年8月5日工作联系单的增量维修费用,故该15万元不应从合同货款中予以扣除,故对佰健势公司要求嘉轩公司给付货款40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嘉轩公司辩称佰健势公司应先提供发票才付款的意见,该院认为,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先提供发票后付款,故佰健势公司未开具发票不能成为嘉轩公司拒付货款的正当理由,故该院对其该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嘉轩公司辩称应经其和物业管理部门确认无质量隐患后才能给付价款的意见,该院认为,现所有电梯的质保期已届满,嘉轩公司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涉案电梯存在质量隐患,对于嘉轩公司称需经物业管理部门确认无质量隐患,该院认为,对电梯的验收属于嘉轩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嘉轩公司不能以未经物业管理部门确认作为拒付货款的正当理由,故该院对其该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该院判决:嘉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佰健势公司价款40万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及案件查明的事实,本案双方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有二:第一,2015年8月11日嘉轩公司支付给佰健势公司的15万元是合同内应付款项还是合同外的增量维修费用;第二,***的返还条件是否已经具备。
对于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嘉轩公司向佰健势公司发送的工作联系单内容可以证明佰健势公司对电梯进行维修是合同外增量工程,亦表明将与嘉轩公司另行进行结算。嘉轩公司的职员收到该工作联系单后予以签字确认,嘉轩公司此后并未对工作联系单的内容和效力提出异议,随后嘉轩公司支付了15万元款项,庭审过程中嘉轩公司亦认可双方差距的15万元系支付该工作联系单上的维修款,故根据工作联系单的内容、嘉轩公司职员签字确认的情况、嘉轩公司支付15万元款项的时间等因素,一审法院认定15万元是合同外的增量维修费用、不应从工程款中扣除,有一定的事实依据。
对于第二个焦点,本院认为,虽然《电梯安装合同》约定待电梯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政府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满2年并经过发包方及物业管理部门确认无质量隐患后5日内,由发包方向承包方无息返还***。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电梯设备经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已满2年,发包方嘉轩公司认可电梯无质量问题,嘉轩公司作为与物业管理部门联系密切的企业,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物业管理部门对电梯的质量问题存有异议,故嘉轩公司以未经物业管理部门确认拒绝付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应予返还。
嘉轩公司认为一审程序违法,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嘉轩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廊坊开发区嘉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奔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