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佰健势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佰健势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鸿坤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2民初6025号 原告:北京佰健势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生物工程与新医药园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开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开发区居易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鸿坤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金融谷1号楼201-68。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佰健势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健势公司)与被告廊坊开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北京鸿坤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坤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佰健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鸿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佰健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公司***势公司支付《电梯安装合同》之外增量费用共计1028580.7元;2.**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以1028580.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11月30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3.鸿坤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诉讼费由**公司、鸿坤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佰健势公司于2012年9月25日与**公司签署了《电梯安装合同》,约定***势公司给**公司开发建设的廊坊凤凰城住宅小区项目三期提供电梯安装工程服务,合同总价款共400万元。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公司因房屋质量原因,出现电梯坑、井道坑积水等问题,致使佰健势公司安装的电梯无法运行。佰健势公司于2013年、2014年、2015年对因房屋质量原因造成损坏的电梯进行了垫资维修,并以工作联系单的方式向**公司进行沟通,要求其支付相应维修款,但**公司至今未付款。2017年5月3日,鸿坤公司***势公司发送《清偿到期债务告知函》,表明鸿坤公司将承接**公司相关债务。2017年5月11日,佰健势公司与**公司对接人协商支付维修费事宜,**公司告知正在协调相关事宜;***势公司又以电子邮件、寄送邮件等方式要求**公司与鸿坤公司支付维修款项,均未得到回复。为维护佰健势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公司辩称,不同意佰健势公司的诉讼请求,要求驳回全部诉讼请求,不存在佰健势公司所称的合同之外的增量问题,不同意支***势公司任何款项。就《电梯安装合同》之后产生的维修费用80750元和15万元,**公司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从(2017)京03民终2713号民事判决书可以看出**公司不拖欠佰健势公司任何款项,佰健势公司主张的款项都是2015年产生的,在2016年起诉的过程中可以一并主张,但是其并未主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公司拖欠维修费用,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佰健势公司主张的维修事实。退一步讲,即便佰健势公司所主张存在,从起诉的时间和到佰健势公司最后一次维修的时间都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鸿坤公司辩称,鸿坤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请求驳回佰健势公司的诉讼请求。《清偿到期债务告知函》内容与本案没有关系,该告知函没有原件,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鸿坤公司购买了**公司100%的股权,**公司与鸿坤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不存在鸿坤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问题,而且鸿坤公司没有***势公司发送过《清偿到期债务告知函》,即便发送也是通过邮件的方式发送***的原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25日,**公司(发包方、甲方)与佰健势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电梯安装合同》,约定:**公司委***势公司承包廊坊**住宅小区三期电梯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廊坊大学城西侧,承包范围为电梯设备的安装、调试及相关的措施等,安装期限为75日历天,分批安装(一期无机房,安装周期75日历天,二期高层,安装周期75日历天)。电梯进场后3日内开始安装。电梯数量共计92台,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400万元,合同总价包含但不限于安装及辅材费、调试验收费、总包配合费、增值税、商检费、包装费及二次包装费、仓储费、各种检测/试验费、运输费、装卸费、货物保险费、售后培训费及一切风险费、税金、利润及各种其它现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承包人需承担的全部费用,且不受物价上涨及政策性调整等因素影响;除此之外,发包人无需向承包人支付任何其他费用。付款方式:安装人员进驻工地五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款的50%;电梯安装进入快车行驶后三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款的30%;电梯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经政府部门、发包方、监理及总包单位验收合格,取得合格证及使用许可证,并向发包方移交电梯的全部相关证件及资料后五日内,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至合同款的95%;余留合同款的5%作为质保金,待电梯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政府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二年并经过发包方及物业管理部门确认无质量隐患后,五日内发包方向承包方无息返还该质保金余额。此外,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同日,**公司(发包方)与佰健势公司(承包方)签订《电梯安装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承包方在质量保修期内,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双方约定,承担本工程质量保修责任。质量保修的内容为本安装工程范围内的全部工作项目。电梯安装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质量保修期从电梯安装调试完毕取得安全检验合格证之日起计算。 另查,佰健势公司曾以承揽合同纠纷为由将**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公司给***势公司价款40万元。本院在该案中认定,双方签订《电梯安装合同》后,佰健势公司依约向**公司供应并安装了92部电梯,货款共计400万元,并最终于2014年7月10日全部检验合格。**公司已给***势公司375万元,双方均认可2015年8月11日给付的15万元系2015年8月5日工作联系单的增量维修费用,故该15万元不应从合同货款中予以扣除,故本院作出(2016)京0112民初35096号民事判决,**公司给***势公司价款40万元。**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日作出(2017)京03民终27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中,佰健势公司要求**公司支付《电梯安装合同》之外的增量费用,其主张依据如下: 一、2013年11月26日,佰健势公司就电梯安装过程中未解决事宜向**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载明:(一)134#楼2台电梯使用过程中,由于泡水造成电梯电脑板烧坏,费用为:11720元;(二)133#楼西单电梯由于电源烧坏电梯光幕1580元;(三)133#134#楼共4台电梯自2013年6月26日起开始至7月31日,电梯使用费共计43200元;(四)133#134楼共有7个门口,由于地面装修问题,统一提高尺寸,费用共计24500元(详见工程洽商);(五)电梯安装前,进场向总包;宏盛交安全押金30000元,南通四建30000元,中太35000元,电梯安装完毕,是否能退回?(六)92台电梯承重梁预埋钢板加工费共计76426.24元。鉴于以上情况,请**公司尽快协调,处理、解决。落款处有佰健势公司**及该单位负责人石峰的签字和署名为***的签字。 二、2014年6月5日,佰健势公司就105#-112#电梯井道进水事由向**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载明:电梯正常使用过程中,电梯井道内进水造成底坑安全开关损坏12个,每只75元(75×12=900元),底坑检修盒4套,每套230元(230×4=920元)。落款处有佰健势公司**及该单位负责人石峰的签字。 三、2014年6月25日廊坊凤凰城三期电梯安装洽商内容明细载明:92台电梯承重梁垫板材料及人工费76426.24元;133#、134#楼地下室改电梯厅门7套,费用24500元;134#楼2台电梯泡水烧坏电路板,费用11720元;123#、126#楼电梯井道剔凿,费用2000元;48台电梯机房电源箱移位安装,费用46543.46元。落款处有佰健势公司**。佰健势公司依据该洽商明细单要求**公司支付后两项费用2000元和46543.46元。 四、2014年12月18日,**公司(发包方)与佰健势公司(承包方)签订《电梯安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之电梯配件维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载明:佰健势公司就廊坊**住宅小区三期电梯安装工程承包电梯配件维修更换,维修工期10日历天,补充协议金额为85000元。该合同采用的合同价款类型为固定总价。电梯配件维修更换完成,经双方验收合格支付总价的95%,总价5%作为质保金,满二年并经发包方及物业管理部门确认无质量隐患后,五日内发包方向承包方无息返还该质保金余额。 五、2015年8月5日,佰健势公司就部件修理款项向**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载明:因92台电梯普遍存在积水问题,廊坊市特种设备监督局于2015年7月30日已责令将该处电梯全封停。介于上述情况佰健势公司对**公司92电梯进行了安全评估,急需部件更换以恢复电梯运行。由于**公司之前两次电梯积水维修配件款未按补充协议落实,佰健势公司已无力继续垫款维修,经协商**公司先行支付15万元整应对7月30日积水事件的维修款。佰健势公司接到上述款项将立即安排电梯应急恢复修理(1楼门1台)的相关工作。7月30日积水事件最终电梯维修所需费用待佰健势公司完成此次应急修理后,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与预算标准报与**公司。差额部分另行结算。落款处有佰健势公司的**及单位负责人的签字,署名为牛生原的签字并书写“已收到”。 六、2015年8月14日,佰健势公司向**公司发送的工作联系单中载明,佰健势公司已由**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支付合同款项15万元整中先行垫付并维修了25台电梯。当日,佰健势公司就28台电梯的维修预算表向**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请**公司审核后按照双方约定签订修理合同,以便下一步电梯修理修复工作的顺利进行。28台电梯修理预算费用为265113.41元。落款处有佰健势公司**及单位负责人签字和署名为李忠彬的签字。 七、2015年8月14日,佰健势公司就应急恢复修理后续工作台的安排向**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及预算表,64台电梯修理预算费用为575678.21元。落款处有佰健势公司**及单位负责人签字和署名为李忠彬的签字。 庭审中,**公司称在上述工作联系单上签字的牛生原系**公司员工,其他人均不是**公司员工,**公司对《补充协议》和2015年8月5日的工作联系单予以认可,对其他工作联系单及明细均不认可。**公司已支付2015年8月5日工作联系单中增量维修费用15万元,且就《补充协议》项下费用,**公司已于2015年2月14日支付5万元、2015年8月11日支付30750元,尚有质保金4250元未支付,因电梯后期出现很多问题,对该项质保金不同意支付。佰健势公司认可收到**公司支付的上述维修费共计80750元。 2015年11月18日,**公司就凤凰城三期电梯维保不到位事宜***势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单,三期电梯自投入使用以来故障较多,业主多次投诉,物业反应三期电梯存在较多问题未维修及大部分电梯未进行日常保养,导致目前运行的电梯存在较大安全隐患,不能保证业主正常使用,而且给**公司造成极坏的影响,要求佰健势公司尽快安排维修人员进场,要求其于2015年11月25日将三期电梯全部修理好移交物业,保证电梯正常使用。2015年11月25日,**公司***势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单,载明**公司由于至今未维修完成,为保证业主正常使用,将另安排维修单位进场维修,费用将在佰健势公司工程款中扣除,并保留***势公司追偿由此给**公司及第三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的权利。2015年11月30日,佰健势公司向**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载明**公司已于2015年11月25日强行安排佰健势公司现场维保人员离场,并另行安排维修单位进场维修已违反《电梯安装合同》的相关约定,佰健势公司不承担相应修理所产生的费用,且自2015年11月25日零时起凤凰城三期电梯所产生的任何责任一概不予承担。佰健势公司称因**公司没有支付维修费,所以2015年11月30日之***势公司不再进行维修。 另,佰健势公司提交2017年5月3日的《清偿到期债务告知函》(以下简称告知函)复印件主***公司就**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告知函载明:鉴于2016年2月,鸿坤公司与**公司签订了《关于廊坊开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股权收购协议》,依据该协议,鸿坤公司承接了**公司有关债务(所承接债务以收购协议附件之负债清单为准)。鸿坤公司***势公司发出告知函,**公司应支付给佰健势公司且该款项属***公司承接债务的,在提供满足条件的相关书面证明文件且***公司确认后,鸿坤公司将协调**公司将该款项直接支付给佰健势公司。经质证,鸿坤公司对该告知函真实性不认可,也没有发送过该告知函。 另查,鸿坤公司系**公司的唯一股东,持股比例100%。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争议焦点为**公司与佰健势公司关于《电梯安装合同》之外的增量维修费用问题。首先,对于2014年12月18日双方《补充协议》中约定的维修费85000元,佰健势公司已按照《补充协议》约定支付维修费共计80750元,剩余5%质保金支付条件为满二年并经**公司及物业管理部门确认无质量隐患后五日内无息返还,因电梯经维修后仍多次出现问题,且2015年11月30日之***势公司不再进行维修,故**公司不同意支付剩余质保金4250元。其次,2015年8月5日工作联系单中的维修费15万元,**公司已于2015年8月11日给付完毕,且在(2016)京0112民初35096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对此进行确认。再次,对于佰健势公司提交的2013年11月26日工作联系单、2014年6月5日工作联系单、2014年6月25日洽商内容明细、2015年8月14日的工作联系单及64台和28台电梯的维修预算表,**公司均不认可,本院认为上述2013年至2015年期间的维修费用并未经双方确认,且结合**公司在2015年11月18日工作联系单中仍要求佰健势公司尽快安排维修人员进场及2015年11月25日工作联系单显示至今未维修完成,**公司将另安排维修单位进场维修等内容,亦证***势公司未完成后续电梯维保工作,且佰健势公司在(2016)京0112民初35096号案件中并未主张2013年至2015年的维修费用,而时隔五年后才提起本案诉讼,亦与常理不符。综上,佰健势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增量费用1028580.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佰健势公司要求鸿坤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佰健势公司未提交告知函原件,鸿坤公司亦不认可,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佰健势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83元,由原告北京佰健势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夏 璐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