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河水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民申68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诺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 一审被告:北京海融达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二龙闸路甲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一审被告:北京金河水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西沙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一审被告:北京升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山东庄镇山东庄村前街12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北京海融达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北京金河水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升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元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1民终6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主要理由:(一)二审庭后申请人找到新证据足以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存在雇佣关系。新证据是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要承揽款项的书面材料和微信聊天记录,由被申请人亲笔书写内容为承揽焊接的数量,并按照约定焊口单价和焊口数量计算过程。申请人管理的工地的雇佣人员是按照月固定工资,不管一个月有多少活都是固定的工资。(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没签订任何书面合同,口头约定按件承揽焊接管口,不固定焊接时间,不固定焊接任务数量,不固定在申请人管理的工地(被申请人在其他工地干活);被申请人不受申请人支配和控制的承揽焊接管口,可以同时去其他工地,不固定任务和数量,按照焊接数量承揽算钱。(三)二审庭后申请人向法官说明新情况,二审法院并没有采纳,影响案件审判结果。(四)一审被申请人提交证据中,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八医学中心病程记录出院记录第三行记载,被申请人自诉行走时不慎扭伤。可以证明被申请人自身过错原因,申请人不具有过错。(五)二审法院根据申请人垫付医药费、提供工具、聊天记录认定被申请人事实上受申请人支配和管理,是错误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提交意见称,(一)申请人未将升元建筑公司作为被上诉人和被申请人,将导致其与升元建筑公司的关系无法进一步审查。也可以就此推断其与升元建筑公司的关系是认可的,其对一、二审判决其之间的责任分担是认可的。(二)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与一、二审的判决结果无关紧要。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的关系不会影响申请人与升元建筑公司的赔偿责任。被申请人是在工地干活期间受伤的,双方均认可。认可一、二审判决,且已经履行完毕。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与***之间是否属于雇佣关系的问题,结合***在一审审理中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为***发放工资、垫付医疗款项,以及二审期间双方均认可***在***工作期间为其提供工作设备和工具,事实上受其支配和管理等证据和事实,已能够充分证实双方存在雇佣关系。***虽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无法否定其与***之间的雇佣关系,亦不足以推翻原判决的认定,本院不予采纳。故一、二审法院对本案中的因果关系、雇佣关系、责任分配,认定清楚,处理妥当。 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林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