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4025民初840号
原告:乌鲁木齐市新荣得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开泰南路3593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被告:北京金河水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西沙屯。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原告乌鲁木齐市新荣得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北京金河水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7日立案。
乌鲁木齐市新荣得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7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位于七十三团的工地供应双组分聚硫建筑密封胶,合同总额为285万元,具体合同金额最终以实际结算价格为准。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2018年1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200,146元,经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拖延,为此提起诉讼。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00,146元及利息;2.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北京金河水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属于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一般物资买卖合同》第十条争议解决明确约定该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由被告住所地即北京昌平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按照《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新源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一般物资买卖合同》第十条载明:“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本案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法院审理为宜,被告北京金河水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辖异议成立,本案应由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北京金河水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世 晶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 凯 丽
书 记 员 居丽迪孜·托克达尔别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