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106民初7712号
原告:北京市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营业场所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京通街9号217。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国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金河水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西沙屯。
法定代表人:***。
原告北京市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与被告北京金河水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0日立案。后,原告北京市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市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申请撤回对被告北京金河水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北京市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撤诉。
案件受理费3934.03元,减半收取计1967.02元,由北京市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